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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辰瑄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辰瑄(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洪朝進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證言,係作為

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之一,然證人洪朝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撤銷假釋案件(下稱監簡4號案件)經具結後作證表示:「(問:原告【按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有說要放火燒房子跟家人同歸於盡?)當下我可能情緒也很高漲,也蠻混亂的,所以聽的時候可能也不是很清楚。」、「(問:聲請人是因為做了汽油彈說要到警察局丟汽油彈你才報警嗎?當初報警怎麼講的?)因為當下蠻混亂,因為雙方情緒跟言詞也都很斷斷續續,我報警時是說聲請人想要做汽油彈去攻擊警察、派出所這樣子,但是當時很混亂是不是有說那個字義或有沒有講過。」、「(問:你報警後到警察來之前你們是在收汽油桶?)我報警以後,聲請人把汽油彈收到袋子裡面,汽油桶在旁邊,我以為聲請人要把汽油彈帶出去其實並不是」等語,又因證人洪朝進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證言並未具結作證,無法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追訴,因此本案之證明應屬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情形;故證人洪朝進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證言,於案發時極可能因情緒高漲,及大量片斷言詞產生錯誤認知,而有誤認聲請人行為之舉,其於監簡4號案件具結後之證言,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遠高於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證言,二者證言明顯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瓊瑤於監簡4號案件具結證述表示聲請人

當時有幻聽症狀等語,且聲請人之前女友林玟琦亦於訊息中表示當時聲請人因成立公司壓力過大,開始出現嚴重幻聽幻想症狀等語,該等證據可合理懷疑聲請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不罰事由,故聲請人於案發日已處於高度情緒不穩定之病況及酒醉狀態,復因聲請人之父言語刺激而情緒崩潰,並有淋汽油欲自焚行徑,失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審;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已聽取再審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乃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原確定判決告訴人洪朝進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獲報到場後錄得之現場對話內容譯文及錄影擷圖照片,並當場扣得汽油1桶、瓦斯桶1桶、汽油彈3枚及打火機1個等物為據而為論斷,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再審意旨一、㈠部分,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洪朝進

之警詢證言,依該證人其後於監簡4號案件之具結證述證言,已可證明為虛偽云云,並提出監簡4號案件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本院卷第24至25頁)。

⒈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所稱之以其

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且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而聲請人雖提出證人洪朝進於監簡4號之具結證言,然證人洪朝進與聲請人為至親父子關係,基於該親屬關係,於個案中本應考慮該證述是否有迴護之可能性,而就其所為證述證言之憑信性,與客觀證據互為勾稽考核予以認定;而監簡4號撤銷假釋案件,係聲請人就其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因聲請人再犯原確定判決案件,而經法務部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所提復審(下稱復審決定)後,為求救濟所提起之行政爭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法務部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201724220號函、112年12月7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4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5至90頁、第105至109頁),而證人洪朝進於監簡4號案件之證述內容僅為:「聽的時可能也不是很清楚」、「當時很混亂是不是有說那個字義或有沒有講過」、「我以為原告要把汽油彈帶出去其實並不是」等模糊性及主觀推測之不確定陳述(本院卷第24至25頁),故證人洪朝進前揭證述內容,基於個案中之親情考量因素,自應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⒉惟查,證人洪朝進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證言,業明確就案發

當日現場完整經過及聲請人現場陳述話語內容證稱:「聲請人於112年1月13日拿汽油桶與瓦斯桶回家稱『心情不佳要放火與家人同歸於盡』,後經警方第一次到場處理時,汽油桶與瓦斯桶已收至家中後方,所以警方未進入家中查看,未見汽油桶與瓦斯桶,警方離去之後聲請人又於同日21時許揚言『要至民權一派出所丟汽油彈』,並稱『自己不想活了』,並於家中廚房拿取玻璃瓶製作汽油彈3個就準備出門,我這時候就報警尋求警方協助,警方到場時兒子已經將汽油桶、瓦斯桶及汽油彈拿至騎樓準備下樓;他這兩、三天已經心情不佳沒有回家,這幾天他有傳LINE訊息給我,但我知道他情緒非常不穩定所以我沒有讀訊息,他轉而傳訊息給母親聯繫,並表示今天會返家,而於今日19時許攜帶汽油桶1箱、小型瓦斯桶1個回家,他一回到家就說我們都不相信他說的話,並說自己『要放火燒房子以此展現自己是一個說得到、做得到』的人,並稱『自己不想活在這世上』,因為爭吵聲音過大,有附近鄰居幫忙報案,因此警方約於20時許至我們家了解情況,那時候我們已經將汽油桶及小型瓦斯桶收至家中後方讓聲請人看不到,但聲請人又於21時許開始揚言『要去民權一派出所丟擲汽油彈』,我因此報案處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我將汽油桶及瓦斯桶收至家中後方後,聲請人先於家中找到汽油桶,並在家中廚房內用家中的量杯將汽油桶內的汽油分裝倒入家中玻璃罐內」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下稱偵卷】33至35頁),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客觀證據,即警方錄得之現場對話內容譯文及錄影擷圖照片(偵卷第63至79頁),與現場扣得汽油桶、小型瓦斯桶,及以毛巾綁於玻璃瓶口作為引信之汽油彈3瓶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9至106頁),核屬相符一致,且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全然坦認(原審卷第56頁、第92頁、第97頁、第102頁),足徵證人洪朝進前開警詢筆錄所為證述內容核屬可信,且就其所聽聞聲請人陳述話語之原因、經過及具體內容,均至為明確。

⒊由上,衡以證人洪朝進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證言,係於案發

當日所製作,核其記憶當屬明晰,且核其內容均得明確證述聲請人當日之各該具體言行及話語表示、警方二次前往之互動事實經過,並得詳述聲請人找出汽油桶、製作汽油彈,及攜至騎樓將外出之經過,其證述聲請人確有恫稱放火燒燬證人住處及派出所之恐嚇危害安全話語,至為明確,證人洪朝進於監簡4號案件所為模糊化、臆測性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於案發當日警詢證述之明確經過相違,更與原確定判決所憑前揭警方錄得現場對話譯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客觀事證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證人洪朝進於監簡4號之證言,已達於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程度,且因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依,自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而不生推翻證人洪朝進於原確定判決警詢證言之「替代」效果,至為灼然;而無從僅以證人洪朝進事後於他處之言詞陳述,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情事,而與該聲請再審規定不符,自非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⒋至證人洪朝進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證言,業經原審法官因聲

請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於原審程序中諭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而說明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有原審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2至93頁),此與證人洪朝進於監簡4號案件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評價上,並無二致,則既同樣取得證據能力,則於證明力之評價上,仍應與其他原審卷內所存全般事證綜合以觀,以為認定,尚不得割裂以觀,僅因單一證言經具結,即當然認為其證明力高於未經具結之證述,而必然較為可信,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聲請再審意旨一、㈡部分:

⒈聲請人固以證人張瓊瑤於監簡4號案件具結證述表示聲請人當

時有幻聽症狀等語,及聲請人之前女友林玟琦亦於訊息中表示當時聲請人因成立公司壓力過大,開始出現嚴重幻聽幻想症狀等語,而主張於原確定判決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以監簡4號案件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稱林玟琦與張瓊瑤111年7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佐(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1頁);然查,證人張瓊瑤於監簡4號案件之證述全文為:「(問:證人在112年1月13日到112年7月15日這段時間,就是拿汽油彈犯下恐嚇案件之後到7月15日因易科罰金事件再次跟父親發生衝突的這段期間,原告的精神狀況跟情緒狀況是否有恢復平穩?)其實有恢復,只是到7月15日要去繳易科罰金的時候,『原告在前1個禮拜』又焦慮起來,不然1月以後是沒問題的,是到7月的時候前1個禮拜又開始整個情緒你會發現感覺又不對了,焦慮阿、睡不好,我就說他很像刺蝟一樣,我們都不能稍微講一下就抓狂,後來7月15日又發生衝突了,『我是覺得他有點幻聽』,不知道是藥劑吃太多還是什麼原因,那時候是有點那種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證證人張瓊瑤所稱聲請人有幻聽症狀等語,係在針對7月15日前一個禮拜迄至聲請人與父親發生衝突當時之精神狀況不穩,故證人猜測聲請人有幻聽之症狀,而並未證述聲請人於案發日當時有幻聽之症狀,更無從依該證言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日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高度情緒不穩定病況,聲請人所舉前開證人張瓊瑤之證言,顯不足以資為認定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欠缺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至為顯然。又聲請人雖稱當時其處於酒醉狀態云云,然查被告當日酒精測定值僅為0.05mg/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3日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115頁),且經本院詢以聲請人,而經聲請人表示當日係飲用啤酒,喝幾罐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證被告當日僅係飲用酒精濃度甚低之啤酒,且呼氣酒測濃度更遠低於法定濃度0.25mg/l,是除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高度情緒不穩定之病況外,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因飲用啤酒而處於酒醉達致欠缺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併此敘明。

⒉又查,聲請人所稱聲請人前女友林玟琦與張瓊瑤之對話訊息

日期為111年7月18日,相較112年1月13日案發當時相距長達近6個月而相距甚遠,顯然無從資為認定聲請人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狀況之佐證,且核其對話內容為(訊息內分稱林、張):「林:辰瑄媽媽!下午會跟辰瑄去報到喔他昨晚先去台北了,如果報到完想回家跟您拿安眠藥方便嗎?張:(ok圖示)。林:但辰瑄不會回家喔......因為他怕遇到人。張:嗯 那看在哪裡?我送過去..其實,都沒有人來。林:哈哈哈阿他就......疑神疑鬼。張:我剩5顆而已。林:那還是您留著,我再帶他去看台南的睡眠障礙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依該訊息內容並無從認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訊息對話當時有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成立公司壓力過大,開始出現嚴重幻聽幻想症狀等情,且縱有該訊息內容,亦無從因此即遽以認定相距半年後之112年1月13日案發當時聲請人之意識能力狀況,此核以警方密錄器對話紀錄譯文記載案發當日,聲請人就警方所詢問題均得正常應對,而要求警方說明其所觸犯之法條,並得為主張自己權利之表示,而要求撥打電話予律師,及拿取其所收藏之律師名片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足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無意識能力喪失之情事,甚為明確;且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代理人所稱應依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情事,而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代理人就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⒊由上,聲請人所舉上開證人張瓊瑤證言,及林玟琦與張瓊瑤

之訊息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僅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顯然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事實,亦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及所舉之新證據者,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