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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宏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徐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

,衡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所犯各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內部性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之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意見雖表示不願合併定刑等語,惟本件附表所示等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須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之態樣,並不相同,從而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受前揭受刑人之意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受刑人徐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