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煌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綱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退保,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10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張綱維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准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部分,准予退保,並註銷保證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煌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為出具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保證書,向本院保證促請被告張綱維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聲請人與被告張綱維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聲請人基於情誼所為保證之階段性任務已結束,且因聲請人無意願再擔任被告張綱維第二審之辯護人,復因聲請人家人堅決反對聲請人承擔高額保證責任,爰以刑事訴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綱維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張綱維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綱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張綱維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4第355至359頁)。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宣判,經檢察官、被告張綱維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被告張綱維前於114年4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再執行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聲更一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以,審酌被告張綱維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再執行羈押,並衡酌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親誼關係,聲請人與被告張綱維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退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