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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謝文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智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款,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722萬1,670元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自願提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為扣押處分,扣押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該偵查案件尚未起訴。經核對上開案件之併案通緝簽呈,被告何智輝於該案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貪污部分677萬+90萬元,詐欺取財部分為5,000萬元,聲請人自陳本件扣案現金係被告何智輝借用聲請人等名義購買土地變賣出售後剩餘之款項及土地買賣剩餘款,並提出手寫明細附卷,足認本件扣案現金係應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0月15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49112538號函覆本院在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據等在卷可佐。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案件尚未起訴,未繫屬於本院,自非本院承審案件之扣案物,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款項,程序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