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坤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北檢力造114執聲他1760字第11490766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坤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79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13年度執字第7800號(有期徒刑8月)執行。嗣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後當場逃逸,經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13日到案並發監執行,過程中受刑人固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不要聲請定刑,然此係因書記官告知其可選擇就得易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而不聲請定執行刑,或聲請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日後即不得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或書記官均未告知就得易科之罪若欲聲請易科罰金,須繳清犯罪所得新臺幣290餘萬元後始得為之,其因此做出錯誤選擇而影響其權益。嗣其於114年7月9日,就前揭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檢察官在執行指揮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50號卷第33至45、47至67、23至27頁),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書之記載,除檢察官以受刑人另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嫌及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受刑人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歷審調查所得相關事證,認無從證明受刑人被訴事實與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另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一切情狀等科刑資料重為審酌,認受刑人於第一審判決後量刑審酌事項未有任何變動,而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並為實體判決,依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自係前揭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二)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僅係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或「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而臺灣高等法院係前揭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乙節,業據敘明如前,受刑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其向臺北地檢署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已有未合;又本件對於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刑聲請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