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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坤億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等(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114年度執字第5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坤億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億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定減刑部分:㈠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此二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不得減刑之情事。而本院前開案件於114年4月28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

㈢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並無不合,爰諭知減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詐欺等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犯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詐欺罪,罪質均不同,且犯罪方式亦相異,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者相距甚遠,故無從輕量處之理由,爰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㈢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度甚輕,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