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林劉春
林富雄楊東誠吳明峰吳則君共同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李宜玲
蘇東江
金信正
侯蓓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0、1889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7號、114年度偵字第2201、2202、65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劉春、林富雄、楊東誠、吳明峰及吳則君(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宜玲、蘇東江及金信正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暨被告侯蓓蓓、梁佩紅(已歿)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0、1889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7號、114年度偵字第2201、2202、6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6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7月7日或同年月8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65號卷第26至30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對被告李宜玲、蘇東江、金信正及侯蓓蓓(下合稱被告4人)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⒈聲請人林劉春自述遭
被告李宜玲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與其所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匯入之款項金額,並不相符,且如被告李宜玲確有未經許可解約、保單借款,並在款項入帳後,以測試帳戶為由要求聲請人林劉春、林富雄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何以仍將部分款項留在聲請人林富雄帳戶內,或聲請人林劉春、林富雄對於其等帳戶平白無故增添款項乙節毫未起疑,聲請人林劉春、林富雄指訴被告李宜玲以國泰人壽帳戶測試為由詐欺,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故難認 被告李宜玲或曾經經手相關申請文件之被告蘇東江、金信正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⒉觀諸聲請人楊東誠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人壽於96年5月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16萬9,203元後,僅有100萬元於同月21日轉出,其餘款項仍留在原帳戶內,再國泰人壽於99年3月19日、101年4月25日匯入款項後,亦有類似轉出金額低於匯入款項之情形,則聲請人楊東誠指稱事後聲請人林富雄告知被告李宜玲未經同意擅自解約、保單借款等情,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又國泰人壽在撥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前,業已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與申請人照會,而該電話號碼即與聲請人楊東誠當庭陳報之聯絡電話相符,是難認被告李宜玲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或認被告蘇東江、金信正亦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⒊聲請人吳明峰所投保之添鑫終身壽險(編號00000000000)投保始期為98年2月24日,並非躉繳保單,而聲請人吳明峰自陳保單係待收到通知才會繳納保險費等語,且該筆保單之保險費係由聲請人吳明峰轉帳繳納,自105年起則以現金或自行繳費方式支付保險費,於105年並無躉繳保險費之情形,則聲請人吳明峰如有交付85萬元作為躉繳保險費,但嗣後卻仍持續收到國泰人壽寄發之保險費繳納通知而未曾起疑,與常理有違,且聲請人林劉春陳稱在委請被告李宜玲躉繳保險費後,即未曾接獲聲請人吳明峰之保險費繳納通知,亦與上開保單繳費之狀況不符;⒋依聲請人吳則君之保險費繳納狀況,國泰人壽超利HIGH年金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富貴保本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於99年間投保始期即躉繳保險費,至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寅保單)於101年投保後,按年自聲請人吳則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扣繳保險費,若聲請人吳則君並無購買寅保單,何以有從其上開帳戶扣繳保險費之必要,且聲請人吳則君當無可能遲至108年間經詢問被告李宜玲後始知上開寅保單之存在;⒌聲請人林劉春以所謂被告李宜玲手寫字條之記載,指訴被告李宜玲有以分紅保單、員工福利購買外匯等詐術,使其交付款項等節,除其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以佐其說,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⒍被告侯蓓蓓與被告李宜玲既為母女關係,在母親要求下開立帳戶交付使用,即難認其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告李宜玲將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況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宜玲有詐欺犯行,更無從認定被告侯蓓蓓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等具體理由,據以判斷被告4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所為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稱:依照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聲請人林劉春與
林富雄夫婦2人遇到的是一個陸續進行7年以上,經過主謀即被告李宜玲精心設計的騙局,且被告李宜玲等人也不是一次性騙走1筆款項即為滿足,其等利用在國泰人壽任職的機會,虛虛實實地,一方面宣稱是公司新產品新的投資保單,所以讓被害人看到新的保單,但另一方面又偷偷以這些保戶即聲請人林劉春、林富雄等人的原來保單進行借款,一部分款項還是會去支付應繳保費,維持保單的有效性,但很大部分卻是遭到被告等人挪用在他處(這部分聲請人無從得知),故應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起訴門檻規定,詳細理由即支持聲請人理由之相關事證位於卷內何處,請准許聲請人閱卷後再行具狀等語。然而,聲請人上開指稱實屬空泛,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所述之情為可採,況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以前即已閱卷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迄今仍未能提出書狀具體指明卷內何一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稱,是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