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宜柔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被 告 吳招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2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宜柔(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吳招枝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1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7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妹,被告明知其等之母親吳何玉英於106年11月10日過世後,所遺財產應由配偶吳澄潮、長子吳大鈞、次子吳仲泰、三子吳永昌、長女即被告、次女即聲請人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為處分,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之單一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先於107年2月26日15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擅自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聲請人之印文1枚、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印文各1枚、繼承系統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印文各1枚、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簽章」欄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聲請人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持分分割吳何玉英所遺○○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並同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與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承辦公務員乃於107年3月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又接續於107年3月5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擅自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繼承系統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印文各1枚、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書「立協同意人即全體繼承人」簽章欄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聲請人同意依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書上所載內容,辦理吳何玉英所遺○○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繼承登記,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與不知情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承辦公務員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早年出嫁而遠居臺中市,且鮮少返回娘家,而被告並未出嫁且長久以來與父親吳澄潮、母親吳柯玉英同住,母親過世後,父親僅要求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未告知聲請人如何分配母親之遺產,且父親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母親之遺產,而逕自決定如何分配,聲請人分得最少,根本不可能同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父親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即認定聲請人同意並授權父親分配遺產一節,昧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被告明知母親之遺產由父親逕自決定如何分配,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偽簽聲請人之姓名、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吳何玉英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6人
,即其配偶吳澄潮、長子吳大鈞、次子吳仲泰、三子吳永昌、長女即被告、次女即聲請人,聲請人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其父親吳澄潮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陪同父親吳澄潮前往辦理,而於上開文件書寫聲請人之姓名,並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見他卷第226頁)、證人吳澄潮(見他卷第21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9、37至4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7160號函檢附相關辦理繼承資料(見他卷第11至51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16959號函檢附相關辦理繼承資料(見他卷第53至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陪
爸爸吳澄潮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資料需要寫所有繼承人,承辦人員指導我寫這些名字,寫完之後在名字旁蓋印鑑章,我爸爸跟我說聲請人是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爸爸,有說全權授權爸爸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15頁)。
㈢證人吳澄潮於偵查中證稱:我配偶過世後,我有要求聲請人
與其他繼承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要辦理遺產過戶,我沒有跟他們說要怎麼分配,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都直接拿證件給我,也沒有問我要做什麼或如何分配,我認為他們有授權我處理,因為他們都願意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我是作父親的,沒有需要告訴他們怎麼做分配,當時是我跟被告去的,情形如吳大鈞所述,當時承辦人說我與被告2個去辦就可以等語(見他卷第214至215頁);參以證人吳大鈞於偵查中證稱:爸爸說的沒錯,我都是在交付印鑑證明時直接跟爸爸說「爸爸都給你處理,你直接分配就好」,繼承都是爸爸跟我姐姐即被告去辦理,是被告用印簽名,我有授權爸爸用印,我爸爸因為年紀大,是被告陪爸爸去辦理,他們辦了好幾個表格,都要書寫很多字,我爸爸手腳不方便就由被告代寫,我爸爸確認後再拿出印鑑章請我姐姐蓋章等語(見他卷第215頁);證人吳大鈞復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114年2月19日開庭時(下稱民事事件),到庭證稱:因為我們家原本就只有我爸爸一個經濟來源,媽媽長年是家管,爸爸出資買房,會登記在媽媽名下,所以媽媽的遺產應該由爸爸來做主安排,是我們全部人的共識,爸爸沒有跟我們任何人進行討論,爸爸就跟我們說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他,由他來分配,我們尊重爸爸如何分配媽媽的遺產,爸爸也沒有跟我解釋如何分配等語(見他卷第109頁);證人吳仲泰於上開民事事件到庭證稱:吳大鈞所述我們家原本就只有爸爸一個經濟來源,媽媽長年是家管,爸爸出資買房,會登記在媽媽名下等語,是正確的,當初媽媽死亡後,爸爸要求我們交出印鑑證明,說要辦理媽媽的遺產繼承,詢問我們有無意見,我們都說尊重爸爸的意見,讓爸爸全權處理,所以我才交印鑑證明給爸爸,每個人的持分是爸爸精算,因為聲請人很早就出嫁,出嫁時有給嫁妝,爸爸平時都是被告照顧,包括煮三餐、採購、日常生活起居等語(見他卷第109頁);酌以前揭登記申請書,出面辦理者均為吳澄潮(見他卷第19、61頁),且確有檢附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所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亦與印鑑證明相符(見他卷第34、35、37、47、48、71、83、95頁),則被告辯稱:當時所有兄弟姐妹均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父親吳澄潮,全權授權父親吳澄潮處理遺產繼承分配,其再依父親吳澄潮及承辦人員之指示協助在文件上寫名字及蓋章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因而認為父親吳澄潮已獲聲請人之授權簽名、蓋章,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尚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犯意。
㈣聲請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代表個人行使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實難諉為不知,而其面對父親吳澄潮以辦理遺產繼承為由,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時,倘其對於如何分配遺產有意見,理應與父親吳澄潮溝通無誤後,始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或於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後,親自用印,始符常情,豈有可能未授權父親吳澄潮辦理遺產分配及登記事宜即逕行交付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參以聲請人等6名繼承人於112年2月27日,與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繼承之遺產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簽署合建契約書,且聲請人先後於112年5月18日、113年5月10日繳納上開房屋之112、113年度房屋稅,房屋稅繳款書上明確記載聲請人之持分比例等情,有合建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1、183、191至198頁),而聲請人卻遲至114年3月11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則聲請人指稱並未授權父親吳澄潮辦理遺產分配及登記等語,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