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被 告 吳東瀛
李清華
高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61號、第176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東瀛、李清華、高美麗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1號、第1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東瀛於97年3月底前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2月間,因欲將大有巴士公司所持有之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客運公司)股權1,72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5元之價格,合計為3,010萬元之代價,售予聲請人理唯公司,故洽曾任大有巴士公司副總經理之友人鍾國秀與友人常子蘭及兄嫂吳陳美玉3人先參與聲請人之現金增資3,000萬元,且3人各增資600萬元、1,500萬元與900萬元(合計即為3,000萬元,聲請人於該現金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即由原登記之1,000萬元增至4,000萬元,並於96年1月2日辦理公司登記完竣),而取得聲請人之實際經營權。又大有巴士公司因出售上揭福和客運公司股權,而於95年12月15日,收受聲請人於同日所開立,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支票1紙後,詎被告吳東瀛竟基於洗錢之犯意,竟持聲請人之支票印鑑章,將該紙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註記塗銷,並持該紙支票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託收,該支票兌現後之款項即於同年月18日存入被告李清華在該銀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復於翌
(19)日再將該3,000萬元轉匯至吳陳美玉、常子蘭2人在不詳金融機構所設之不詳帳號帳戶各1,500萬元,再由吳陳美玉、常子蘭2人將同額款項於同年月20日轉匯至聲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續經聲請人利用上揭款項開立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鍾國秀收執,該支票並於同年月21日經鍾國秀向金融機構辦理託收後兌現,藉此掩飾或隱匿被告吳東瀛上揭侵占大有巴士公司因出售福和客運公司股權所得3,000萬元款項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吳東瀛涉犯95年5月5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即被告吳東瀛上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吳東瀛與其配偶即被告李清華及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財務
主管之被告吳東瀛友人即被告高美麗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證交稅繳納日欄所示日期後之不詳日、時,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股權交易情形之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不詳文件,向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8月8日更名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智慧卡公司或悠遊卡公司)或福和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變更,致悠遊卡公司或福和客運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原聲請人持有之悠遊卡公司或福和客運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在被告李清華或被告高美麗名下,因認被告吳東瀛、李清華與高美麗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3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股權移轉之協議書,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重訴字第7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向法院提出而行使之,藉以證明被告李清華與高美麗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公司或福和客運公司股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悠遊卡公司與福和客運公司。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
⒈被告吳東瀛將聲請人所開立,受款人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前
揭3,000萬元支票利用被告李清華之上開存款帳戶辦理託收,惟被告李清華該帳戶係供大有巴士公司營收使用之帳戶一情,業經證人即該公司出納溫笑誼到庭證述在案,且核與被告吳東瀛所提出之大有巴士公司之現金收支日報表所記載情形相符,自難認被告吳東瀛有侵占聲請人3,000萬元款項之情,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2647號不起訴書影本與被告吳東瀛之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既已難認被告吳東瀛涉有何業務侵占犯嫌,則該3,000萬元自非屬被告吳東瀛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已難將被告吳東瀛以95年5月5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相繩。況聲請人既能明確陳明上揭3,000萬元之資金流向與去處,更難認被告吳東瀛有何掩飾或隱匿相關之財物或財產之情,此與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亦有未符,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吳東瀛遽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嫌。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交易情形,均有相關之證券交易稅一
般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固指述被告3人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股權,惟聲請人代表人楊啟豐於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已稱:「伊不是人頭,本身在經營汽車零件,買福和客運股份純粹是生意考量,95年股權就轉到公司名下,但因福和客運欠稅,所以沒有辦理福和客運之過戶登記,後來因福和客運經營不善,股權就轉給被告高美麗了等語」,是楊啟豐當時既已指明係因福和客運公司經營不善,故將該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高美麗,並未指明福和客運公司股權係遭被告等以不法方式轉移,此與聲請人指述之內容相較,顯有未符。另因台北智慧卡公司於97年8月8日更名為悠遊卡公司,故聲請人於98年2月16日去函台中商銀,盼該行可配合辦理設質股票之更新作業,有該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證聲請人斯時當已認知所持有悠遊卡公司股權僅餘60萬股,自無可能如聲請人所述,於辦理清算程序時始知悉如附表一所示股權遭被告等「侵占」。綜合上情,聲請人指述被告等以不法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股權一節是否為真,已非全然無疑。
⒊再經比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轉讓書影本中之聲請人印章印
文,並分別與:⒈聲請人所提供,票面金額3,0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12月15日,受款人為大有巴士公司之支票;⒉被告等所提供,於94年3月28日由聲請人與被告李清華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⒊被告等所提供,於96年9月1日由聲請人與大有巴士公司所簽立之路線經營合約書;⒋聲請人所提供,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4月27日,支票號碼為VC0000000號支票等文件影本中聲請人印章之印文相互比對後,並未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讓渡書中之任何聲請人印文,與上揭⒈至⒋文件中之聲請人印文有何不符之處,有北檢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況上揭⒈與⒋之文件,均係聲請人所提供,且屬需經金融機構為相關「對保」程序後始得啟用之印鑑,而上揭⒊之文件,於聲請人之印文旁尚有代表人楊啟豐之親簽署名,是聲請人代理人於112年11月20日在偵查中指稱被告吳東瀛持有聲請人之「便章」一情,恐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書係被告3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所製作,而除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告高美麗或李清華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之股權外,亦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相關之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該等轉讓書供法院審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既被告李清華係因代聲請人償還台中商銀貸款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之悠遊卡公司70萬股股權,業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轉讓書中所載明,而如附表一編號5之悠遊卡公司60萬股股權,曾因聲請人向該行貸款而出質,已如上述。又被告李清華為聲請人代償台中商銀之債務一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李清華縱未經聲請人出具同意轉讓上揭60萬股權之文件而取得該60萬股股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東瀛或李清華有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60萬股股權,當不得逕將被告吳東瀛或李清華遽論以詐欺罪嫌。況聲請人空言指稱向台中商銀所借貸之800萬元係供被告吳東瀛與李清華所私用,並無何客觀佐證可以佐其實。而被告吳東瀛辯稱鍾國秀出借款項予聲請人,供聲請人代大有巴士公司償還向凌揚公司之借款,且聲請人因此取得悠遊卡公司之股票共245萬3,650股,均有相關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吳東瀛另辯稱鍾國秀代聲請人向償還向凌揚公司借款1,000萬元,亦有股票買賣協議書、理唯公司與凌揚公司就悠遊卡公司股權100萬股買、賣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2份,與該100萬股股權之質權設定聲請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吳東瀛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⒋被告吳東瀛於偵訊中辯稱:「(檢察事務官問:台北悠遊卡
公司的100萬股到底是給誰?)100萬股本來是聲請人的,但聲請人沒有錢還鍾國秀,所以就開21張支票給鍾國秀,為求擔保,所以又質押100萬股台北悠遊卡公司的股票給鍾國秀。21張支票只有3、4張兌現,所以後來聲請人就還不出錢,才把100萬股抵償給鍾國秀,但鍾國秀用高美麗當人頭。」,並有聲請人所有之台北悠遊卡公司100萬股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鍾國秀於96年11月14日簽收之收據附卷可憑,是被告吳東瀛之辯解,並非無稽。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表二編號1之讓渡書係不實。
⒌被告吳東瀛另辯稱:「(檢察事務官問:剩餘的145萬股去
哪裏了?)分成60萬股、70萬股、15萬股,聲請人從97年2月1日就沒錢支付開出去的支票,聲請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借800萬元,用每期25萬元總共36期應該要付900萬元,97年2月1日要開始付,因為聲請人沒錢就沒辦法付,後來由李清華代付,那時候開了一個15萬股左右的讓渡書做擔保,後來李清華代償2期,聲請人公司跟台中商業銀行說由李清華全部代為清償含利息900萬元的貸款,3月初李清華就跟台中商業銀行簽同意書,聲請人又開了一個70萬股的讓渡書給李清華,然後李清華就一直付錢。李清華付到98年底,台中商業銀行突然要求一次清償、提早要結清,李清華就結清,(庭陳同意書1份)用60萬股台北悠遊卡公司股票給台中商業銀行,聲請人(負責人)楊啟豐當時應該也知道。」,核與被告李清華於偵詢中所稱:「……聲請人欠錢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還找我去作保,拿我的房子抵押,後來我的房子被查封,聲請人欠的錢均是我還掉的,我大約還了1000萬元左……」,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李清華具名97年3月6日「本人同意提供⑴台北智慧卡公司股票600仟股及⑵台北縣○○市○○段地號…不動產予台中商業銀行⑴全額質押及⑵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新臺幣800萬元整,以擔保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貴公司之授信案。」之同意書及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出具98年12月16日致聲請人之清償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東瀛、李清華之辯解,並非無稽。尚難認被告等所行使之原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4讓渡書係不實及有詐取原處分書附表一台北悠遊卡公司股份之行為。
⒍聲請人雖指訴:聲請人之800萬元貸款撥款後,即分別轉出
650萬元、100萬元分別被告李清華私用、被告吳東瀛清償私人借款,其餘50萬元供聲請人費用等情,惟上開貸款自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後,由大有巴士公司代理人彭宣榕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李清華及劉永嘉之金融帳戶,有再議狀檢附聲證8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況證人溫笑誼於另案證述:「我一進公司沒多久後才發現大有巴士公司是銀行拒絕往來戶,當時大有巴士公司雖有公司的銀行帳戶,但大部分的帳款都是轉入福和公司臺銀301904帳戶或是被告或李清華個人帳戶,因被告為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可能也會被扣押,所以大部分的款項是轉入前述福和公司及李清華帳戶內,不過有些廠商或公家機關有規定要轉入相同抬頭的公司銀行帳戶……等語」,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4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尚難認上開款項係供被告吳東瀛、李清華個人使用。
⒎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3人並無聲請
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認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之股權讓渡書
,乃被告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以之詐取聲請人福和客運公司股權,因①證人常子蘭前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證稱:其不曾借錢給聲請人公司等語;②證人吳陳美玉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95年12月間以大有巴士清償其配偶吳東熙之借款1500萬元轉借予聲請人等語,然依大有巴士民間債權人餘額表之記載,迄至96年12月31日,大有巴士未曾向吳東熙清償分文。依此而觀,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內容顯然不實。⒉被告吳東瀛、李清華辯稱:因渠等代聲請人清償台中商銀之800萬元貸款,聲請人才會讓渡悠遊卡公司股權,然9
7、98年間之悠遊卡公司每股市價在10元以上,聲請人豈有同意抵償之理,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4之讓渡書均屬偽造;況聲請人向台中商銀所借800萬元貸款,乃被告吳東瀛、李清華借聲請人名義申貸,由被告吳東瀛及李清華代為清償,係事理所當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
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及111年度
重訴字第77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目前均尚未確定,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2事件歷審裁判列印清單附卷可憑;又證人常子蘭上開證述內容,依現有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大有巴士公司之借款人名冊,係聲請人所提出,尚乏其他相關資料佐證該欠款名冊之真正;況證人常子蘭、吳陳美玉是否有記憶錯誤或理解錯誤之情,亦值探究,當不得以此遽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讓渡書為偽造,逕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情。
⒉聲請人縱認被告等所代償之債務與取得股權間之價值有不
相符合,然股票之價格本係隨市場之交易、公司之發展前景、當前與未來之經濟狀況及政府產業政策等因素而有所浮動,此觀除附表二編號1有載明以每股10元之價格作價讓渡外,就附表二編號2至4僅記載讓渡之股數,而未提及股價即明。直言之,本件核屬民事紛爭,且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相關民事事件亦均未確定,業如前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㈢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向鍾國秀借款2,500萬元用以購買悠
遊卡公司股權部分,業已陸續清償完畢,且被告李清華及吳陳美玉匯款3,000萬元予聲請人,並非交付借款,然原處分之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調查,如經斟酌,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序及過程函調相關資料,並訊問被告等人,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說明,確認被告3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行,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六、此外,經詳查全卷,未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證交稅繳納日 出賣人 買受人 交易股權標的 股數 價金 證交稅額 1 97年3月5日 聲請人 高美麗 悠遊卡公司 1,000,000股 10,000,000元 30,000元 2 97年3月6日 聲請人 李清華 悠遊卡公司 153,650股 1,536,500元 4,610元 3 97年3月7日 聲請人 高美麗 福和客運公司 17,200,000股 30,100,000元 90,300元 4 97年3月11日 聲請人 李清華 悠遊卡公司 700,000股 7,000,000元 21,000元 5 98年12月17日 聲請人 李清華 悠遊卡公司 600,000股 6,000,000元 18,000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讓渡書內容大意 1 97年3月4日 聲請人願意以每股10元之金額,將台北智慧卡公司股票100萬股,讓渡與被告高美麗(如112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之告證6)。 2 97年2月1日 聲請人願意將台北智慧卡公司股票153,650股,讓渡與被告李清華(如112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之告證11)。 3 97年3月6日 告訴人願意將福和客運公司股票1,720萬股,讓渡與被告高美麗,以抵償吳陳美玉、常子蘭之借款(如112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之告證2)。 4 97年3月10日 告訴人願意將台北智慧卡公司股票70萬股,讓渡與被告李清華,作為抵償,代為清償台中商銀之貸款(如112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之告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