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余宗臣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余宗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宗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余宗松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被告及聲請人之父余榮興(下稱被繼
承人)於112年6月30日逝世,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詐欺得利之意思,且被告自己已於113年7月12日隨同聲請人前往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其被告竟:
⒈於112年7月13日至本院填具書狀表明自己112年7月12日係
遭聲請人所騙始聲請拋棄繼承,現欲撤銷昨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致本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被告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被告回復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使被告受有約新臺幣(下同)9,793萬2,328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⒉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向北檢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得利未遂之
告訴(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余宗松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之理由及證據略以:被告旅居美國已超
過40年,對於中文之識讀及溝通能力均已退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英文撰寫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向被告佯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須繳交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遺產稅,故要求被告返臺奔喪時須攜帶中華民國護照等個人證件,以利聲請人出售土地繳納遺產稅等語。被告因信聲請人上開所述,故於112年7月12日隨同聲請人前往本院辦理相關作業,過程中聲請人向被告稱文件內容為「聲明繼承權」(實為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文件)並交被告用印,被告當時不疑有他而完成用印,惟返回住處後感覺事態有異,方於次日(即112年7月13日)再次前往本院,經向本院人員詢問後方知昨日提交之文件係聲明拋棄繼承,並因此重新提出撤回昨日拋棄繼承之聲請書。
⒉查,聲請人確有於112年7月4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稱「Ihave to pay more than NTD 100M for inheritance tax, so don`t forget to bring your Taiwan passport with you.」,及於112年7月10日再次發送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記載「… you shall bring your ROC passport,and go to the Taipei municipal citizen office to apply for your ROC ID card. Then you shall go tothe Taipei municipal court to hand in a declaration to announce your inheriting right. So that I can sell some family lands to pay for the inheritance tax.」之文字,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他卷第166至167頁)。觀上開聲請人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聲請人於7月4日電子郵件中已表明請被告攜帶中華民國護照返臺之目的,係為處理遺產稅問題,又於7月12日電子郵件中明確要求被告攜帶中華民國護照返臺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身分證,再前往本院辦理「聲明繼承」,隨後聲請人即可出售家族土地以支付遺產稅,未有隻字提及「拋棄繼承(Renounce inheritance)」、「放棄繼承(Waive inheritance)」。被告信任上開信件內容,主觀上認為此次返臺係辦理繼承遺產並出售部分土地以繳納遺產稅,尚屬合理。
⒊有關聲請人提告被告詐欺部分:
⑴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施用詐術之外,
主觀上尚需有不法所有意圖始可構成,此觀刑法第33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作成虛偽之證據,使法院據而作成錯誤之裁判,而達其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而言,例如持偽造或變造之契約、字據等向法院提起訴訟,始構成所謂訴訟詐欺。若所提之證據並非偽造或變造,或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與行為人虛偽勾串者,自非詐術。
⑵被告旅居美國時間已久,衡情係以英文為其主動溝通語
言,此由聲請人特以英文撰寫電子郵件與被告溝通一事即可佐證。被告在112年7月10日接獲聲請人來信要求攜帶證件辦理「聲明繼承」,然而2日後之112年7月12日隨同聲請人前往本院所辦理之程序竟係與上開信件中所稱「聲明繼承」完全相反之「拋棄繼承」手續,聲請人雖未必有誤導或誆騙被告之意思,然以被告之立場,112年7月12日實際簽署之文件既與聲請人電子郵件中所表明之文件不符,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受騙而欲撤回前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完全無據。
⑶被告以前述聲請人撰寫之電子郵件為證據,主張自己受
聲請人詐欺而作成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民事訴訟上之攻防方法及被告對於證據之評價,被告在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案件中,並未使用任何偽造、變造之證據,或有何勾串證人之情事,即被告並無任何「對本院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該當訴訟詐欺之客觀要件。
⑷此外,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即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
遺產,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因故反悔而欲撤銷先前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欲阻止拋棄繼承聲請書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以保持自己繼承人之身分,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⒋有關聲請人提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提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後,本院僅須形式審查即作成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駁回被告聲明拋棄繼承之裁定等語,然查,本院上開裁定已載明「聲請人(按,即本案被告)雖有提出印鑑證明,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不限定用途』,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經本院調查其(按,指本案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等語,足見本院於作成前開裁定前確有經過一定程度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本院即須作成駁回被告拋棄繼承之決定,故被告之所為,自不該當上開罪責。
⒌有關聲請人提告被告誣告部分:
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向北檢提起對聲請人之詐欺告訴,乃以聲請人寄送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其依據,此有被告112年10月25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14頁),上開電子郵件既經聲請人自承係其所寄發,則被告即無虛構事實之情事,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認為聲請人於信中所載之內容有詐欺被告之犯罪故意,此僅係被告對於證據內容之解讀與評價,不能因為被告對於證據之評價與檢察官或聲請人不同,即認被告之所為成立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認被告所涉聲請人告訴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誣告罪嫌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