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蔡宗儒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 告 陳鳳珠
蔡佳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聲請人蔡宗儒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78、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7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4年7月9日向聲請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78、379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案件續行偵查當中,然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未慮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中所具有之瑕疵及調查未完備之違法,卻仍然沿用前案之不起訴處分,作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㈡告證13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有記載被
繼承人蔡沼二(下稱蔡沼二)於死亡時之遺產項目而已,至於蔡沼二之遺產實際上嗣後有無變動?有無遭他人變賣或提領等問題,並無法從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得知,故109年11月2日並非聲請人發現被告陳鳳珠、蔡佳惠(下稱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時間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1月已知悉臺北市新生北路房屋遭移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聲請人提出告證16之錄音與譯文及告證17之言詞辯論筆錄作為被
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且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說明何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錯誤理解○○市○○路0樓房地買賣之金流與實際過戶流程,影響重大事實認定。
㈤關於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針對○○市○○區○○
路0段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金流是否與一般正常市場行情相當?被告2人事後有無將上開虛偽之金流予以互相返還?原不起訴處分並未予以調查。㈥被告蔡佳惠於已知蔡沼二過世,卻擅自處分蔡沼二名下之新
光金股票,且依舊使用「蔡沼二」之印章提領款項,而將新臺幣87萬餘元匯入被告陳鳳珠名下臺企營帳戶。衡情,繼承人間通常就繼承之遺產會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約定,然被告蔡佳惠何以不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予金融機構?且於偵查過程亦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未調查本案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書,以查明聲請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處分蔡沼二名下之財產。
㈦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關係已經破裂,對於蔡沼二名下遺產之分
配並無共識之可能,被告2人辯稱之「共識分配說」純屬杜撰。
㈧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適法,爰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原不起訴處
分)引用部分僅為『前案經調查後認定告訴人係實際陪同被告陳鳳珠辦理前案蔡沼二名下帳戶銷戶結清之人』、『即告訴人就蔡沼二過世後之遺產處理並非全無參與』等情,而與前案經命令發回偵續事項無涉。」等語,並說明就遺產處置是否達成合意部分雙方各執一詞,及敘明聲請人所指之內容存有原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瑕疵,復援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經審核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㈡就本案有無逾越告訴期間部分,聲請人於刑事陳報狀(三)
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於109年11月2日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告證13),發現被告2人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之陳報狀附卷可佐。再觀諸告證13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中遺產總額明細表並無臺北市新生北路之房屋,故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1月2日已知悉蔡沼二名下之臺北市新生北路之房屋未列入蔡沼二之遺產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1月2日申請取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已能發現被告2人詐欺犯行,故認為聲請人於113年6月2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並無不當。
㈢就聲請人提出告證16之錄音與譯文及告證17之言詞辯論筆錄,駁
回再議處分書已記載「縱使聲請人有提出告證16之錄音與譯文及告證17之言詞辯論筆錄欲佐證被告陳鳳珠曾有贈與上開房地之意思,但均為事後之錄音衍生證據,均不足以拘束被告陳鳳珠嗣後可變更贈與想法之自由,併此敘明。況上開房地『買賣』間既有買賣金流附卷可查,聲請人既無強制被告陳鳳珠贈與之權利,則聲請人就該部分並無『權利』被害之情形,則難逕稱被告2人係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無再為調查被告2人後續金流之必要性。」等語,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全然未予說明云云,顯不足採。㈣聲請意旨另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錯誤理
解系爭房地買賣之金流與實際過戶流程云云,然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就臺北市中華路7樓房地買賣之金流與實際過戶流程為認定,而係以其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詳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應調查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金流是否與一般正常市場行情相當,及被告2人事後有無將上開虛偽之金流予以互相返還等情,因而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云云。此等主張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自非可採。㈥再者,關於本案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聲請人雖指稱依
常情繼承人間會就繼承之遺產內容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加以約定云云。然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法律所規定分割遺產之要件,縱被告2人未能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2人必然未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2人無聲請人指稱犯行之理由並未涉及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認定(詳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本案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礙於認定本案判斷之結果,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末查,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2人之關係已經破裂,因而不可
能有協議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關係縱使不睦,經本院將此部分事實與卷內相關證據綜合評價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故此部分事證無從動搖原偵查之結論。㈧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
被告2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