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楊焯翔 年籍住居均詳卷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林琬純律師被 告 吳建君 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焯翔以被告吳建君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935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0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7月2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涉有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有伸手朝聲請人之手機方向伸出手欲阻擋聲請
人持以錄影之手機,然聲請人之手機未因此掉落地面或遭被告強行取走一節,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在卷(見偵卷第85至94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為了不讓他侵犯我的肖像權,所以有嘗試去用手阻擋他的鏡頭拍攝,後來想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我也拿出我的手機來錄影等語(見偵卷第34頁)。故被告與聲請人縱有相互碰撞、拉扯,乃起因於聲請人持手機向被告方向拍攝,被告為避免肖像權遭受侵害而伸手阻擋聲請人之手機,而非未以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損害或直接控制聲請人行動之方式為之,且2人拉扯之時間係自監視器所示時間「12:26:08」至「12:26:14」2人分開相互拍攝(見偵卷第88至90頁),僅約6秒,期間不長,縱使被告所為造成聲請人困擾,仍難認已達於社會常情所不能容忍之程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難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㈡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
⒈查交通號誌8秒時(即影片左上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6:02),聲請人係拿起手機,被告則以右手食指指向聲請人;交通號誌2秒時(即影片左上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6:08),被告伸出左手欲阻止聲請人持手機拍攝,聲請人則以右手持手機欲拍攝被告,被告左手與聲請人右手接觸;交通號誌1秒時(即影片左上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6:09),聲請人往逆時間方向轉身、被告左手搭在聲請人右手前臂;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影片左上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6:12),被告伸出左手持續與聲請人之右手接觸,聲請人持續以逆時針方向轉身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參(偵卷第81頁至第94頁),則監視器業已拍到被告與聲請人之衝突過程,被告全程僅有以左手接觸被告之右前手臂,且接觸時間短暫。至於聲請意旨雖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檔係以「4倍速」播放側錄,檔案時間並不真實,且不連續,復為高檢署沿用云云。然上開勘驗所示時間實際以監視器紀錄之「左上角0000-00-00 00:xx:xx」為準,未見遭切斷或不連續之情,無論勘驗時之播放速度為何,均不影響本案正確時間經過之認定,而無聲請意旨所稱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內容與實情不符之情形。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提出診斷證明書,指稱其因被告動粗而受
有右臉頰擦挫傷、左右手掌擦挫傷、左前臂及左上臂擦挫傷,肩頸疼痛疑似扭傷等傷勢,且事發後發現其手機保護殼從鏡頭框處有產生兩道裂痕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
然對照前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左手與聲請人右臂接觸時間短暫,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聲請人臉部或手掌之動作,且聲請人左前臂及左上臂擦挫傷,肩頸疼痛疑似扭傷等傷勢,亦可能係聲請人於被告阻止拍攝時,欲閃躲被告之阻止手勢、持續持手機拍攝而導致,並未有證據可認係被告之行為造成聲請人前開傷勢。至於聲請人所稱手機保護殼從鏡頭框處有產生兩道裂痕一節,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僅因聲請人持手機拍攝而在短時間伸手向前阻止,未有敲擊或摔擊之動作,無足認定裂痕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
㈢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針對性地就聲請人名譽予以攻擊,應屬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等語。惟自被告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聲請人與被告相撞後發生口角,被告因聲請人持手機向己拍攝而心生不悅,乃對告訴人僅以一句「他媽的狗養的」詞語,反之聲請人因與被告衝突亦回稱「不知羞恥的狗東西」,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2頁),則被告因發洩情緒用以表達不滿,縱聲請人於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為有損及自己之名譽感情,衡以被告僅係因與聲請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況聲請人亦以類似詞句表達不滿情緒。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僅一時發洩情緒不滿,尚不能因此即輕率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亦與刑法謙抑之基本思想不合。是故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無足取。
五、聲請人另於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時提出網路貼文,欲證明被告並非一時性、單一次為相類不法行徑云云。然參諸聲請人所提該等事證既非本案,無從確認發生之原因、脈絡與本案有無相關,且屬未於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而非本院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制、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並於本件聲請時提出未於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網路貼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