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焯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提出之書狀雖為「刑事陳報暨聲請更為裁定狀」,然究其內容係不服本院駁回裁定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論述之內容,故實屬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以抗告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條第1項各定明文。查抗告人楊焯翔因告訴被告吳建君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01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49號裁定不得抗告,其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請求予以更正並更為裁定而視同提起抗告,仍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以受限於錄影起始時間,致使證據呈現未臻完整,易生抗告人有此慣行之誤解為由,為保障抗告人名譽,請求本院調整上開裁定第5頁第26行記載「聲請人因與被告衝突亦回稱『他媽的狗養的』詞語」、第6頁第1行記載「況聲請人亦以類似詞句表達不滿情緒」等文字。然查,上開記載係以檢察事務官就抗告人所交付錄影內容所製作之勘驗報告為據,經本院引用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縱於錄影前有其他對話(此參抗告人刑事陳報暨聲請更為裁定狀即自陳,其未能及時於對話起始前開啟錄影,而未錄得「你剛剛說誰」等字詞),因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調查範圍,則本院基於已顯現之證據而為上開內容之論敘,尚無違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