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0號聲 請 人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江豐聲 請 人 黃精甫聲 請 人 李烈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錢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種態度公司)、李烈、黃精甫(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錢人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3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4年7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4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誹謗罪成立要件: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

,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3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先於112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文化部影視及流行

音樂產業局、臺北市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指摘聲請人等剽竊、抄襲被告之創意;再於同年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以帳號「錢人豪」發文指稱:「我先說,我還沒有進過電影院看『周處除三害』,因為我沒有辦法。周圍朋友看過,有幾個勇敢的來跟我討論劇情,聽我故事,發現高度相似。」、「你只抄襲了其中一部分,沒頭沒尾的湊成一個自稱極惡的故事。極惡的是你們的行為舉止,不是電影。這不只是剽竊,而是拼接、赤裸裸的強盜,睜眼說瞎話,糟蹋我的故事,創意。甚至極惡意的包裝了一段看似創作的心路歷程。甚至自圓其說這樣的故事你想得到任何人都想得到,在大街上到處都有」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741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並有前揭臉書文章截圖、瑞麒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代聲請人等所寄發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此節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曾就其創作撰寫之「無法無天-岩灣王」部分故事情節及

故事大綱,於106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出,並曾於107年9月29日透過微博網站發表,此有被告提出電腦內電子郵件信箱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微博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至57頁);再參以證人即臺灣文創協會理事暨北京代表劉序浩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無法無天-岩灣王(傷心太平洋)」這個故事比107年早很多,是被告跟我說的,最後被告於107年9月29日有透過微博網站發表「無法無天-岩灣王(傷心太平洋)」故事大綱,就是我們一起討論的內容;在104年至108年間,被告就大量與中港澳台諸多影視演職員陳述「無法無天」內容,尋求上述人員的合作意願及可能的價格區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米粒恩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松賢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也是比107年更早知道這個「無法無天-岩灣王(傷心太平洋)」故事內容,最早都是被告口述,再來就落大綱,幾乎都是被告在落思這個故事,因為他那時常講,還想拍成電影,之後被告說他遇到一些藝人,想要拍三部曲,我不記得時間,105年間被告就寫了「無法無天」放上臉書,我有點嚇到,因為我們創作不太會公開,因此我知道被告有積極討論確定要拍電影這件事;在被告把「無法無天」放在臉書之前就有口述給我聽過等語(見偵續卷第87至88頁),以此互核以觀,被告應係於105年107年間即已撰寫「無法無天-岩灣王」故事情節,且曾將故事情節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並曾陸續公開於臉書、微博網站之上。

㈢再依照聲請人等所提出對照「無法無天-岩灣王」故事情節與

「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情片段比較表(見他卷第379至381頁),其中將角色姓名、部分台詞、部分場景暨劇情互相比對(詳如附表所示),在客觀上確有近似之處;參以證人劉序浩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等拍攝的「周處除三害」在臺灣上映的版本我稱為國際版,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映的版本我稱為國內版,國內版片長比國際版片長略短,但二者故事內容、結構、人物照慣例應該雷同,我在臺灣院線快下映的時候看過國內版,與「無法無天-岩灣王」故事大綱內容一模一樣等語(見偵續卷第88至89頁),證人林松賢亦證述:我看過證人劉序浩所說的國際版,我覺得與「無法無天-岩灣王」故事大綱一樣,我第一天看到就馬上告訴被告,我問被告有授權嗎?因為被告沒看過,他也不知道,就馬上去翻這兩部故事大綱,發現幾乎都一樣等語(見偵續卷第88至89頁),均足徵兩部故事劇情有所近似之處。而被告依據上開事證,寄發律師函和透過臉書發文指涉聲請人等涉嫌抄襲等節,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為真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係明知虛偽事實而故意發佈本案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存在。

㈣聲請人等雖認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及微博網站資料恐係遭被告

變造,被告所提劇本恐係事後經被告依據電影內容增補,惟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電子郵件原始畫面,供檢察官翻拍附卷(見他卷第425至427頁),且證人劉序浩亦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於107年間將「無法無天-岩灣王」故事張貼在微博網頁,堪認該等證據具真實性,又聲請人並無提出事證說明該等證據有何經偽變造或事後增補之跡,要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否定該等證據之憑信性。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或使聲請人對質詰問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等認檢察官未能傳訊證人陳嘉上或是未能使其對質前揭二證人等情自難認有據。

㈤另聲請人等屢執著作權相關構成要件或是兩造間另涉著作權

相關糾紛予以爭執本案,然此要與加重誹謗之判斷均屬無涉,本案爭點乃應回歸被告發表言論時是否明知虛偽事實而故意發佈,是否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本院依據前揭事證認定如前,至聲請人等是否侵害著作權乙節則非本案所得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應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述為真實,並非故意虛捏偽造之事,也未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類別 「無法無天-岩灣王」故事情節 「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情片段 一 角色姓名 男主角姓名為陳廣州(匪徒);男配角姓名為陳火(警察) 男主角為陳桂林(匪徒);男配角姓名為陳灰(警察) 二 台詞 ①我不怕死,我怕死了沒人知道 ①我不是怕死,我是怕死了都沒人記得 ②根本就是個肖欸、有那麼囂張阿,這樣聽起來蠻猛的! ②根本就是個肖欸、有那麼囂張阿,這樣聽起來蠻猛的! 三 場景暨劇情 ①黑幫老大公祭場合,黑道小弟閒聊,陳廣州槍殺幫派老大 ①黑幫老大公祭場合,黑道小弟閒聊,陳桂林槍殺幫派老大 ②陳火追捕陳廣州,拿香爐砸員警的臉,員警眼睛被戳瞎,陳廣州趁機逃逸 ②陳灰追捕陳桂林,拿香爐砸陳灰,右眼被戳瞎,陳桂林順利逃離現場 ③運鈔車行進間在馬路上掉落千萬現金鈔票,民眾撿拾一空 ③電視機播報新聞,運鈔車在馬路上掉落大量現金鈔票,民眾撿拾一空 ④關帝廟丟出6個聖筊,有關帝君保佑絕對沒事 ④陳桂林於關公神像前問求應否去自首,擲出9個聖筊 ⑤陳火放消息說陳廣州沒有資格當通緝犯之首,獵龍行動 ⑤二十多年前獵狐行動信義區吳興街公寓跟警察火拼,聽說用光了信義分局所有彈藥他當年中了很多槍 ⑥陳廣州被告知罹患腦癌,前往警局自首發現通緝犯排名僅第二,決定先殺掉第一名通緝犯毒蛇,再自首,自首入獄後才發現未罹癌 ⑥陳桂林被密醫欺騙罹患肺癌,勸告其自首,於是決定前往警局自首,發現通緝犯排名僅第三,決定先殺掉第1、2名通緝犯,再自首,自首入獄後才得知密醫的謊言,自己未罹癌 ⑦在一家陳舊的按摩院,發現一個女孩被毒蛇脅持作為禁臠,出手相救 ⑦在美髮院,發現女孩被繼父控制逼迫成為小情人,陳桂林出手相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