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李惠送達代收人 李顏龍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被 告 江寶銀
張福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惠以被告江寶銀、張福泰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4年7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有意對外取得資金新臺幣8
000萬元以修繕佛寺,向佛教道友即被告江寶銀言及此事,江寶銀另行積欠被告張福泰1800萬元未還,被告二人認有機可乘,竟與另案被告呂錦芸、吳政峰(前二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江寶銀先於104年12月間至告訴人之住處(臺北市大同區,址詳卷)佯稱覓得金主張福泰資助,告訴人若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款額度可讓予告訴人使用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日將名下之房地(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大誠街,址詳卷,下稱A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江寶銀,並由呂錦芸提供個人資料及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予張福泰使用,以塑造告訴人向呂錦芸借款1800萬元之假象,代書吳政峰於104年12月2日某時提供債權人姓名空白之抵押契約書予告訴人先簽名,嗣填載債權人為呂錦芸並以A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800萬元予呂錦芸(下稱C抵押權),聲請人取得同額借款後償還予張福泰。張福泰再於104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至吳政峰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擔江寶銀對張福泰所積欠1800萬元債務,吳政峰為使該協議書簽署日期與前開抵押權契約書之原因發生日期相符,尚要求聲請人更改簽署日期為104年12月2日。迨聲請人遲未取得借款,惟被告二人債權債務關係互蒙其利,聲請人卻分毫未得徒負擔抵押債務,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自張福泰於104年12月6日塗銷
原在A房地所設定、債權限額為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4年11月27日設定,下稱D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易設定為C抵押權,及江寶銀於106年8月30日事後簽立承諾書切結將與兒子鍾文軒於106年9月10日支付全額以解除張福泰債權而塗銷C抵押權之設定,雙方約定債務承擔之協議書簽署日(指塗改前之104年12月4日)與匯款日(104年12月2日)並不相符,及張福泰自述資力豐厚又陳稱因需款而指示其女友呂錦芸借款1800萬元予聲請人,再指示聲請人匯回予張福泰帳戶各節不相合,江寶銀設定C抵押權時所述即將清償債務塗銷該權利、聲請人僅需「暫時」承擔債務各情,亦與後續C抵押權遲遲並未塗銷之實情不合,足徵被告二人分別為謀免予清償、獲得C抵押權利益,聯手呂錦芸、吳政峰共同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以獲利,方為真正事發經過,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諸多未詳加調查及確認之處,殊嫌率斷,更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聲請人提供A房地供被告二人進行C抵押權設定事實之客觀發展情狀,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張福泰(甲方)、聲請人(乙方)與江寶銀、鍾文軒(丙方)於104
年12月間,就甲丙方於103年4月29日、104年9月4日簽訂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約定債務承擔事宜,約定之條款記載「上述兩筆丙方積欠甲方,合計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之債務,同意由乙方承擔全部」、「甲方同意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兩張」,約定聲請人承擔江寶銀等人向張福泰所負擔、總額1800萬元之債務,江寶銀並取回其先前交付予張福泰、由其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1500萬元之支票共2張,有前揭協議書(見106他11579卷第5頁)、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影本(見107偵6164卷第63-71頁)可稽。㈡聲請人為前揭債務承擔事件,曾提供A房地辦理相關抵押權登
記,先於104年11月27日設定D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4年12月2日設定C抵押權,於前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及其他特約事項欄位均記載「權利人張福泰、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李惠」,於後者之相應欄位則記載「權利人即債權人呂錦芸、義務人兼債務人聲請人李惠」,就兩者之變更緣由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記載內容變更前原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寶銀、鍾文軒各全部」、變更後改為「債務人李惠、江寶銀、鍾文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各全部」,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見108調偵續69卷第65-116、121-125頁)、領款收據、切結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107偵6164卷第55-57、115-119頁)可稽。㈢江寶銀與其子鍾文軒於106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出具承諾書,
記載略以:聲請人所有之A房地先前經其等借用設定抵押(即C抵押權),聲請人暫承擔原由其等向張福泰所負擔之債務1800萬元,原約定於債務到期日105年2月1日前其等會與張福泰處理前揭債務並塗銷C抵押權,至今未履行,其等「承諾於106年9月10日前一定解除與張福泰之債務,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設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有承諾書可稽(見106他11579卷第41頁)。
五、關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承擔前揭債務並提供A房地變價權限設定C抵押權一情,尚乏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敘述如下:
㈠依聲請人任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股東及觀音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名下有多項事業投資與商業登記,且具備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之學、經歷,曾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之業務經驗,足認聲請人具備相當之市場認知、風險判斷與判斷商業與經濟上利益得失之能力,並無資訊不對等或知識經驗顯著不足之弱勢地位。聲請人既親自前往地政士事務所或銀行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變更、協議書簽訂程序,親自於相關協議書、切結書、授權書、領款收據及本票上簽名或用印,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聲請人既簽發鉅額本票並配合至銀行開戶提款,當對所負擔之債務法律效果有所認識,若有其所指稱約定承擔債務並設定C抵押權之前提,乃以張福泰對於聲請人為鉅額放款(8000萬元以下)作為條件,既繫於不確定之未來事件,應將此等就抵押權設定及原因法律關係至為重要事項列作書面約定,以為合理風險分配,惟聲請人主張不存在於下列協議書、契約書及任何文書之約定,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遭施用詐術、意料之外承擔鉅額債務與設定C抵押權之情形,與經驗法則難謂相合。
㈡關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發展之緣由,
業據證人即地政士吳政峰證稱:A房地的D最高限額抵押權與C抵押權都是我代理申請,協議書也是在我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擬的,聲請人與江寶銀第一次來事務所設定8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說是為了要向張福泰借錢,聲請人是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是江寶銀和她兒子。後來好像張福泰說該址為廟又有銀行貸款,可能沒那價值,而沒有借款給聲請人,來辦D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後來聲請人向呂錦芸借款1800萬元並設定C抵押權,領款收據、切結書這些文件都是張福泰先讓我準備,在瑞興銀行裡寫的,簽完之後去匯款,前一天就有委託我們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等語(見108調偵續69卷第328-330頁)。核與聲請人所親筆書寫及蓋印之「領款收據」記載聲請人提供A房地「設定抵押,向呂錦芸借款1800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及其親筆書寫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李惠向呂錦芸借到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已匯入本人瑞興銀行B帳戶,並由本人親自轉帳至張福泰同銀行帳戶,以代為清償江寶銀、鍾文軒前積欠張福泰之借款壹仟捌佰萬元正,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辯未收到呂錦芸之壹仟捌佰萬元借款」,與其B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新開戶存入*1,000.00餘額1,000.00」、「0000000轉帳存入18,000,000.00餘額18,001,000.00」之交易明細紀錄俱屬相符,有前揭文書及交易明細紀錄可稽(見107偵6164卷第55-57、99頁)。是被告二人辯稱抵押品之狀況未如預期,債權人張福泰因而未撥款,擔保債務結構再經其等與聲請人約定後改作債務承擔,並由聲請人取得該款項並提供A房地予代償之呂錦芸設定C抵押權各情,難謂無稽。
㈢鑒於聲請人為佛陀山大金佛寺(臺北市大同區,址詳卷)之管理人,於本案前之104年9月間因有意在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寺院而有資金需求,因而由江寶銀介紹金主,透過鄭秋花、黃梓銘詢得金主許明宗應允,於104年10月28日提供佛陀山大金佛寺座落之房地(詳卷,下稱E房地)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斯時因江寶銀協助籌建寺院資金密切互動而關係匪淺,復經張福泰供稱江寶銀在聲請人面前向其自稱大額捐款予聲請人,故聲請人自願幫忙等語(見108調偵1489卷第563-564頁),尚難排除聲請人因與江寶銀斯時交好亦互通有無,而願意「暫時承擔」江寶銀對張福泰負擔債務之可能性。則聲請人基於對江寶銀之個人情誼與信賴關係,未確實查證或進一步確認財務風險即選擇承擔江寶銀之債務,屬於個人商業投資或人情擔保風險評估;後續聲請人固未借款成功,江寶銀亦無法清償債務與塗銷C抵押權,惟核屬債務承擔後之債務不履行履約爭議、契約未成之風險分配問題,尚難證明締約當下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㈣末依照張福泰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見前揭帳戶
於104年12月間有多筆上千萬元之資金匯入,且於104年12月
16日之帳戶餘額逾1億元,足資證明張福泰於設定抵押權之初非無其自述之資金與撥款能力,尚難因其是否有其他金額更大債權未能依約取償之事實,認張福泰斯時為無能力放款之人。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即被告二人在設定抵押權或要求債務承擔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與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至多屬於民事糾紛及借貸契約未能達成之風險分配爭議,不能僅憑聲請人指訴,遽對被告二人以前揭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