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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告發人 李惠本

辛惠娟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被 告 夏震上列聲請人即告發人因告發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3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夏震明知被害人即其母夏趙淑珍尚未死亡,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宣稱夏趙淑珍自56年12月2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夏趙淑珍失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⑵於105年2月23日前某日,持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夏趙淑珍之死亡宣告,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根據上開不實之失蹤登記,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亡字第134號裁定宣告夏趙淑珍於66年12月2日晚間12時死亡,足以生損害於法院管理夏趙淑珍法律關係終結與否之正確性;⑶於105年7月6日,持夏趙淑珍之死亡宣告裁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夏趙淑珍除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夏趙淑珍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⑷於105年7月7日,持死亡宣告裁定及除戶資料,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夏趙淑珍之遺產,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7月26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取得前揭資料後,明知夏趙淑珍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即原中崙段第299-19地號,下稱31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之部分持分,業由夏趙淑珍出售給聲請人辛惠娟、李惠本(下合稱聲請人),夏趙淑珍係為符合國民住宅貸款而未分割過戶登記予聲請人,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⑴於105年8月2日,持夏趙淑珍之除戶謄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併同其他資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本案土地及本案房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於105年8月4日將本案土地持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另於106年6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將本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⑵嗣106年間,被告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臺北地院於該案審理期間發覺夏趙淑珍尚未死亡,乃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亡字第40號撤銷夏趙淑珍死亡宣告之裁定,惟被告明知夏趙淑珍之死亡宣告已撤銷,仍於112年11月15日,再次檢具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22號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9號認上開原告訴意旨一、㈠部分,聲請人非被害人,故無聲請再議之權,並認聲請人就上開原告訴意旨一、㈡部分,固得再議,但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同年8月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就聲請時間而言,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上開原告訴意旨一、㈠部分因未經再議,故非本件聲請範圍)。

四、然關於聲請人就上開原告訴意旨一、㈡部分是否為告訴人一節,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聲請人為告訴人,固非無見,惟: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

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上開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僅於行為人犯本章之罪而兼及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該受害者始為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從而,聲請人得否為本案聲請,程序上首應審究其等是否係因被告之所指述之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倘其非屬直接被害人,即無提起告訴之適格,其告訴僅屬告發之性質,而無從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明知夏趙淑珍於香港尚有劉家強及劉家聰二

名法定繼承人,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漏列劉家強及劉家聰,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本案土地之單獨繼承登記,使該稅務機關及地政事務所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公務員所掌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利,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復以如上開原告訴意旨一、㈡之方式行使之,故該當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縱認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為真,因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後而與夏趙淑珍遺產之真實繼承情形有所差異並直接受此影響之人,僅被漏列為繼承人之夏趙淑珍香港子女劉家強及劉家聰二人,聲請人既與被告、夏趙淑珍、劉家強及劉家聰間無任何親屬或繼承關係,上開就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效力自不直接使聲請人之個人法益受影響,其等自非屬所指述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甚明。

㈢聲請人雖稱本案房地,業由夏趙淑珍出售予聲請人,被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將會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等語,縱如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即係由夏趙淑珍之繼承人繼承,聲請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向夏趙淑珍之繼承人主張,該契約僅具債權效力,是縱夏趙淑珍之繼承人人數有異動,亦不生損害於聲請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難以據此認聲請人之法益因被告之行為直接受害,充其量亦僅係遭被告為民事上之請求,而受間接之影響。從而,聲請人就被告上開原告訴意旨一、㈡所指之行為非屬告訴人,而無從提起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可言,其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時,雖就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事,以告訴人之名義提出告訴,惟此應僅屬告發性質。準此,聲請人依法無權於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雖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係以被告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地政機關、稅捐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有實質審查權限為駁回再議之實體理由,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僅為告發人之身分,所為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因程序要件不備,而予駁回,聲請人所執實體事由,即不予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