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4號聲 請 人 AW000-A113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 顏吉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90、1291、1292、12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30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被告甲○○強制猥褻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290、1291、1292、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7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不公開卷第17至32、34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7623不公開卷】第265至283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因雙方公司間業務關係而有認識往來,二人曾數次單獨餐敘,日常對話除工作話題外,尚包含以下內容:⑴聲請人會向被告報備己身行程、分享照片及生活趣事、到家亦會向被告報平安;⑵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提供住址予被告,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是否要買房給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8日稱被告為其「靈魂伴侶」,更於同年7月14日表示送給被告的點心是比較特別的,另曾主動提議並預約與被告一同用餐之餐廳,且以被告女朋友身分自稱,詢問被告有無向他人炫耀是「馬子」送的禮物;⑶被告數度表明願意贈送生日禮物、現金、購買房屋給聲請人,聲請人就被告贈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予以收受,就被告提及願意購屋給聲請人乙事則以玩笑語氣應允,就生日禮物部分,被告原於112年6月17日晚間表示欲贈送聲請人名牌包,聲請人告知可改送戒指較符其喜好,經被告允稱願購買30萬元以內之戒指贈與聲請人,重點是聲請人喜歡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4日晚上詢問聲請人中意之戒指品牌,經聲請人回覆Chaumet或Harry Winston,被告同意並表示多一些預算亦可討論,重點是聲請人喜歡等語,聲請人即回覆「好呀(笑臉圖)」,被告繼而提出戒指款式照片供聲請人選擇,聲請人擇其中一款表示「右上角的左邊那個可能比較適合我一點」、「(戒指照片)」,被告表示可再討論、多看看,聲請人應允表示「好呀,我一定要去戴戴才知道他們能不能被我駕馭(笑臉圖)」。嗣於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二人約定餐敘,聲請人詢問停車處應在101大樓或南山大樓,被告表示「不是要買戒指嗎?我們直接去南山」,聲請人即傳訊「吃快一點!!!!!」表示應允之意,餐後二人同至百貨公司品牌店內挑選購買281,000元之戒指,聲請人於結帳中途,因工作先行離席,嗣再返回店內取走戒指禮盒前、後亦向被告回報。再參以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華公司)受理聲請人及其任職公司(下稱B公司)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後,經內部調查並參酌相關資料,結論雖未認定被告違反性騷擾政策,但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存在密切的私人關係,違反安華公司之規章、程序與政策,有安華公司發送給被告之警告函可憑(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調偵1290卷】第69頁)。據此足見被告與聲請人於業務往來期間之互動,被告屢有表示欲與聲請人成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意,未見聲請人明確表示拒絕,雙方並有非工作以外之私人友誼往來、贈送價值高昂之禮物,堪認往來密切、關係親暱,言語間亦有如情侶般之互動,顯非僅止於單純之業務往來關係。
㈡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曾○○(真實姓名詳卷)證稱聲請人曾
向其提及遭被告騷擾,並有閃躲該人之行為(調偵1290卷第77至79頁),然對於具體的騷擾情節,證人曾○○表示並不清楚,其所述多為轉述自聲請人,難以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即被告之下屬(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直屬主管)高○○(真實姓名詳卷)雖證稱聲請人曾向其表示被告於LINE傳送不恰當文字及有肢體接觸,並提及曾與聲請人一同用餐時,聲請人情緒不佳並哭訴被告有不當碰觸及性暗示行為(調偵1290卷第87至91頁),惟此仍屬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上開2名證人證詞均係聲請人於案發後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聲請人指訴犯行之補強證據。另證人陳○○及游○○分別為聲請人之主管及人資主管,其等證詞主要係陳述聲請人向上級反應之內容,以及B公司與安華公司間協調被告騷擾聲請人之情況(調偵1290卷第99至
101、101至103頁),實難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準此,上開證人證詞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
㈢況且,依聲請人指訴(偵7623不公開卷第145至146頁),聲
請人自陳於112年6月7日起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竟仍持續與被告聯繫,並多次與被告外出用餐、在車上獨處,且收受被告贈送之高額生日禮物,且於對話紀錄中均未見有何異常反應,尚與常情有違。縱然聲請人指訴其係基於使公司間業務往來順利,而就其個人真實心情對被告隱而不發,且對被告之情緒、言語、交付現金、贈送禮物之行為,多以安撫或順從之態度予以應對,然被告非無誤認續與聲請人發展成為情侶交往關係,始為被告所坦認之觸碰聲請人耳朵、腰、手及要求親吻等行為,尚難認為被告出於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猥褻行為之認識,猶決意為之。至聲請人指訴之其他犯行,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猥褻罪之要件。
㈣原不起訴處分經調查上開證據,認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
,尚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聲請人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更正並補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被告非無誤認續與聲請人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始為聲請人指訴之行為,難認被告出於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猥褻行為之認識猶決意為之,故認被告所為與強制猥褻罪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㈤聲請意旨雖執下列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然經核聲請意旨之主張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閱113年5月13日偵查庭之監視錄影畫
面,以茲證明聲請人於偵查庭門口遇見被告情緒崩潰之真實反應、聲請人因被告犯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檢察官未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亦對此隻字未提,故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顯有瑕疵等節。惟查,檢察官有於113年5月16日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有新竹地檢署監視系統錄影檔案調取閱申請單可憑(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第81頁)。再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而「性侵害創傷症候群(RTS)」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其原均僅是作為協助對於精神病患者診斷及治療之工具,並不具提供司法程序作為性侵害判準試紙之目的,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非充作發現據稱性侵害案件真實性之用途,其並非設計用來確認性侵害是否發生之檢驗與判斷工具。個人每因心理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不足以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反之,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者,雖可推證可能曾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其或許是遭受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是縱聲請人有發生「創傷後壓力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即使聲請人於遇見被告時有上開壓力反應,本案尚乏其他證據可徵此等症狀之確切原因,尚難僅以此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強制猥褻情節。
⒉證人曾○○之證詞已足證明聲請人害怕並屢屢閃躲被告,非單
純轉述聲請人之陳述,應屬補強證據而非累積性證據;證人高○○為被告之下屬,因與被告間存在指揮監督關係,故其證詞之證明力應屬薄弱;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聲請傳喚證人王○○,以茲證明聲請人遭被告強拉手觸摸下體且於餐廳大叫,檢察官未傳喚王○○已有調查不備之情事等節。然查,證人曾○○已證稱其不清楚具體內容,證人曾○○雖證稱其有發現聲請人在閃躲被告之情況,然其證詞多為聽聞聲請人於案發後轉述之內容,而證人高○○之證詞並無偏袒被告之情,實無從僅憑其上開證詞,推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指訴之本案犯行;至依證人王○○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僅為聽聞聲請人於案發後轉述之內容,故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違誤。
⒊聲請人除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外,尚有提出乘機觸摸之告訴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全未論述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要件,且未再次傳喚聲請人釐清案情,顯有調查不備之情事等節。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已於告訴暨報告意旨敘明報告意旨誤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故聲請意旨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⒋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內容
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