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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Dragon Ocean Development Ltd.

(海龍發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Fan Yang(楊帆)代 理 人 任書沁律師

姜 萍律師被 告 李豐麟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Dragon Ocean Development Ltd.即海龍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豐麟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及涉有民國113年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 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3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7月9日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9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 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又按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聲請人雖認其將Fengtao Internation Investment Limited即豐濤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濤BVI公司)全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該公司證券帳戶之資金來源為出售其所有之Lucid Group Inc. 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非被告個人資產,被告無權擅自動用、移轉或處分等情,並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豐濤BVI公司係於106年1月9日設立,於同年6月1日由大陸地區人民魯海將該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有豐濤BVI公司106年6月21日、113年6月11日董事名冊附卷可參,是被告稱豐濤BVI公司為被告經營並持有之1人公司,非無所據。

㈡、聲請人固提出與被告簽立之「股權代持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稱其為豐濤BVI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受聲請人委託代持豐濤BVI公司股權並借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等節。然查:

1.聲請人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稱係於110年7月1日與被告簽署(113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4頁);嗣後另提LINE對話紀錄,稱系爭協議書係案外人顧萌於同年12月30日提供與被告補簽,只是以書面形式確認已存在之股權代持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3頁),前後並非一致,且被告復否認借名登記乙事,是聲請人所謂股權代持關係之成立時間及內容為何,尚有可疑。

2.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委托方自愿委托受托方作为自己拥有的 FENGTAO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受托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第2條:

「...标的股权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登记在受托方名下。」;第3條:「标的股权的代持期限自标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在受托方名下之日起...」記載,解釋上聲請人應於系爭協議簽署後將其持有之豐濤BVI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此顯與上述㈠所示之情形不符。復參酌證人吳僑峰證稱不認識魯海等語(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98號卷第192頁),是依卷內資料,僅憑系爭協議書尚不足認定聲請人係豐濤BVI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難認被告係受聲請人之委託代持豐濤BVI公司股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3.衡以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係將豐濤BVI公司於新加坡老虎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豐濤BVI公司於臺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非即時匯出自己名下帳戶,此有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回覆結果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告訴意旨所指112年12月29日之行為,尚難認定係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從課以背信、洗錢犯行。

㈢、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背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前已述及。故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盡調查,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已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尚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