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升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游信義共同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被 告 謝政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升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升元公司)告訴被告謝政賓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8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升元公司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升元公司,經聲請人升元公司於114年8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升元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游信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案件中僅為聲請人升元公司之代表人,未與聲請人升元公司同列為告訴人,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因此,聲請人游信義既非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件就聲請人游信義部分,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升元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升元公司均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之協力廠商,聲請人升元公司於113年1月間與被告合議共同設立晏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晏興公司),約定聲請人升元公司可取得晏興公司50%之股份及分潤。嗣聲請人升元公司於同年3月間與台灣松下公司終止契約,並由晏興公司承接原先業務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等犯意,拒絕交付晏興公司50%股份予聲請人升元公司,亦拒絕分潤,並否認有上開合議設立晏興公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升元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升元公司自成立以來每月固定有新臺幣(下同)20萬
至30萬元之獲利,本案係被告知悉聲請人升元公司之代表人游信義因有財務問題,須採取避險措施,始對聲請人升元公司施用詐術,佯稱可另外成立晏興公司以承接聲請人升元公司原來之業務,由聲請人升元公司以團隊及業務入股,雙方再就晏興公司賺得利益進行分潤,利潤一人一半,藉此方式協助游信義度過財務難關等語,致聲請人升元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合作意向書,同意將台灣松下公司之業務移轉給晏興公司承做,就此部分可傳喚113年10月9日會議之與會人員作證,足見被告所為顯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
㈡聲請人升元公司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雙方間乃約定由被告
負責處理晏興公司之業務,之後再將獲利分配給聲請人升元公司,惟被告竟拒不依約將晏興公司之營收利益分潤予聲請人升元公司,應有背信之嫌。
㈢至被告雖聲稱其為成立晏興公司,已投入500萬元之資金,要
求聲請人升元公司需出資150萬元始可取得晏興公司30%之股份,然晏興公司迄今之登記資本額僅有50萬元,且被告前分別於113年6月3日、7月4日、7月31日透過其所經營之晏銓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及晏全交通有限公司轉帳200萬元、150萬元及160萬元至晏興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目的係供被告自己購車使用,此有被告與游信義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佐,上開款項顯非成立晏興公司所需之資金,亦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升元公司應以現金入股。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相關證人到案說明,未盡調查之責,本案有諸多疑點應予調查,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升元公司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向聲請人升元公司訛稱可以團隊及業務
入股之方式共同成立晏興公司,並取得晏興公司一半之利潤云云,致聲請人升元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為業務之移轉交付而簽署本案合作意向書等語。然本案合作意向書乃記載「茲為松下物流指送業務、理貨加工及卸櫃等相關業務(原元一交通及升元人資業務)合作事宜,雙方基於長久情誼及合作默契,將針對以下事項進行合作及推進:一、指送業務轉由晏全交通營運。二、理貨加工及卸櫃等相關業務雙方同意成立新公司營運。新公司由晏全謝政賓擔任負責人,內部股東及持份後續討論。三、未竟之事,雙方將基於誠信及業主利益共同持續研議討論並盡快定案。」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見雙方簽訂上開合作意向書時,僅約定由被告擔任新公司即晏興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並未就晏興公司之內部股東、持股成數、股東出資方式及分潤比例等事項為明確之約定,此部分尚留待將來進一步磋商確定,縱使被告事後要求聲請人升元公司應以現金方式出資入股,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聲請人升元公司簽訂上開合作意向書時,有何對聲請人升元公司施用詐術之情事。至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口頭向聲請人升元公司表示可透過團隊及業務入股之方式,與被告均分晏興公司之獲利,而對聲請人升元公司施用詐術等語,惟此部分除聲請人升元公司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對聲請人升元公司施用詐術之情事。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與聲請人升元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被告
應將晏興公司之獲利分配給聲請人升元公司,被告拒不給付獲利,應有背信之嫌等語。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前揭合作意向書以觀,被告與聲請人升元公司係決定將理貨加工及卸櫃等相關業務轉由晏興公司承做,並由被告擔任晏興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聲請人升元公司與被告合作所做出之業務調整決定,被告顯非受僱於聲請人升元公司,或受委任為聲請人升元公司處理事務,是被告既無受託為聲請人升元公司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相關證人為由,指摘檢
察官未盡調查之責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已認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認無另行傳喚相關證人之必要,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㈣至聲請人升元公司於本院中始提出被告與游信義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供做證據,此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非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等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升元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