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胡玉秀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陳逸豐
胡睿涵鄭慶華莉莉李俊豪郭明宗李美心庄鴻銘哲明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陳逸豐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60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0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陳逸豐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本件應係有組織、分工之集體共同犯罪,參與設局詐騙聲請人之人絕非僅簽署分成保密契約之匯豐私募公司負責人陳逸豐1人可完成,而係包含擔任匯豐私募公司首席投資長之鄭慶華、講師胡睿涵、助手莉莉;軟體操作人員李俊豪、負責兌幣交易之龍虎幣所、偽投資成員郭明宗、李美心、庄鴻銘、哲明哥,均係共犯,已足認被告等涉有犯罪嫌疑,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理由;又聲請人告訴所涉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揭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做成不起訴之認定,實有顯然重大之錯誤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逸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前揭犯嫌,辯稱:伊係匯豐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伊並無在「分成保密契約」上用印公司大小章,該契約的公司用印是造假的,伊也去提告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逸豐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以「分成保密契約書」上有匯豐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逸豐名字之用印為主要論據。經查,經檢視「分成保密契約」上所載之公司名稱與被告陳逸豐所擔任「匯豐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歧異,且該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用印亦與「匯豐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大小章明顯不同,有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且當前詐騙橫行,率多假冒他人公司名義行騙,並努力隱藏身分與金流阻止追查,鮮有以自己公司向外行騙者,是被告陳逸豐辯稱係詐騙集團冒用公司名義詐騙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逸豐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訴上開被告陳逸豐以外之人,亦涉有犯罪嫌疑,然該部分非原處分範圍,不在再議審核範圍,倘認有犯罪嫌疑,宜另提告訴,方符程序。而依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係在網路遭暱稱「Lily Pan」帳號加入好友,稱要教其操作石油、黃金期貨投資,並傳送連結Meta Trader 5應用程式操作,過程不宜有他,而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分別約定於麥當勞、星巴克等地交付投資款項而受騙,面交之人都不一樣,為年輕人,特徵無法記起來或描述,去銀行提領款項時,均由詐騙人員教導向銀行稱係要家用、兒子結婚、家中裝潢、生意批發貨款等用途,當時有一位自稱鄭慶華之人簽署分成保密契約,該契約為甲方匯豐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公司,故堅持要對公司代表人提出告訴等語,並提出分成保密契約、應用程式顯示畫面、對話紀錄等照片為證。而經警將分成保密契約上經辦人欄:鄭慶華上之指紋送請比對,結果為經查係網路圖庫輸出,不予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該指紋並非人類指紋,而係網路圖庫輸出之圖案,是縱該契約上方有「匯豐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公司」、「陳逸豐」之用印,顯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所為。況依聲請人指訴與提出之證據、對話紀錄,得以證明聲請人均在網路與不認識之人對談,並將款項交付不認識之人,甚且,被告既有分成保密契約,亦未向被告之匯豐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公司查證或徵信,顯見聲請人係與自稱「匯豐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公司」相關職稱人員聯繫,實際上並未與被告任職之匯豐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公司員工聯絡。又聲請人指摘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犯罪,然該等人員均無真實姓名或真實年籍得以查證,司法警察機關根本無從調查。依上開特徵,在網路匿名機制下,聲請人顯係遭詐騙集團冒用名人或知名投資公司在網路上詐騙所致,且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在無法排除上開遭人冒名之情形下,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玉秀告訴被告陳逸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2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609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4年7月2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就被告陳逸豐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惟聲請人指訴被告陳逸豐以外之人,亦涉有犯罪嫌疑,然該被告陳逸豐以外之人即(聲請人列為被告之)胡睿涵、鄭慶華、莉莉、李俊豪、郭明宗、李美心、庄鴻銘、哲明哥,均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亦均不在駁回再議處分書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胡睿涵、鄭慶華、莉莉、李俊豪、郭明宗、李美心、庄鴻銘、哲明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認程序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是本院以下僅就聲請人對被告陳逸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部分為說明,先予敘明。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本案被告陳逸豐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固稱被告陳逸豐與其餘被告為有組織、分工之集體共
同犯罪,被告陳逸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分成保密契約,其上記載之公司名稱與被告陳逸豐所擔任負責人之「匯豐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歧異,且該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用印亦與「匯豐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大小章明顯不同,已難認被告陳逸豐與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有何關聯。
㈡再觀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檢附其與「胡睿涵」、
「鄭慶華」、「莉莉」、「李俊豪」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聲請人未曾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否任職於「匯豐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佐以現今詐欺橫行,加以網路匿名機制下,顯見聲請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陳逸豐所擔任負責人之「匯豐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上詐欺所致,自難認被告陳逸豐有與聲請人所指其餘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所稱,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均為其單方陳述或質疑,
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逸豐確有高度犯罪嫌疑之心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本件就被告陳逸豐部分,亦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