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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嘉榮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張素欣

林銘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嘉榮(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張素欣、林銘偉(下合稱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4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8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即已相識,且依

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許暖在國泰醫院住院時主治醫師簡韶甫之證述,認定被害人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與人溝通,眼睛可自主打開,手腳幾乎可完全自主活動,可講單字並理解、表達對話的內容,僅是因為想拔掉膽囊引流管及鼻胃管之想法,故將其手放入乒乓球手套,尚難排除被告2人所辯被害人於被問及是否要變更保單受益人為張愿壽時,以簡單口語或點頭方式表明意願,並自主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訪視確認表_保全變更專用」(下合稱本案文書)按捺指紋之可能性,而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駁回再議處分除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外,另補充被告張素欣陳稱:「我才跟爸爸說,媽媽這保單的受益人只能是你一人」等語,核與本案保單受益人確實係變更為張愿壽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張素欣於偵訊時提及張雅芳看到聲請人將被害人之鼻導器拆下來噴精油乙節,無法排除僅係考量變更受益人之諸多因素之一,聲請人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難憑採;另本案保單變更雖係以納指印之方式為之,惟參以保戶訪視表可知被告林銘偉係因應當時狀況,徵得許可變更簽名方式,聲請人認其違反變更契約程序,亦屬無據;又聲請人雖認證人簡韶甫醫師對被害人之狀況,未如護理師瞭解,然證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護理師對被害人昏迷指數之評估內容,無從認定被害人無理解能力,因此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2人、證人簡韶甫之陳述

或證詞,未讓聲請人與聞,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駁回再議處分復未斟酌其以再議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證據,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規範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令告訴人就被告、證人之陳述行對質或表示意見之義務,是否賦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有裁量權,倘檢察官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已得做出應否起訴之判斷,而未再讓告訴人表示意見,乃屬其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上有何違誤可言;又聲請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及所附證據,乃係於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7月29日做成後之114年7月31日方遞交予高檢署,此有聲請人之刑事再議補充理由二狀上之高檢署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是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可能審酌及此,亦難認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難認有據。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林銘偉僅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訪視人員,其於偵訊時亦表明收到公司通知前往確認張許暖變更受益人之申請前,並未與被告張素欣接觸過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事前謀議共同偽造本案文書之情,已難認定被告林銘偉有與被告張素欣共犯偽造文書之嫌疑,且上開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係被告張素欣之父張愿壽,被告林銘偉就此受益人變更並無何利害關係,更難認其有自陷刑事犯罪風險而與被告張素欣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動機,則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較大聲詢問他(按:即張許暖)是否要變更受益人,他有點頭,後來我有詢問是否要變更為張愿壽,他也是點頭」等語(見偵卷第89頁),即非顯不可信,再徵之證人簡韶甫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張的昏迷指數是E4M5V4,總共是13分,滿分是15分,分數越高表示意識越好,E4表示眼睛可以自主打開,M6代表手腳可以完全自主活動,M5代表差一點點,V5代表可以自由自在流暢的對話,V4代表只能講單字無法講完整的句子,但還是可以理解並表達對話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87頁),已明確證稱張許暖於案發時可以理解對話內容,尚難排除本案文書上之指印係張許暖基於自主意思而捺印之可能,而無從遽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至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張素欣始為有道德危險之人,並指

摘被告張素欣於警詢時陳稱係因醫療費用太高,且父母遺產繼承人都為聲請人會產生道德風險,而要張愿壽將受益人更改為其自己,卻於偵訊時改稱因張雅芳看見聲請人將張許暖之鼻導管摘下噴精油,張愿壽才同意更改保險契約受益人,供述前後矛盾,顯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卻認該等辯詞可採,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等語。惟被告張素欣有關聲請人有道德風險之陳述,僅為其辯詞,縱不可採,仍無從憑此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已達應起訴之程度,而難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