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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劉仁煌

劉毅琳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魏君婷律師聲 請 人 劉瑞聰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被 告 劉啓仁

劉文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33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劉啓仁、劉文唐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劉啓仁、劉文唐(下稱提及人名時,均逕稱其名)係父子,劉啓仁與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為堂兄弟關係,劉文唐與劉禮樂(即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之父)為兄弟關係,劉毅琳則為劉禮樂之孫。因劉文唐與劉禮樂於繼承其父親劉水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時,約定被告劉文唐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兼管理人,本案房地之使用收益仍應歸於劉水泉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劉瑞昌等5人),而管理人每年度需就本案房地租金收益,據實製作年度收支報表,以供劉水泉繼承人分配本案房地之租金收益。嗣被告劉啓仁經繼承移轉登記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因此承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詎劉啓仁、劉文唐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暖暖街113號110年度收支報表」(下稱本案房地110年度收支報表)中,隱匿本案房地1樓之真實租金收入,並不實記載本案房地1樓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將其餘租金連同本案房地均予以侵占入己,違背其身為本案房地管理人之任務。

二、劉啓仁雖於民國110年4月間曾提示「本案房地110年度收支報表」予劉瑞祥過目,且於110年11月17日、12月24日劉瑞祥曾至國巨法律事務所開會討論本案房地租金之結算及管理方式,如劉啓仁否認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之租金權利屬於劉氏子孫所有,又何須至國巨法律事務所開會討論本案房地租金之結算及管理方式,並積極提出本案房地之租約、本案房地110年度收支報表向劉瑞祥等人說明,故於110年11、12月間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等人無從確知劉啓仁有侵占之犯行,告訴期間無以自110年11月起算,原處分書認告訴期間應自110年11月間起算,嚴重悖於事理。

三、劉瑞祥等人於112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案由為「履行委任契約」,聲明事項係請求劉啓仁交付租賃契約、請求正確分配劉氏祖產租金收益,兩造爭執事項即本案房地租金應如何計算、本案房地110年度收支報表應如何結算等情。

然劉啓仁於112年8月23日民事調解期日時始透過代理人首次表示本案房地非劉氏祖產,故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等人係遲至112年8月23日始確知劉啓仁侵占本案房地及所生租金,自112年8月23日起算6個月,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劉毅琳等5人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而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劉毅琳5人之告訴期間亦應分別起算,檢察官從未傳喚劉瑞昌、劉瑞聰到庭說明,已有調查未完備之處。

四、劉啓仁、劉文唐於「暖暖街113號110年度分配金額表」捏造有80萬元工程款支出,將不實資料登載於上,以減少其他共有人之租金分配,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與原告訴之侵占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處分書均未能調查,實屬疏漏,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程式審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2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4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劉仁煌、劉瑞聰、114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劉毅琳,嗣聲請人3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3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3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㈠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標的及對象,應僅限於告

訴人提出告訴而曾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

㈡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劉毅琳等5人對劉啓仁、

劉文唐2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在議後,僅由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僅受理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之聲請部分。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固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劉瑞昌、劉瑞聰釐清關於告訴期間等情,然此係涉及劉瑞昌、劉瑞聰之告訴期間起算部分,與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無涉,故非本案受理範圍內。

㈢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於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中,另

主張劉啓仁、劉文唐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而此部分並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處分書內亦載明「另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等侵占系爭房地後續租金、行使偽造之『暖暖街113號110年度分配金額表』私文書等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而無從審核」,業已明確說明,則有關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主張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部分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亦分別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所明定。上述規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劉啓仁與聲請人劉仁煌、劉瑞聰及劉瑞昌、劉瑞祥為堂兄弟

關係,劉文唐與劉禮樂(即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之父)為兄弟關係,劉毅琳則為劉禮樂之孫等情,為劉啓仁、劉文唐2人不爭執在卷,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下稱他卷】第123至131、325至332頁),是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與劉啓仁、劉文唐2人間為五親等內血親關係,則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指訴劉啓仁、劉文唐2人涉犯上開侵占及背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須告訴乃論。㈡本案告訴已逾越6月告訴權時效期間:

1.劉瑞祥於偵查中稱:在110年清明節掃墓時,由劉啓仁提供給我們有提告訴的人每人1份本案房地110年度收支報表,劉瑞聰、劉毅琳都在場,上面記載租金是1萬3,000元,後來我們去訪查結果,實際租金應為1萬5,000元,才察覺租金被侵占。除了租金,我們認為本案房地也遭劉啓仁侵占等語(他卷第244至245、296頁);告訴代理人劉庭瑋律師(即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於偵查中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則稱:認定劉啓仁提供之本案房地1樓租金1萬3,000元是不實的,是因為有親屬去實際訪查,承租人表示租金是每月1萬5,000元等語(他卷第245頁);又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及劉瑞昌、劉瑞祥2人於113年1月12日刑事告訴狀中(以劉啓仁為被告)所附之本案房地附近之不動產租金行情,依東森房屋物件個案調查表中記載本案房地附近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之使用現況為「租賃,租期到112年9月」、「出租狀況:租金6.6萬元...」等語(他卷第57、59頁),而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物件調查表上記載本案房地附近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之使用現況為「出租,1F 112年1月31日止、2F 110年10月9日止」、「訴求重點:...月收3萬元,投資自用皆宜」等語(他卷第61頁),互核上述劉瑞祥、劉庭瑋律師所述,可知劉啓仁於110年清明節掃墓期間有將本案房地110年度收支報表將交付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嗣後經其等親屬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調查後提出調查表供其等參酌,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至少於110年10月9日前已知本案房地所收取之租金數額疑有不一,且劉啓仁所提供之本案房地110年度收支報表記載內容與實際上有不符的懷疑。

2.劉仁煌於偵查中則稱:於110年清明掃墓時我並不在場,但其他人有將租金分配表拿給我看,於110年5月間就知道此事了,後來在1個月內,大家就有開會對租金異常的部分進行討論,有跟劉啓仁反應,並請他說明,還請他去律師事務所洽談等語(他卷第296頁);而劉瑞祥於偵查中亦稱:我在110年11月17日,有代表所有告訴人和劉啓仁在國巨法律事務所內開會,就本案房地進行討論,還有提到要將租金成立基金,由1個人當基金負責人,但最後沒有共識。當天和劉啓仁討論完畢後,我有將結果通知給所有告訴人知悉等語(他卷第297頁),則依劉瑞祥、劉仁煌上開陳述可知,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劉瑞昌、劉瑞祥5人至遲於110年11月17日間,即已發覺劉啓仁涉有上開侵占及背信犯嫌,其等應於111年5月17日前提出告訴。

3.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劉瑞昌、劉瑞祥5人另於114年3月13日以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劉文唐為被告,主張劉文唐與劉啓仁有共同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20號卷【下稱偵38220卷】第49至52頁),然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劉瑞昌、劉瑞祥5人於112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民事調解(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33號卷第67至70頁),於書狀內已明確表示劉文唐代墊160萬工程款,故由劉啓仁將該筆代墊款列入收支表內,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且經探訪租金行情,發現租金數額明顯與劉啓仁所載有所出入等情,所述請求調解之內容與本件相同,可見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劉瑞昌、劉瑞祥5人在112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劉啓仁、劉文唐就本案房地租金收益及分配有所出入,故委任朱瑞陽律師及許雅婷律師出具民事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縱以112年7月19日作為知悉劉文唐之犯罪嫌疑時點,仍應於113年1月19日前對劉文唐提出刑事告訴。

4.從而,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及劉瑞昌、劉瑞祥2人迄113年1月12日始向臺北地檢署對劉啓仁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他卷第3頁)、於114年3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劉文唐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偵38220卷第49頁),是劉仁煌、劉瑞聰、劉毅琳3人對劉啓仁、劉文唐出本件侵占、背信之告訴顯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聲請意旨固認偵查檢察官傳喚劉瑞昌、劉瑞聰到庭瞭解案情

,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本案於程序上已有上述罹於告訴時效之情,則無繼續實體調查之必要,且傳喚劉瑞昌、劉瑞聰亦僅係釐清其等之知悉時間如何起算,亦非本案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縱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或之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肆、綜上所述,本案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予以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