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蘇青濤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梁海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18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遺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分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5號偵查後,仍於114年6月10日以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復對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18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下列行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㈠基於毀棄損壞、強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
本案房屋,請搬家工人將聲請人所有之物(鞋子10雙、電鬍刀2支、生活用品等)搬走丟棄,再取走聲請人使用之機車鎖、鑰匙、電梯磁卡等物。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13日,指示住家社區祕書、保
全不讓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以前某時許,更改本案房屋密碼鎖,均妨害聲請人進出住家之權利。
㈢基於遺棄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起,未支付每月聲請人生活費5,000元,不為聲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屋為被告所有,因為當時準備要賣房子,所以才清理房子,當天只清理了客廳陽台,聲請人的房間根本就還沒有清,客廳的東西都是被告買的,被告也沒有將聲請人的機車鎖、鑰匙、電梯磁卡拿走;被告並未通知社區保全不要讓聲請人進入屋內;被告並未與聲請人約定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被告獨自負擔家庭生計多年,嗣因積勞成疾,於102年間病倒送醫,始悉罹患子宮內膜癌、卵巢癌,後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無法負擔房貸,因而於112年間有意出售或出租本案房屋,作為養老及資助兩名子女,並請子女協助聲請人尋找租屋處,聲請人卻不願去看房,聲請人於112年7、8月間請領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7萬6,942元及勞保年金131萬2,429元,甚至於113年1月間擅自解除子女人壽保單,前後取回解約金231萬3,207元,共計410餘萬元,經濟上並無困難,生活亦可自理等語。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毀損及強制犯行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請搬家工人至
本案房屋將聲請人所有之物搬走丟棄,並取走聲請人使用之機車鎖、鑰匙、電梯磁卡等物,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請聲請人確認被告丟棄之物品時,答稱:我不曉得有無丟掉,因為我無法回去,不清楚東西是否還在,物品大部分是我買的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5頁);另陪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到場之證人蘇小文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2年9月12日接到聲請人電話說被告要將他東西搬走,我就趕過去本案房屋,現場看到搬家公司搬東西,他們不甩我說不准搬,聲請人報警,除了聲請人的房間外其他東西都搬空,搬家公司也有搬聲請人房間一部分,後來警察到場叫停搬家公司等語(見調院偵續卷第78頁);證人陳昭安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2日陪蘇小文到本案房屋,我在現場看到很多工人在清理搬運客廳、廁所、廚房還有飯廳的東西,後來於翌日再前往,除了主臥室裡面還有告訴人的物品外,還有一台冰箱在廚房,其他房間內沒有任何物品等語(見調院偵續卷第76至77頁),則聲請人僅口頭陳稱物品為其所有,卻未提出所有權相關證明,且除聲請人自己實際並非確知遭搬走丟棄之物品外,陪聲請人到場之證人亦未能具體指出有何聲請人之物品遭搬走丟棄,甚且還有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保留存放在本案房屋內,故無從認定被告曾有在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請搬家工人至本案房屋將聲請人所有之物搬走丟棄,並取走聲請人使用之機車鎖、鑰匙、電梯磁卡等物等情。
⒉參以被告提出本案房屋之現場照片,本案房屋內房間及陽台
、客餐廳堆積各種電線、電扇、紙張、紙箱、衣物、塑膠袋及鞋子等物品(見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對照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12日當日被告搬家及搬家後之現場照片,被告搬動物品之地點均係在在客廳(見調院偵續卷第19至37頁),核與被告所辯係為了出售房屋而委請搬家工人清理本案房屋,且僅整理客廳,並未清理聲請人房間,房間內仍有聲請人個人衣物等生活用品等情節大致相符,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之物品丟棄而構成刑事毀損罪責。
⒊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清理房屋前,即請被告與聲請人之長子
蘇楷翔協助聲請人租屋,蘇楷翔亦已向租屋平台繳納保證金並前往看房,卻因聲請人不願配合看房,以致無法為聲請人租屋,甚至無法取回保證金等節,有蘇楷翔與租屋平台RenCo台灣雲端租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59頁),被告既已請蘇楷翔協助聲請人租屋,且蘇楷翔確實有協助聲請人尋找租屋處,則被告所辯其擬出租或出售房屋而請搬家公司清理本案房屋等詞非虛。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清理本案房屋時,表示聲請人可取走其置於屋內之個人物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現場錄音譯文在卷(見調院偵續卷第61頁);且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清理房屋後之同月22日,亦曾以LINE詢問聲請人要不要回來拿東西,被告將整理好放在警衛室,然聲請人未予回覆等情,亦有被告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調院偵字卷第61頁)。在在足徵被告確曾在完成清理本案房屋前,即請人協助聲請人租屋,並要求聲請人取走其所有物,而無毀損或妨害聲請人使用其物品之犯意。
⒋另陳昭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3日有前往本案房屋
,因為聲請人在管理室打電話給蘇小文說他不能進去,我和蘇小文一起過去,社區保全洪隊長就先跟我們致歉說是一場誤會,他說他後來有問被告,被告說沒有不要讓聲請人進去,後來聲請人開門,我跟蘇小文就跟著進到屋子裡等語(見調院偵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並未指示保全禁止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難認被告確有強制罪犯行。
⒌是本件偵查中業已傳喚證人陳昭安、蘇小文作證如上,且參
諸聲請人或被告所提上開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等件,足認被告卻無涉犯毀損或強制犯行。故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無再傳喚證人陳昭安、蘇小文及搬運公司人員之必要,即無違誤,並無聲請意旨指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情。
㈡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遺棄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
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危險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8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b144.2,惟
觀諸聲請人可自理生活、行動,不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包括吃飯、洗澡、大小便等事務,且能撿拾諸多用品回家堆放,甚至有能力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與退休金,將兩名兒子之保險解約領取保險金,又能製作筆錄詳細訴說與被告之爭執等情,有蘇小文於偵查之證述、本案房屋內之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6002739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面頁、批註單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續卷77頁,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5至49頁、第55頁),難認聲請人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
⒊參之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搬家公司清理本案房屋時,再次當
面向聲請人及蘇小文說明苦衷,並表示已請蘇楷翔協助聲請人另覓租屋處,但聲請人都不願看房,如聲請人堅持要住本案房屋是否要由聲請人或蘇小文支付房貸,蘇小文則反覆稱聲請人堅持要住在本案房屋,縱若被告賣房可以分200萬元給聲請人、其他的錢拿來培養孩子,蘇小文仍表示法院見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足稽(見調院偵續卷第60頁);且被告已請人協助聲請人租屋,聲請人卻不願意配合看房一情,則如上述,堪信係聲請人不願接受被告所提扶養方法而有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867號判決先例意旨,縱被告確實未盡扶養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遺棄犯行。
⒋況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
31萬2429元,並於112年8月10日申請勞退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核定已於同年月21日領取到1次退休金47萬6942元;又於113年1月30日就其與被告兩名兒子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辦理解約,解約款項則匯入聲請人帳戶等情,分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60027390號函、批註單、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頁面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35至49頁、第55頁)。而證人蘇小文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先和我住一陣子,目前與另一名姊姊及哥哥的女兒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租屋處;聲請人領了勞保退休金之後就把欠我的錢還的差不多,我就繼續拿聲請人還我的錢供應他等語(見調院偵續卷第77至78頁),是聲請人經領取前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後,已有資力,聲請人自願將之交付蘇小文,蘇小文則持續照顧聲請人,顯然聲請人並無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不能僅因被告更換密碼、聲請人未能如願居住在本案房屋內及被告未每月給付5,000元,遽認被告構成遺棄罪。是本件被告並無構成遺棄犯行之事證已明確,則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無必要調查聲請人有無自行找尋住所居住之能力及函詢醫院鑑定聲請人是否已經達無自救能力,亦無違誤,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
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而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