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7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林錫金(住、居所詳卷)被 告 周祺涵(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謝明順(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4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自述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錫金前以被告周祺涵、謝明順涉嫌誣告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聲請人後於同年月5日至派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39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不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4年8月1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案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自述理由狀(本院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