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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陳泰燐

丁美鳳代 理 人 王振屹律師被 告 阮韋綸

阮明風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一)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二)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735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70號全部卷宗可知,就被告阮韋綸部分,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阮韋綸係圖一時之便,方將五花肉放置在已運轉之烘燒設備、電扇下烘乾之可能,難認有竊取電能之不法犯意,又攤位對外無圍牆相隔離,也非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並非建築物,加上被告阮韋綸停留於聲請人丁美鳳攤位時間短,不影響聲請人丁美鳳隱私,是無從認被告阮韋綸進入該攤位應論以侵入建築物罪;至被告阮明風部分,則以被告阮明風供稱其進入1148攤位拿取之肉品係證人陳佶南所有一節,與證人陳佶南證詞內容一致,應認可信,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阮明風從其冷凍庫取出之紙箱係聲請人丁美鳳所有,且觀諸該紙箱外觀有油漬、破損,非無可能誤認係他人棄置物品,自難認被告阮明風持有該物時,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被告阮韋綸:

1、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⑴按刑法第306條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理由正當與否之判斷,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⑵經查,聲請人丁美鳳之攤位於案發時呈完全開放狀態,且其

他多數攤位均已亮燈,並將相關營業設備及物件擺設於公共區域,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見他卷第17至19頁)可查,可見該攤位所在西寧市場應營業中。又衡諸該類營業場所內之攤販,相較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隱私期待程度本即較低。復依聲請人丁美鳳指述情節暨上開擷圖(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頁),可知被告阮韋綸進入其攤位前後僅數秒,且其進入該攤位後站立之處距公共區域僅1步之遙,亦未見其有再深入該攤位而至更內部空間之舉。基前,實難認被告阮韋綸進入聲請人丁美鳳攤位之舉,對聲請人丁美鳳之隱私權造成何重大影響。

⑶又被告阮韋綸供稱:我因見送肉雞雞腿送貨員到聲請人丁美

鳳的冷凍庫,所以才會前去她的攤位,要叫該送貨員過來收取貨款等語(見他卷第45頁),審諸被告阮韋綸經營肉類食品店,於西寧市場所有之備料廚房區與聲請人丁美鳳之攤位比鄰,業據聲請人等指述明確(見他卷第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他卷第10頁),另觀上開擷圖所示被告阮韋綸穿戴長身圍裙、手套,被告阮韋綸當時非無可能進行備料及營業。則被告阮韋綸所稱因見送貨員,始進入該攤位,要該送貨員來向其收貨款一節,不無可能,且該理由亦無悖於一般公序良俗觀念,則循此而論,被告阮韋綸主觀上是否有侵入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

2、被訴竊取熱能罪嫌部分⑴按電能非有體物,刑法於竊盜、侵占、詐欺等3個罪章中,將

電能規定為準動產(刑法第323條、第338條、第343條),電能因而得成為各該類型犯罪之客體。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侵占罪則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至於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以「竊取」他人動產(或準動產)為要件,亦即係以和平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與他罪相區別。

⑵查依聲請人丁美鳳指述內容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見偵卷第81至82頁),被告阮韋綸係在聲請人丁美鳳已啟動其攤位內烘燒設備,以該設備調理肉品之熱能時,將被告阮韋綸之肉品放置於旁進行風乾。然該烘燒設備為聲請人丁美鳳攤販內固有既存之設備並為聲請人丁美鳳管領使用,且案發時係聲請人丁美鳳啟動之,非係被告阮韋綸啟動該設備,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阮韋綸以私接電線或改變線路之方式,使用聲請人丁美鳳該設備產生之熱、電能,則縱認被告阮韋綸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亦難認破壞聲請人丁美鳳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依上說明,被告阮韋綸之行為與「竊取」之要件不符,自非以竊盜罪論處。

(二)被告阮明風被訴竊盜罪嫌部分:

1、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有關被告阮明風該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上開處分書於理由內已調查說明。且觀聲請人丁美鳳指述被竊之紙箱,樣式普通,功能一般,並無任何特殊之款式或功效,又被竊紙箱又業經一段期間之使用,其財產價值更係低微,有卷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及照片(見他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35、83至84頁)可參,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縱認本案紙箱為聲請人丁美鳳所有而為他人竊取,該竊盜行為侵害聲請人丁美鳳之法益及行為均屬輕微,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具實質之違法性,難成立犯罪。從而,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丁美鳳所有之本案紙箱被竊,應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云云,要無理由。

(三)末查聲請人等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及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等任意指摘,自無可採。至聲請人等謂:檢察官未讓聲請人等與證人陳佶南當面對質、未傳喚「阿傑」即蔣曹傑到庭作證云云,並提出聲證1至3即臺北市市場處租金(使用費)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網頁、聲請人丁美鳳LINE對話紀錄、收據,及聲證5即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主張證人陳佶南於案發時早已離職等,均屬偵查卷外之新證據及證據調查之主張,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另聲請人等提出聲證4即LINE對話紀錄,稱可見被告等於偵查中提出如偵卷第41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經偽變造云云,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點係民國109年間,與本案無關,且該等對話紀錄亦未經處分書列入參酌,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爭執,亦無從推翻處分書所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