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夢妮聲請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被 告 黃超明
林麗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黃超明、林麗郁(下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34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民國114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而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41頁、第53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以依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13年10月11日說明書,可知被告2人僅取得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之帳冊電子檔,而未取得相關之會計憑證紀錄;況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巨量公司之財務、會計資料(包含帳冊、會計憑證等)究係在何處、由何人保管、告訴人是否涉有侵占、背信等節,因尚有疑義待釐清故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再被告黃超明於偵查中辯稱:因我們是係直接轉寄該資料,因為轉寄就沒有包含該附件資料,我們沒有故意隱匿等語,且細觀109年9月28日李芳文會計師寄給被告林麗郁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中,僅記載「請查收我們的工作底稿及所取得的公司帳簿,憑證於查完皆已寄回給聲請人」,並無主旨及附件之標示電子檔記載或被塗抹情形,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隱匿巨量公司會計帳務之查核報告、工作底稿,而於前案誣告聲請人之行為等理由,認定被告2人涉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4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故意塗銷本案電子郵件之主旨及附件,並於112年5月3日當庭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該電子郵件影本,顯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等語。惟查,證人李芳文雖於113年1月3日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案電子郵件影本之主旨被蓋掉,附件為工作底稿,即巨量公司帳戶之電子檔等語(見聲自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本案電子郵件影本未顯示信件之主旨及附件內容,然信件右上角有迴紋針圖案等情大致相符,有本案電子郵件影本(見他8683卷第4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2人提出本案電子郵件影本時,確實省略該信件之主旨及附件內容。然審酌Gmail信箱轉寄電子郵件時,主旨將顯示於視窗最上方,附件顯示於視窗最下方,則寄件人倘若只為擷取信件內容,為求簡潔明確,確有可能省略上下方之主旨及附件,然此舉是否該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罪,仍需依被告2人提出本案電子郵件所欲證明之事實加以判斷。
⒉細繹聲請人所指之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詢問筆錄之內容,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黃超明:「是否有上揭交易入帳憑證及被告(按:即聲請人)、張庭瑜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超明回答:「我們是從公司滙出去的明細得出,轉帳憑證實體憑證,目前均在黃惠妮(按:即聲請人)持有當中,證據部分參照告證6(按:本案電子郵件),告證6(按:本案電子郵件)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信件內容,從信件內容可以清楚的得知,會計師事務所在查完公司的帳冊後,已將告訴人公司(按:巨量公司)的所有實體公司帳簿及憑證均返還給黃夢妮,可見目前公司的所有資料,均在黃夢妮持有當中,至今仍拒不交還。被告(按:即聲請人)及張庭瑜的帳戶部分,可以從日記帳交易明細得出。」,檢察事務官復詢問:「109年10月5日解任被告(按:即聲請人)董事長職位後,被告(按:即聲請人)拒絕辦理交接,將財務資料侵占之證據為何?」,被告黃超明回答:「我們有發存證信函,在告證4,被告持有公司帳簿即憑證證據,如剛所說的告證6(按:本案電子郵件)」,有該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9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2人提出本案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證明聲請人持有巨量公司之「實體公司帳簿及憑證」。再細觀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係會計師李芳文寄送予被告林麗郁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Celia,請查收我們的工作底稿及所取得的公司帳簿,憑證於查完皆已寄回給夢妮(按:即聲請人)。」,有本案電子郵件影本(見他8683卷第47頁)在卷可查,可見本案電子郵件之內文,已可證明會計師已將巨量公司之實體憑證寄回聲請人,至該電子郵件之主旨、附件為何,殊與上開內文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無涉。佐以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說明書內明載,會計師已於執行查核工作完成後,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寄歸巨量公司對應窗口即聲請人,後續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來電要求提供之帳冊電子檔案,亦於109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2人等語,有該說明書(見偵卷第153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黃超明之供述、本案電子郵件內容均相符,顯見會計師李芳文係將巨量公司之「實體公司帳簿及憑證」寄歸聲請人,本案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僅為巨量公司之「帳冊電子檔案」。從而,被告2人既係為證明聲請人持有巨量公司之「實體帳簿及憑證」,方提出本案電子郵件影本,且實體憑證本無法透過電子郵件檢附,則被告2人縱未完整檢附該電子郵件之主旨及附件,亦不影響本案電子郵件所欲證明之內容,尚難認以此遽認其等提出本案電子郵件時,主觀上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況被告2人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4號詐欺等案件提告時,均有委任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蔡明秀律師亦於偵查中稱:我們提出本案電子郵件,要說明的是公司相關實體憑證都是由會計師返還給聲請人,我們詢問實體憑證,所以不會有附件等語(見他8683卷第402頁),益徵其等委任告訴代理人以書狀提出本案電子郵件影本之目的,係為究明巨量公司之「實體帳簿及憑證」之去向,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罪嫌,原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