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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鳳櫻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邱雅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鳳櫻(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邱雅玲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綜合聲請人於警詢中、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陳

翠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認聲請人係審酌其與被告之情誼、證人陳翠華、案外人陳巧事之資力、借款之獲利與風險等情後,基於自由意志,深思熟慮後為借款、投資等行為,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且關於聲請人主張陳巧事所提出供擔保之土地地號查詢無果部分,經查證確認後,確認該等地號土地確實存在,僅因部分地號土地經重測,而無法查得舊地號之土地資料,難認被告有佯以虛假之借款人、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另聲請人所述簽立契約之過程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依其等所述,聲請人係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後,再與被告補簽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3份契約,縱然如附表所示契約內容之土地,未依約設定抵押與聲請人,仍不能以此反推聲請人交付財物之初即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再依證人陳俊良於偵訊時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將其與聲請人共同投資陳巧事之新臺幣3,300萬元交付陳巧事,難認被告有以投資陳巧事之事,詐欺聲請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再議處分亦係綜合聲請人、被告、證人陳翠華、陳俊良之供述及證述,認聲請人係評估其與被告之情誼,因信認被告,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後,事後方補簽契約以留書面保障,於交易、投資前已就風險加以評估,交付款項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不能僅以聲請人事後受有損失,即遽認被告於收受款項之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復說明原檢察官未於傳喚證人陳俊良作證時,使聲請人到場行使詰問權,屬原檢察官合法之裁量權行使,程序上並無違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雙方LINE對話紀錄中已自承未將資金全

部交給陳巧事,又證人陳俊良作證時,聲請人未在場,並無法行使詰問權,且依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聲請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巧事等情,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聲請人稱:「土地他有擔保土地產權的正版都在但是我的資金還沒有全部給他他沒有去設定」等語,然該對話紀錄並無記載雙方對話之日期,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與聲請人發生此等對話,尚難排除被告係於此段對話發生後,方將款項交付予陳巧事,並為證人陳俊良目擊之可能,且依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亦不能排除其所稱「我的資金」是指被告自行投資的部分,而不包含聲請人交付被告之金錢,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已自承未將聲請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巧事。另證人陳俊良於偵訊時證稱:「就這個案子,我有聽到邱雅玲跟陳巧事之間的對談說『你跟你朋友的3300已經到位,還差1700』,邱雅玲跟他說『預計11月的時候才能到』……我最後一次陪邱雅玲去送錢給陳巧事的時候,109年5、6月間。」等語,其證稱被告送錢給陳巧事之時間,核與聲請人主張被告係於109年間邀約其投資陳巧事相近,自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交付之金錢交付予陳巧事之可能性。至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偵查時未傳喚其到庭與證人陳俊良對質部分,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規範告訴人於偵查中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就有無令告訴人與證人對質之必要,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有裁量權,尚不能以證人證述對告訴人不利,即認檢察官未令告訴人與證人對質程序上有何違誤可言,況原檢察官於傳喚證人陳俊良到庭作證時,確有一併傳喚聲請人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告訴代理人亦已到庭,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3年4月25日庭期之點名單等件可佐,堪認原檢察官已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更難認檢察官前揭偵查作為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㈢末就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調閱被告銀行帳

戶交易記錄部分,參以被告有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陳巧事等情,已經證人陳俊良證述在案,而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本有經被告提領或轉出而作借款、投資使用之可能,縱使調取交易紀錄確認被告確有動用聲請人交付之款項,仍無從遽認被告即係作約定用途外之使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原檢察官未為此證據調查,仍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聲請人憑此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