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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陳蓉蓉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陳真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即聲請人陳蓉蓉(下稱聲請人)前就被告陳真慧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寄存於中崙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親自前往領取(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嗣聲請人委任陳佳鴻律師,於114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再議申請書上載收文章、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載收文章、委任狀在卷可佐,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為姊妹,雙方於112年8月13日合夥成立芝欣藥局(下稱本件合夥關係)。嗣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竟於113年10月17日17時許,單方面將聲請人踢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芝欣藥局」之官方社群,並於113年11月13日10時45分許,在LINE暱稱為「芝欣藥局」之官方社群網頁張貼「芝欣藥局因藥師流失,目前在宏大藥局駐點服務」訊息搶奪顧客,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復於113年12月17日解除合夥關係後,拒絕歸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各2紙(下稱本案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將之侵占入己。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誤將「踢出群組」與「發布訊息搶奪客戶」割裂為不同行為,率予認定被告不具備背信罪之主觀要件;又關於侵占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忽略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曾為支付貨款使用而不願返還其個人印鑑章及以聲請人名義開立之本案支票簿等事實,顯係為保全自身拆夥後之權益,應該當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卻率爾認定本案支票均已作廢,尚嫌速斷。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存在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如附件)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據本院調取該等卷證核對無訛,爰引用之。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侵占部分: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是原來之合夥,已本於各合夥人之同意退股,而不復存在,此種情形,究係合夥人之退夥,抑係合夥之解散,事實上不無疑義(最高法院33年度永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2.查本件合夥關係為聲請人與被告兩人之合夥,且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7時許,在芝欣藥局向聲請人口頭表示拆夥,經雙方表示同意等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見調偵字卷第53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德高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71頁之下頁雙面)。則雙方係合夥經營芝欣藥局,足認被告並非以受聲請人委任之身分處理事務乙節,應可認定。再觀諸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親筆書寫載有「芝欣藥局即日起不再有任何配藥,私自以芝欣藥局名義配藥必須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告示(見偵字卷第23頁),則縱被告有於同年11月13日在該藥局之LINE官方社群網頁公告上開內容,難認其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故即難認被告所為有合致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另雙方於113年10月間雖有同意拆夥乙事,然渠等就拆夥計算時點、藥局之賸餘財產分派事件之計算方式因未能達成共識,且已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中尚待釐清,均為雙方所不否認,則本案尚難僅因雙方就該藥局賸餘財產結算分配存有不同意見,即逕認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因此,本件合夥關係於被告拆夥後,僅存聲請人一人,合夥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分配,係本於本件合夥關係外之爭執,本件合夥關係既仍於清算程序之中,則被告與聲請人均無從主張本案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為其個人所有而要求他方返還。

4.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持有支票4張,具有業務侵占意圖云云。然該4張支票均無兌現紀錄,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RD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J0000000、0000000號均已作廢,有支票交易紀錄在卷(見調偵字第137至148),且未見被告就本案支票為兌現、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客觀情形。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且被告與聲請人同為合夥人,倘對合夥財產處理方式有所爭執,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聲請人所指至多屬民事糾紛,與刑事侵占罪責無涉。

5.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被告間既對於本件合夥關係終止時點有所爭執,且本件合夥關係結束但尚未清算完畢,則被告於清算程序結束前,繼續保管本案支票及支票印鑑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憑聲請人對於本件合夥關係終止時點之主觀認定,而對被告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㈡背信部分

1.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2.查前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固為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然其委任人應係由全體合夥人組成之合夥團體,而非其他個別合夥人。查本案聲請人係主張被告乃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而非主張被告為芝欣藥局處理事務之人,核與上揭裁判意旨未盡相符,自難認被告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主體要件,而逕以背信罪責相繩。再者,被告於斯時已向聲請人表達退夥之意,且聲請人既已聲明,不再配藥且任何人均不得以芝欣藥局名義配藥否則應負法律責任,則被告身為即將結束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告知客戶至別藥局配藥應屬合乎常情,更難以據此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或背信之犯意,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證據遽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

3.聲請人雖另指摘被告將其退出芝欣藥局LINE官方社群網頁,於該群組發言芝欣藥局藥師流失,無法繼續營運,並將客戶轉介至宏大藥局,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依卷附113年10月15日署名為聲請人並蓋有芝欣藥局及聲請人印章及聲請人擔任芝欣藥局藥師之日期戳章內容為「即日起芝欣藥局不再有任何配藥,私自以芝欣藥局名義配藥必須負法律責任」之手寫公告(見調偵字第72頁),可知芝欣藥局確有藥師不擔任配藥工作之問題,且起因於聲請人,卷附被告所為「芝欣藥局藥師流失,目前在宏大藥局駐點服務,芝欣藥局藥師剩一人,業務量無法顧及,如有需要的客人,幫您轉介到宏大藥局好嗎?由原芝欣藥局藥師及宏大藥局藥師共有兩位繼續原有服務 這樣好嗎」之發言未稱芝欣藥局無法繼續營運,且所言核與事實並無何不符,是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所為上揭芝欣藥局不再配藥之訊息,而知悉宏大藥局有該名顧客所需藥物,為避免該名顧客買不到藥,造成客戶困擾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基於服務其顧客所為上開經營變動之通知,故有轉介之舉,惟尚難逕認涉犯背信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