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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張富堯

靖麗莎共 同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林佳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同年6月21公布施行,將原「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並未修正「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定必備之程式,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㈠聲請人張富堯、靖麗莎(下合稱聲請人)就被告林佳勳妨害

秘密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8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委任陳佳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8月15日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內容僅敘明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及「因礙於時效,聲請人僅先提起准許提起自訴之聲明,理由將待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051號偵查卷宗後再行具狀補陳」等語。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刑案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2、3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是本院已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卷之需求,故依上開規定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致電代理人,而經代理人表示:「業已向北檢聲請閱卷,且已經閱覽過卷宗,理由部分會儘速陳報」等語,然迄至114年11月18日逾2個月後仍未收訖代理人補陳理由狀,再經本院致電,促請代理人陳報聲請理由,然迄今仍未提出;是自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迄今已逾「3個半月」,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4年9月16日向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股聯繫閱卷事宜並閱卷完畢後,逾「2個半月」均未提出理由狀,有本院114年9月16日、同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承此,聲請人迄今仍未委由代理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揆諸上開意旨,其聲請程式應有欠缺,且非得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