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宗翰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劉婕柔
許祐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8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僅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理由容後補呈,致本院無從審查其聲請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