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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李宜美 年籍、地址均詳卷

翁曼婷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3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仁傑以被告李宜美、翁曼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17383第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於同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宜美、翁曼婷分別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專

員、股長,負責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社會救助申請案件之資格審查,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2人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及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其他法定應告知事項,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業足徵聲請人於任職實習律師期間未領取按月薪資,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無調閱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必要,被告2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8日,以未妥適遮蔽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3316775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違法向聲請人實習之競鼎國際律師事務所調閱與聲請人職業相關之個人資料,並將該函文副本送至法務部,致聲請人之個人隱私及尊嚴受有損害,被告2人則獲得假藉社會救助法之名,侵害、散布民眾個人資料及隱私自主權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

⒈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

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第2點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臺北市社會局公務員於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審核作業有必要時,具有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調閱申請案件審核所需相關資料之職權。

⒉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黃仁傑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記載:「針對黃仁傑君提出單獨認列之疑義,黃君提出依社會救助法第5-3條1項第4款需照顧其母親,請社會局協助申復。」等情,有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以刑事告訴理由狀陳明在卷,足徵聲請人確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其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至8月6日間亦於競鼎國際律師事務所實習乙情,有本案函文、律師證明文件各1份存卷可佐,縱聲請人與律師事務所協議於實習期間不支薪,惟此類存有工作事實卻無受領薪資之情形,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所稱因照顧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否相符,並非無疑,被告2人認無法單憑聲請人所提出資料逕認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應係被告2人之裁量範圍,聲請人若不符裁量結果,宜循行政法規救濟。被告2人發函向律師事務所調閱聲請人實習資料,亦係為確認聲請人實習期間之工作細節,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因照顧家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並非與社會救助資格審核之職務無關,是被告2人蒐集聲請人職業相關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已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仍非無疑。

⒊聲請人固指稱被告2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之情事

,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之懲罰係以同法第48條第1項科處罰鍰,尚與刑事案件無涉。另細繹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係指公務機關依同法第15條規定所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而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屬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而非處理、利用階段,要難逕認違反上開規定。

⒋聲請人認被告2人無故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

個人資料以上開函文告知法務部,涉嫌違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乙節,係以法務部無須知悉其申請社會救助為主要論據。惟按律師法第4條、第6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與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係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備查或核定;而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核准發給,足徵有關律師之職前訓練、證書發給等相關事宜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又被告2人就聲請人於律師實習之職前訓練期間,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情形申請低收入戶是否與常情相符,存有疑義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基於求證之目的將本案函文副本送予相關主管機關法務部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情,從而,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

⒌刑法圖利罪所指不法利益,係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

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即該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意旨可參。

⒍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2人是圖自己的利益,假借社會

救助法之法條,實際上包裝來侵害及散布民眾本人之個資及隱私自主權等語,是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所獲利益,與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且依卷存證據查無被告2人有何因函詢律師事務所之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客觀事實,是難認被告2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之情。

⒎被告2人為求證聲請人是否24小時照顧其母親之事實,始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67759號函予競鼎國際律師事務所詢問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於貴所實習,請貴所協助提供黃君實習相關資料(含實習場域、是否有受償,如有受償請提供方式及金額…」,尚非僅詢問聲請人之薪資,自非聲請人之所得稅清單可得取代,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2人就詢問競鼎國際律師事務所事項之函文,以副本附知備查或核定律師職前訓練、核給律師證書之法務部,難認有違反蒐集目的外為聲請人個人資料使用之行為。

⒏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2人並無聲請

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認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指摘檢察官未探究被告2人之實質動機,假藉職權

,報復、損害,以違反比例原則方式蒐集、使用民眾個人資料,就像一個「看門人」,聲稱為了確認是否有資格進入建築物,不只要求查看身分證,還闖入對方家中翻找私人信件,甚至直接向該人之雇主詢問工作細節和收入,遠超過核對身分證之必要,當人民抗議,對方卻說只是在執行「看門」的職務,而且沒有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被告2人明顯逾越職權,構成對聲請人權益的損害,並圖被告2人考績利益云云。惟:

⒈被告2人係依法行使職務,並在法規賦予之權限內進行查證

工作,並無何違法之情,業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敘明理由如前。

⒉至被告2人之考績,應係綜合被告2人平時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各方面之表現而評定,舉如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或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或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或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或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或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等情況,由單位主管依具體客觀事證為考量評比。

⒊被告2人本案所為,僅係在確認聲請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

格,屬一般常態性質之審核查證工作,並非辦理重大事務或特別專案,當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而可另外獲取其他對於考績評加分之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六、此外,經詳查全卷,未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