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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謝啟生

謝啟國謝啟宇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謝啟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第37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啟生、謝啟國、謝啟宇、謝廣裕(下稱聲請人4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2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後,仍於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復對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730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4人之代理人、同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4人,聲請人4人於114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續)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啟大與聲請人4人均為被繼承人謝鴻軒遺產之繼承人,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謝鴻軒之遺產字畫等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3時許,進入放置被繼承人謝鴻軒之遺產字畫等物之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1、2樓內,指示不知情之蔣杰修,將上開處所內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字畫等物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後,駕駛前揭貨車將遺產字畫等物搬離上址竊取得手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取遺產字畫等物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犯意等情,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4人雖以謝廣裕之告訴代理人余泰鑫律師與證人即被告

父親之配偶周泓間通話錄音,欲證明被告係在案發前半個月就開始進行竊盜計畫等語,惟依聲請人4人所提出之周泓通話錄音譯文,並未明確指稱被告所取走之物確係包含本案之遺產字畫(見偵卷第91至102頁),無從佐證被告確有竊取被繼承人謝鴻軒字畫遺產之犯行。況證人周泓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到庭時,當庭表示其為被告父親之配偶,拒絕作證(見偵續卷第257頁)等語,檢察官遂無從核實證人之上開說法,是聲請人認檢察官未斟酌上開不利被告知重要事證而詳為調查,並無可採。

⒉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未傳喚廖桂英即鴻禧美術館副館長,證

明被告於行竊當時有向廖桂英詢問字畫價值,以及協助被告鑑定字畫之人係何人;檢察官亦未傳喚黃厚蒼即希伯崙共生家園理事長,調查被告接洽搬運字畫事宜之「詹森經理(電話:0000000000)」為何人,以及被告案發時委託搬運之原因等情,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然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明確說明依據證人蔣杰修之證述、證人涂炳深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勘驗112年4月21日錄影影片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及犯意,從而認為證人謝啟剛之證詞,難據此逕認被告搬運之塑膠箱內容物確為字畫等物,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屬其職權範圍,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迄今仍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並另聲請調查證據,非可信採。

⒊聲請人又以檢察官未同時傳訊謝啟剛、蔣杰修、謝廣裕及被

告對質,以釐清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至14日究竟有無究竟有無進行竊取前的篩選行為,以及案發時被告究竟載走多少物品;檢察官亦未同時傳訊謝啟剛與涂炳深對質,以釐清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至14日究竟有無究竟有無進行竊取前的篩選行為或竊取行為等語。參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或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竊盜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續)狀。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