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趙晧崴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盧婉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趙晧崴對被告盧婉蓉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02、35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年8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本院於114年8月22日收狀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㈠被告盧婉蓉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阿嬤盧陳雪娥昏過去,因
此我從聲請人趙晧崴拉住他後面衣服,要使他起來,此時聲請人一直說「不要拉我,阿姨拉我」,因為他很重,我沒力氣拉他起來,同時他用力往後推倒我,力量非常大,以至於我倒向左邊,碰到茶几......他後仰是因為他自己用力過猛,要把我推開,我不可能從後面推他,因為我要拉他都拉不動了等語。此情比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製作之勘驗報告,結果顯示當被告以右手拉住聲請人左肩之時,聲請人僅有「身體微微晃動」,並無立即跌倒或大幅身體移動之情形,且此時聲請人仍有餘裕回頭向被告陳稱「不要拉我」、「不要拉我」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36頁),佐之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聲請人身型壯碩,而被告則身型較瘦小,被告是否確有相當可以拉動聲請人之力氣,使聲請人向後倒而撞擊頭部,顯非無疑。再者,當被告再次拉住聲請人左側衣物向後拉時,可見被告已經出了相當力氣(由被告之身體姿勢可見及此),但勘查結果卻是聲請人身體「並無晃動」,而仍可面向拍攝鏡頭並出聲「阿姨(按:指被告)在打我」、「阿姨在打我」等語,未見聲請人因被告之拉後背行為而有任何移動(見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37頁),益證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因聲請人很重,被告無法拉動之語,應屬實在,本案中實難排除係被告在拉動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有自行鬆開撐住身體之力量或自行向後倒去以致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自不能認定聲請人傷勢與被告之拉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又本案衝突發生前,盧陳雪娥曾以雙手拍擊聲請人之臉部,
此有勘查筆錄及其中照片存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33頁),可知聲請人就醫診斷前其頭部有受到第三人之觸碰,甚至拍擊,則聲請人頭部所受之主觀上右後腦鈍痛、客觀上診斷之腦震盪症候群是否為被告後拉所造成的傷害,由於有第三人碰觸到聲請人之頭部,且本案又無清晰拍攝到聲請人後腦撞擊之畫面,自無法遽以認定必係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甚明。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於該時有喊叫「阿阿 我撞到 我頭好痛」等語,然本案中並未攝得聲請人頭部撞擊之畫面,已如前述,本案案發前雙方即因各種糾紛而處於彼此對立狀態,自難排除該等喊叫係出於別的目的或為了能提出對己有利證據而喊,是否確與案發實情相符,顯非無疑,亦難執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