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賴錫煙 年籍住居均詳卷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被 告 楊燕雪 年籍住居均詳卷
賴文斐 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6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錫煙以被告楊燕雪、賴文斐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3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4年8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加計在途期間及假日順延),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3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燕雪、賴文斐分別為聲請人之配偶及女兒;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收受以聲請人名義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申請貸款動撥、增貸,其後該銀行有撥付款項至聲請人申辦之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至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申請貸款相關文件、聲請人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516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係遭被告二人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然據證人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受理貸款業務人員林靜雪於偵查時證稱:我在80年間至91年底受理聲請人貸款案,聲請人最初來申貸是取得一個貸款額度,後續就是申請動撥款項,如果貸款期限到了就要辦展期,申請動撥和辦展期都需要寫申請書,在我經辦的過程中,聲請人都有親自過來申請動撥,因為聲請人口音很特殊,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時聲請人還年輕,都可以自己走來,我是親自跟聲請人辦理和對保,可以確定是聲請人自己簽的;聲請人於107年間來申請增貸的事我也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7頁);又據證人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受理貸款業務人員杜佑純於偵查時證稱:我大約在96、97年間開始經辦授信業務,聲請人和他的配偶楊燕雪一起來銀行,當時聲請人來申請增貸,我們考量聲請人年齡,有問聲請人為何需要增貸,聲請人就說他在做花卉,並提供學術報告表示要研發種子和種植而需要錢;因為聲請人年紀較大,我們都會特別留意貸款用途,核貸後剛開始都是聲請人申請動撥,後期動撥是鄭明法帶聲請人和被告楊燕雪的印章來用印,但不是聲請人本人來,我就會打電話給聲請人確認,確認後我會辦理動撥,後來700多萬額度動撥滿了,後續申請展期也一樣是鄭明法來辦理,當時聲請人也還是有來銀行想增貸,但我們就沒再核貸,之後107年聲請人有來申請增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是房貸申請,應該是新貸案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是申請額度380萬元,這只是申請一個額度,如果要實際撥款要填寫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動撥申請書,因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是相同核號,所以是同一申請額度借款、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是如附表編號二之展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是如附表編號二的增貸;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案件是我所辦理,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文件部分,聲請人有親自到場,其上簽名看起來是聲請人親筆簽名,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文件是聲請人委託鄭明法拿印鑑來辦,但因為借保人是聲請人與被告楊燕雪,還是會用電話照會聲請人和被告楊燕雪,正式簽授信契約書的時候是聲請人與被告楊燕雪一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4至47頁、偵續卷第236至237頁),再據證人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受理貸款業務人員游永琳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07年接手杜佑純的業務,但在105年間我的業務就和杜佑純一起,算是一組會互相支援,因此我在105年間就有看到杜佑純說的情況;我在107年正式接手以前,聲請人貸款額度就已經用滿,我就是辦理申請展期,申請展期就是鄭明法帶聲請人和被告楊燕雪的印章過來用印,我們就准許展期,當時聲請人還有過來想要再申請增貸,但我請聲請人具體說明增貸目的,並請其提供資料,聲請人講話鄉音很重,我聽不太懂,後續也沒有提供資料,就沒有受理聲請人增貸之聲請,之後聲請人於107年又來銀行想申請增貸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就上開證人證述與卷內如附表所示貸款相關文件互核以對(見他卷第23至31頁),上開證人就聲請人親自至銀行申請貸款、貸款目的、曾再申請增貸、聲請人口音特別等情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即聲請人賴錫煙亦自承曾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足徵聲請人確實曾親自至華南銀行辦理貸款、申請動撥等事宜,甚至在後續貸款額度用滿後,亦曾親自再到華南銀行試圖增加貸款額度,故聲請人指稱未至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乙事,顯有疑義。況依據親自經辦授信業務之證人杜佑純之證詞,聲請人確曾親自到場辦理動撥,如聲請人未親自到場,其亦必然會親自電話照會聲請人本人無誤後,方辦理動撥或展期等事宜,此與一般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之流程無異,復參以前揭文件確有將聲請人市內電話載明以供撥打聯繫,益徵證人杜佑純所述上情,並非無據,則依此觀之,難認聲請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事宜,聲請人指摘其從未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要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遽以採信。
㈢復經臺北地檢署傳訊聲請人到庭,經檢察官提示其所指稱遭
被告等人所偽造之文件是否為聲請人所簽署,聲請人始終無法辨明(見偵卷第88頁),本已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開證人均證稱聲請人在貸款額度用罄後,仍親自至分行辦理增貸,由此亦見其對申辦貸款額度、動撥及貸款使用情形均有所掌握,故聲請人空言表示如附表所示文件均非經其簽署或經其同意授權而簽署乙節,實非無疑。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表示自己於偵訊當日精神狀況不佳而應以先前公證書所載內容為據,然聲請人身為告訴人之身分,本即應在偵查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甚至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故除符合相關法律例外規定外,此等證據並非其他事證可得替代,聲請意旨逕自主張應以公證書所載內容代替其證述云云,自無從憑採。
㈣另聲請人屢執其所為公證書或是家中情況等予以爭執本案,
然究其性質均僅為聲請人單一指述,或性質上僅為主觀之臆測,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之犯行。至聲請人認偵查程序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認檢察官未能調查後續金流抑或查詢電話撥打紀錄等情,自難認有據。
㈤此外,依卷內事證,完全未見被告賴文斐與華南銀行申請貸
款乙事之關聯性,聲請人提告迄今,始終未敘明被告賴文斐究竟有「何行為」涉有不法,抑或就其所指摘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逕自提起告訴,此要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 貸款金額 (新臺幣) 聲請人指稱偽造方式 一 95年7月17日 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 352萬元 偽簽其名字、盜刻印章及盜蓋印文 二 98年12月28日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380萬元 三 98年12月31日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100萬元 四 99年12月27日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380萬元 五 103年1月8日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7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