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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郭婕妤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被 告 戴妤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婕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戴妤丞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5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7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518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7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聲請人均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市國際航空站(即松山機場)之職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前某時,竊錄告訴人於非上班時間在松山機場辦公室小憩之畫面後,再提供與東森新聞。嗣告訴人於同日在影音串流平台YOUTUBE之「東森新聞CH51」,見內容含有:「松機觀景台工程延宕,主辦人遭指控上班常在睡、獨家官員上班睡、下屬檢舉、松山機場的景觀台從2023年10月封閉整修,不過原本說8到10個月就會完工,但現在都2025年卻還在施工,現在就有內部同仁爆料,負責的主辦人郭姓技正,身為公務員,常常在上班時間睡覺,甚至還隨意更動上班時間,不排除跟工程往後有部分關係」等不實事項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散布予不特定之第三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㈠本案影片究係是否由被告錄影、提供予「東森新聞CH51」乙

節,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且該影片經由變聲處理,並無出聲之人物影像,是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影片係由被告錄影、提供予「東森新聞CH51」,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聲請人為行政班人員,其上班時間應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臺北國際航空站員工差勤及加班管理作業規定」辦理,亦即於上午8時至9時上班,於下午5時至6時下班。然聲請人於113年間曾因上班作息不正常,由主管於113年8月28日、114年1月21日正式輔導,告知作息問題影響業務、請假程序須確實等語,但聲請人後續並未確實改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於114年3月18日以北站人字第1145002478號懲處令,核布申誡2次處分,有該站114年6月18日北站人字第1140051493號函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影片內容並非全然出於虛捏而有反於真實之情形,且非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本案影片拍攝地點係在松山機場辦公室,已難認聲請人係從

事非公開活動;又因影片中聲請人之面部有以毛巾或衣物遮蓋,且因聲請人之面容均未揭露,長相特徵均有遮掩,本案影片中復未有提及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具有直接識別性之個人資料,另「松山機場觀景台工程之主辦」此資訊,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欲保護客體,本案實難認聲請人之個人資訊有遭非法蒐集、利用之情事。㈣綜上,聲請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審認並說明理由之

事項,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六、至聲請人聲請提供聲紋及語音身份辨識報告做為證據,然此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亦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