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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鴻昌被 告 黃琬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1號、第41707號、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第3910號、第39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若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鴻昌(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琬婷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51、41707號、114年度偵字第1600、3910、39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1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4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