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曾瓊瑤代 理 人 陳肇英律師被 告 曾瓊慧
張國政
李文中
洪詩淳
林曼琳
詹孟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81號、114年度偵字第240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瓊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曾瓊慧、張國政、李文中、洪詩淳、林曼琳、詹孟儀(下合稱被告6人)涉犯竊盜等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181號、114年度偵字第240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7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81號、114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7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瓊慧係聲請人胞姊,並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張國政為夫妻,被告李文中為富威公司之法律顧問,被告洪詩淳、林曼琳及詹孟儀3人均為富威公司之員工,被告曾瓊慧與聲請人因對富威公司所有且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使用糾紛,被告曾瓊慧及張國政2人共同基於教唆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毀棄損壞、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唆使被告李文中、洪詩淳、林曼琳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破壞本案房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並竊取該屋內之物品、拍攝該屋內秘密文件,被告李文中、洪詩淳、林曼琳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毀棄損壞、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即請不知情之鎖匠拆卸損壞本案房屋大門保全及門禁設備並剪斷保全連結線路後,無故進入本案房屋,並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屋內之物品,另以攝影機拍攝該屋內機密文件。因認被告曾瓊慧、張國政、李文中、洪詩淳、林曼琳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非法竊錄、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法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法威公司)負責人,
法威公司前於105年5月13日與富威公司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法威公司仍占有使用本案房屋,支付管理費,並設有門禁、保全,法威公司與富威公司間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縱認上開租賃契約不存在,法威公司與富威公司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經合法終止,法威公司仍有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權源。被告6人明知本案房屋為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仍未經法威公司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自構成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6人知悉本案房屋由法威公司占有中,卻未經同意,剪斷
法威公司設置之門禁、保全系統電源線,致門禁、保全系統不堪使用,構成毀損罪。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案發當日有公證人陪同並持攝影機拍攝
等語,該影片可作為被告6人竊盜之證據,檢察官未勘驗該影片,有認事用法不當、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失,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㈠富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曾瓊慧,請被告洪詩淳收回本案房
屋,被告洪詩淳遂聯繫被告李文中、林曼琳等人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由鎖匠拆卸門禁及保全設備,並剪斷電線後,進入本案房屋乙情,業據被告曾瓊慧、李文中、洪詩淳、林曼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40181卷第10、11、18、19、22、23、34、35、154至158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0181卷第52、53、143、144頁),並有門禁及保全設備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0181卷第83至87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法威公司就本案房屋具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使
用借貸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6人未經法威公司同意,剪斷法威公司設置之門禁、保全系統電源線,進入本案房屋,構成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等語。然查:
⒈富威公司與法威公司就本案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存卷可佐(見偵40181卷第93頁),是法威公司就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到期後,我有口頭向被告曾瓊慧續約,沒有約定續約至何時等語(見偵40181卷第52、53、143、144頁),惟被告曾瓊慧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再出租本案房屋予聲請人等語(見偵40181卷第155頁),否認富威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後,有再與法威公司就本案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之情,即難僅憑聲請人之證述,遽認富威公司與法威公司就本案房屋仍有租賃契約存在。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瓊慧說要將本案房屋給法威公司使用,法威公司在113年6月初遷離等語(見偵40181卷第144頁);被告曾瓊慧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房屋是富威公司所有,只是借給法威公司使用等語(見偵40181卷第11頁),足認於上開租賃期滿後,富威公司仍允許法威公司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佐以卷內未見法威公司繳納租金之紀錄,或富威公司向法威公司催討租金之資料,應認被告曾瓊慧上開供述富威公司係將本案房屋出借予法威公司使用等語,為真實可採,聲請意旨主張法威公司就本案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要屬無據。
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富威公司於上開租賃期滿後,出借本案房屋予法威公司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聲請人並自陳法威公司業於113年6月初遷離本案房屋等語如上,足知法威公司借用本案房屋之目的已完成,富威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本案房屋。又富威公司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法威公司占有本案房屋權源之意思表示,並請法威公司於三日內遷出,有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偵40181卷第79至82頁),則富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曾瓊慧認其已合法取回本案房屋,進而請被告洪詩淳、李文中、林曼琳等人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進入本案房屋,實難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又前開被告既認富威公司已合法取回本案房屋,則其等抗辯門禁及保全系統均為本案房屋一部分,同屬富威公司所有,其等請鎖匠拆卸門禁及保全設備,並剪斷電線,主觀上不具毀損之犯意,亦非無稽。聲請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曾瓊慧、洪詩淳、李文中、林曼琳涉有侵入住居、毀損犯嫌,自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勘驗現場影片,容有不當等語。惟
聲請人於偵查中未具體指明其有何物品遭竊取(見偵40181卷第144頁),則勘驗本案現場影片所欲確認之事項為何,即有未明,難認檢察官有勘驗現場影片之必要。況富威公司於113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法威公司,請法威公司取回本案房屋內遺留之物品,有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偵40181卷第73至77頁),益見被告曾瓊慧請被告洪詩淳、李文中、林曼琳進入本案房屋,並無拿取法威公司所有物品之意,均不具竊盜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瓊慧、洪詩淳、李文中、林曼琳有拿取法威公司置放在本案房屋內物品之行為,亦無從認前開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國政、詹孟儀有於113年7月3
日9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聲請意旨空言主張被告張國政、詹孟儀涉有侵入住居、毀損及竊盜之犯嫌,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