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貿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文彬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沈元楷律師被 告 陳秀珠
張啓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經查:
㈠查聲請人貿聯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告訴被告張啓賢涉
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秀珠涉犯偽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貿聯公司不服提起再議,其中被告陳秀珠涉犯偽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函知聲情人(被告陳秀珠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被告張啓賢、陳秀珠(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5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就被告2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另指被告陳秀珠涉犯洗錢、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啓賢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並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51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為夫妻,但渠等並無離婚之真意。因被告張啓賢之前侵占聲請人之款項遭求償,為製造虛假之債權使被告張啓賢脫產,被告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6日偽造離婚協議書,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虛偽登載被告陳秀珠對被告張啓賢有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債權,並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簽署之100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協議書
(下稱本案第2次離婚協議書,見他6943卷第97至99頁)上記載被告陳秀珠對被告張啓賢之680萬元借款債權及1,000萬元贍養費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虛構之債權而不存在,且被告2人於99年7月23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第1次離婚協議書,見他6943卷第27頁)中僅記載被告陳秀珠應給付被告張啓賢250萬元,被告陳秀珠對被告張啓賢並無其他債權,足認被告2人間之真正債權關係應如本案第1次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被告2人於本案第2次離婚協議書中記載共計1,680萬元之不實債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無
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即文書之內容虛偽,但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同法第213條、第215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98年1月9日結婚後,於99年7月23日兩願離婚,其
後復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又於101年1月18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是被告2人既分別於99年7月23日、101年1月18日兩願離婚,其等就本案第1次、第2次離婚協議書自屬有製作權之人。縱使被告2人於本案第2次離婚協議書第4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張啓賢)同意應給付予乙方(即被告陳秀珠)之前積欠未付贍養費壹仟萬元及前借款約陸佰捌拾萬元整,乙方已設定抵押權於甲方所有之不動產…」等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680萬元借款債權及1,000萬元贍養費債權)均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見他6943卷第39至53、93至96頁),然此僅係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復持以行使上開文書,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第1次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及被告陳秀珠何以未向被告張啓賢主張債權等事項訊問被告2人,主張本案偵查程序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等語。惟本件被告2人所為如原告訴意旨所示之行為,既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所採認,是檢察官未就上開部分為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違誤,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上開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