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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心平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被 告 姜治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心平以被告姜治年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143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62號)。該處分書分別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上聲議卷第227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委任方怡靜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二、三)。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一部分:被告於經營珠珠商行期間實際支付廠商貨

款高達196萬3256元,被告並提出與廠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廠商銷貨單等以資為佐,可認被告代墊貨款金額已逾聲請人指訴之侵占金額。況珠珠商行並未建立完善之財務稽核與監督機制,且欠缺完整帳目資料、原始憑證及會計帳冊,而無法逐筆比對、勾稽,已無法率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聲請人僅憑單方面認定珠珠商行之營收計算方式,然無法提出完整對帳、物流及金流明細以供查對,即欲主張被告侵占款項,尚難採信。況被告代墊貨款金額縱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聲請人尚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無法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13日簽訂協議書

,載明乙方(即被告)所屬名下汽車(車牌:000-0000),乃甲方(即珠珠商行)所出資,雙方協議,登記乃屬借名登記,實際歸甲方負責人所有,甲方負責人及其家人得隨時使用這臺車,待乙方離職並完成相關手續,始得過戶於甲方負責人名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29頁)。訊之被告供稱:113年2月13日簽訂協議書後,我有把車還給聲請人,後來聲請人出車禍,要我處理,車子就一直在我這裡,相關費用都是我出錢,後來聲請人就沒有跟我要車了,我請他把修車、賠償金、稅費、罰單、維修相關規費還我,車子就還聲請人,但聲請人一直不還錢,也造成我很大困擾,因為車子在我名下,政府機關會一直罰我錢,本來一開始聲請人說車子要送給我,後來也反悔才有寫協議書的事等語,可見雙方雖就該車係為贈與或借名登記等節說法互執一詞,然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且聲請人確實因為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負責修車、賠償等事宜,並由被告支付該車保險、稅費等,有被告提出車輛支出明細整理表暨相關資料存卷可參(他字卷二第105至201頁),是被告辯稱係依法留置本案車輛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聲請意旨三部分:觀諸被告於本案珠珠商行廠商、客戶Line

群組所為貼文,係聲請人先指摘被告「帳務不清」,被告為澄清自身,始為本案貼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及親身經歷,客觀上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被告上開貼文之目的,意在澄清珠珠商行帳務不清之前因後果,以維護自身名譽及權益,貼文內容並攸關交易安全、勞工權益,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況被告貼文對象係珠珠商行合作廠商及客戶等交易對象,並非毫無關聯之一般人或社會大眾,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或不特定人之誹謗意圖。亦難認此屬故意虛捏之「流言」,自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既為自清而陳述保護自身權益之言論,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罪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附件二: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駁回再議處分書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