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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陳薇涵代 理 人 宋立民律師被 告 黃柏皓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9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皓係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藝名「黃昊」,聲請人陳薇涵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觀看被告之直播,並利用浪Live直播平台之送禮系統贈與虛擬禮物給被告。被告因此主動在浪Live直播平台上私訊感謝聲請人,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追蹤聲請人、與聲請人聊天而結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表達愛慕之意,並邀約聲請人外出約會,同時向聲請人佯稱:父親罹患肝癌、腫瘤復發需要二次手術;家中有龐大債務,房租、帳單繳不出來,壓力越來越大;浪Live直播平台之報酬尚未入帳云云,復要求聲請人持續贈送禮物,讓被告能贏得浪Live直播平台舉辦之比賽,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6日,及自113年7月28日至113年8月3日,刷卡購買浪Live直播平台之虛擬代幣浪花,用以購買虛擬禮物贈與被告,使被告透過浪Live直播平台獲取報酬及獎金,合計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3日與被告其他直播觀眾聯繫後,始得知被告並無經濟上困難,而是利用上開不實之內容博取同情,並讓聲請人誤認雙方正在發展親密關係,而同意透過浪Live直播平台交付財物;被告對於其他直播觀眾亦施以類似之詐術,同時與多名對象保持曖昧關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8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3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4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聲請符合法律程序。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即須行為人對於與雙方財產往來有影響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構成詐欺罪。

㈡、網路直播與各式媒體上之影劇、綜藝節目間不同之處,即在於網路直播即時互動之特性,直播觀眾可在其他觀眾之觀看、參與下,直接與直播主互動,因而在直播觀眾間或直播主與直播觀眾間,建立社群關係及情感連結。實際互動過程中,直播觀眾係以聊天室之即時訊息及贈送虛擬禮物等方式,對直播主表示肯定、讚賞之意。而直播觀眾在網路直播平台上付費購買虛擬代幣,透過送禮系統換取虛擬禮物再贈與直播主,後續再由直播平台、直播主依其等間簽訂之契約分帳,此為網路直播平台、直播主之營利模式。又直播觀眾觀看直播畫面本身無須付費或僅需負擔低額之訂閱費用,其等係為了對直播主表示肯定、讚賞,提升自己在直播主前之曝光度,或希望直播主能與自己互動等心理、情感上需求,始購買虛擬禮物贈與直播主。同時,直播平台為提升營收,常於特定期間內舉辦活動提供誘因,促使直播主間在受贈與之虛擬禮物數量上相互競爭。直播主因此向直播觀眾請託,希望直播觀眾贈與虛擬禮物,以維持在其在直播平台上之知名度,並獲取直播平台提供之報酬、獎金乙節,實為網路直播業界之常態。從而,直播主利用網路直播與直播觀眾互動,建立友善之交往關係,滿足直播觀眾之心理、情感上需求,並向直播觀眾請求贈與虛擬禮物等情,實為參與網路直播之直播觀眾所得預見。直播主在此情形下收受直播觀眾透過直播平台贈與之虛擬禮物,除有假冒他人身分、積極虛構事由索取財物,或在考量雙方關係而判斷之交易重要事項上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不當隱瞞外,均難認屬詐術之行使。

㈢、聲請人雖認被告向其告以父親肝癌復發需要二次手術,及家中有龐大債務經濟壓力越來越大等不實事項,博取同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贈與虛擬禮物予被告,且被告尚對其他直播觀眾為相同陳述,足見被告慣以此手法詐取財物云云。惟查:

1、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568號偵查卷一第251頁、第447頁至第455頁、7894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可見被告之父親黃崴騰(原名黃献鴻)於11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肝臟惡性腫瘤,且於同年4月間開始進行各項診斷、治療,同年7月12日、10月3日分別接受電燒手術、部分肝臟切除手術,嗣於113年11月11日經診斷為肝癌第二期合併復發,於同年11月26日接受肝腫瘤射頻燒灼術及豬尾巴引流管置入術,同日並轉入加護病房,則被告向聲請稱其父親罹患肝癌後又復發等情,並非虛構。聲請意旨雖質疑被告係於11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稱其父親腫瘤切掉又長出來了、要開刀第二次等情,然實際上被告父親係於同年11月間始經診斷肝癌復發,並於同年11月26日接受手術,時點並不一致云云。惟癌症復發本為持續之過程,黃崴騰縱於113年11月11日始經醫師確診肝癌復發,不代表其本人、家人於當日始知悉病況變化。況且,自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係先向聲請人表示家人情況「就是..都沒什麼進展 越來越糟」,聲請人進一步詢問「身體嗎」,被告始回答「還有沒有收入的部分」、「壓力都在我這」、「我爸要開刀了」、「第二次」,另經聲請人傳送內容不明語音訊息後,被告補充「腫瘤切掉又長出來了」等語(見9568號偵查卷一第63頁)。本院考量被告與聲請人間直播主與直播觀眾間之關係,被告本無告知父親罹癌之詳細病況供聲請人知悉之義務,聲請人本案亦非交付財物給被告繳納其父親之特定醫療行為之費用。在單純交換生活近況、訴苦之對話目的下,被告就其父親罹癌之病況為上開大略之說明,已符合社會上通常之期待,縱細節上與事實略有出入,亦不能認係行使詐術之行為。

2、被告之父親黃崴騰、母親李芊涵(原名李英清)、黃崴騰經營之商號躍鴻企業社、李芊涵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巨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12年至113年間確實積欠多筆債務,經債權人循司法程序追討乙節,亦有躍鴻企業社、巨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174號、112年度司促字第30014號、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0號、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1號支付命令、112年度訴字第3514號、112年度訴字第351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779號、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85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7894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16頁),則被告向聲請人告以:家中有龐大債務,帳單繳不出來,自己現需負擔家中經濟等情,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聲請意旨雖質疑被告於113年間尚貸款購買豪華車輛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繳款紀錄,被告應分期返還之貸款於本案發生之113年7月間已為第22期,足見被告並非於本案發生期間新購車輛,又被告於113年6月已有逾期未償還貸款之情事,實與其向聲請人所稱經濟情況不佳之內容一致(見9568號偵查卷一第379頁)。

至於被告先前為何申辦貸款購買豪華車輛,或是否應於經濟陷於困難時繼續使用該車輛等情,因屬被告財產權之行使,均非本案認定被告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另被告對於其他直播觀眾所述之內容,亦與聲請人無關,無從作為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依據。因此,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以未來情感發展為由,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云云。惟查,被告在與聲請人互動過程中,並無假冒他人身分、積極虛構事由索取財物等情,且考量雙方直播主與直播觀眾間之關係,被告告知聲請人之內容,已符合社會上對此關係之通常期待,應認在交易重要事項上並無虛偽不實之陳述、不當隱瞞,均如前述。從而,被告縱然以訊息稱讚聲請人之容貌,與聲請人見面吃飯,建立友善之互動關係,滿足聲請人心理、情感上之需求,並請求聲請人贈與虛擬禮物,應認仍屬於直播主與直播觀眾間正常之往來關係。況且,依被告及聲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未承諾收受虛擬禮物後要與聲請人成為男女朋友或為特定行為(見9568號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157頁),自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互動過程中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至於聲請意旨另論及被告與其他直播觀眾互動情形及被告之性傾向等節,則均與本院應判斷之事項無關。

五、聲請人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聲請人113年12月26日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該書狀所存之卷宗部分,本院於114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得之卷宗內已包含上開書狀(見9568號偵查卷第371頁至第445頁),無庸另行調取。至於聲請人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另提及之刑事追加起訴狀、編號告證14至告證17之證據,則因未見於偵查卷內,而非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依據,故非本院所得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告訴意旨、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