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董小銘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董大隆
林惠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5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陳稱以:本件被告董大隆、林惠芳二人與案外人林崇先(下均稱林崇先)擅自剝奪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董小銘(下均稱聲請人)所擔任世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貨櫃公司)與萬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倉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職務,因此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與背信等罪嫌;以及擅自移轉變更聲請人名下世界貨櫃公司與萬國倉儲公司股份,因此另涉犯背信罪嫌等節(詳附件所示本案刑事自訴聲請狀第6頁、第16頁,即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然查,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原偵查與再議案卷核閱後,發現此部分罪嫌自始未據聲請人向原偵查檢察官提出告訴(且因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具特定親屬關係,故有關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侵占與背信等罪嫌部分,依法尚須告訴乃論),復未於聲請再議意旨中為任何之主張或指摘;甚至前開關於林崇先所涉之部分,則自始未據原偵查檢察官依法偵辦。是以被告二人與林崇先此部分所涉是否分別構成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顯未由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故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二人與林崇先就上揭部分涉犯偽造文書、侵占以及背信等罪嫌,而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併予審理云云,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至本件聲請意旨其餘所指部分,前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2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2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與其代理人(見上聲議卷第77頁至第78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係夫妻,被告董大隆係聲請人之胞兄,緣被告董大隆自88年3月間起擔任世界貨櫃公司董事長,聲請人擔任該公司董事;聲請人另擔任萬國倉儲公司董事長,被告董大隆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嗣因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被告二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未同意或授權,竟於91年至112年間之不詳時間,偽造世界貨櫃公司、萬國倉儲公司股份轉讓書等文件,將告訴人名下之世界貨櫃公司、萬國倉儲公司股份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告訴人於上述二公司所擔任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予以解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利用聲請人不知其名下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有資金收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103年7月4日至111年12月22日期間,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關於本案帳戶之取款憑證,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人陷於錯誤,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96萬6,481元,並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7頁)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等意旨,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與詐欺取財等情節,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自難僅憑告訴意旨所指,即遽爾推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有侵占、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依卷內調查所得事證觀之:聲請人名下世界貨櫃公司、萬國倉儲公司之股份自88年起迄今均未有何轉讓或其他變動之情事,被告二人對此自無成立侵占及偽造文書之餘地;另聲請人原先所任世界貨櫃公司、萬國倉儲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等職務,亦係分別經召開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合法改選變更,或是依聲請人與被告董大隆雙方父親即案外人董春祺(下均稱董春祺)之遺願,進行家族事業分拆所致,且聲請人於當下對董春祺此等生前安排亦有所知悉,故被告二人就上開改選董事或董事長等部分之情節,更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行為可言;再關於本案帳戶單純係因應世界貨櫃公司、萬國倉儲公司之營運資金調度所需,而由董春祺生前自行開立,董春祺過世後,本案帳戶即由被告董大隆按董春祺遺願,於接手世界貨櫃公司、萬國倉儲公司之經營時,一併附隨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是以被告二人此後就本案帳戶資金之存取或提領等行為,均屬公司正常營運所需,故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審酌前揭偵查與再議卷宗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侵占與詐欺取財官之證據調查、取捨與認事用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二人以擅自移轉變更之方式,侵占聲請人名下世界貨櫃公司、萬國倉儲公司之股份,然該等部分之股權自始並無任何移轉或變更一節,業詳如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調查認定明確。況公司股權係屬無形之權利,單純權利本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此亦已如上所述,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情節涉犯侵占罪嫌,自有誤會。
(三)再查,聲請意旨復指摘:被告二人未經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在萬國倉儲公司100年10月18日股東會臨時會之委託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為聲請人之印章、署名,以及冒用聲請人名義領取本案帳戶之款項,故而構成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等語。惟本件聲請意旨中有關:⒈聲請人所陳上揭等未獲其同意之主觀狀態,以及⒉本案帳戶內存款確屬聲請人之自有資金,而非屬世界貨櫃公司、萬國倉儲公司之營運資金等節,除聲請人自身之片面指述外,卷內均查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聲請人所述為可採。且證人即被告董大隆與聲請人之胞姐董屏爾於偵查中所證述以:我是被告董大隆跟聲請人的二姐。萬國倉儲公司是父親董春祺創立,一直經營到他過世為止;被告董大隆接手後我就去美國;父親雖將聲請人登記為萬國倉儲公司負責人,但是聲請人很早就去德國,根本很少在臺灣,我確定聲請人完全沒有經手或參與過萬國倉儲公司業務。父親病重時,我、被告董大隆、聲請人都在場時,父親有說過臺灣都交給被告董大隆好好經營公司,大陸就交給聲請人好好經營,所以聲請人也知道臺灣的公司是給被告董大隆經營的。就我觀察被告是完全按照父親當時交給他的經營方式在做;父親會讓我們小孩擔任董事、股東之類的,但是小孩的印章還有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都在父親那裡,早期我曾幫忙父親經營萬國倉儲公司,那時期父親就已經刻好印章,開立好帳戶,父親將之用於萬國倉儲公司且親自保管。我們小孩都對父親很是聽從,沒有簽授權書;父親生前就交代被告董大隆要把公司好好經營下去,我知道被告董大隆要經營萬國倉儲公司就一定會用到這些印章跟帳戶,因為按照父親原本的經營方式,他就需要這些印章跟帳戶,不然他難以經營;聲請人接手經營父親在大陸之公司也會用到我的印章或文件,因為父親之經營方式會用到子女名義,但我也從沒過問。父親替我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也是用在公司的資金周轉,我不覺得帳戶裡面的錢屬於我的,我知道有掛在我名下的土地給公司使用,公司給我租金,這些資金由父親運用,自91年間父親過世後,就由家中長子即被告董大隆處理;我不認為聲請人是否擔任萬國倉儲公司的負責人,對聲請人之權益有何影響,因為父親是把公司交給被告董大隆經營,父親對於子女擔任之股份或財務規劃或職位,就是用於公司經營,而被告董大隆承襲父親經營方式,並無影響到父親子女之權益等語之內容(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更與聲請人所指述情節出入甚大。從而此部分更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率爾對被告二人以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聲請合法之部分(詳上述),其情節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或自行演譯評價,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等罪嫌,且本件經核上開等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