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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英章

沈英琪沈英桂

沈英芝共同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告 阮呂桂

祁中敏

張榮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3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沈英章、沈英琪、沈英桂及沈英芝以被告阮呂桂、祁中敏及張榮妙涉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4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9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或同年9月1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90號卷第23至26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4人共同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5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⒈本件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經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信義運動中心)人員撥打119通報被害人沈周文(27年生)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昏倒在信義運動中心5樓游泳池,無呼吸心跳,119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抵達現場,判斷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再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仍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宣告死亡,嗣經臺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之死因,就死亡經過研判略以:「依調查筆錄,死者從昏倒到被發現中間隔了9分鐘。一般情況腦部缺氧4-6分鐘後開始受損,超過10分鐘以上有可能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因為死者本身發生主動脈剝離破裂及心包囊填塞,因此在此時間內救起後仍有可能因疾病因素持續造成腦部缺氧,此外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有無可能及時以手術治療存活也是無法確定的因素。」「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前往運動中心游泳池游泳,被發現漂浮於水面上,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而死者因為在游泳池邊發生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造成落入游泳池水中,導致死者因為心包囊填塞、胸腔內出血、溺水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外傷致死的原因,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並未認定有人為故意或過失致死之因素介入;⒉信義運動中心游泳池自開館起即有張貼泳客使用之規範、注意事項於現場各出入口及明顯處,且依「游泳池使用須知」第2條規定:「患有傳染性疾病、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者禁止入池游泳。」而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壓、主動脈嚴重粥狀硬化等症狀,患有心臟相關疾病,在信義運動中心游泳池,為禁止下水之人員,同時被害人有眩暈症,尤其在水中更容易發生不平衝狀態,是被害人於113年3月30日上午下水游泳,乃自陷重大危險狀態在前;⒊依臺北地檢署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所示案發過程,足見被害人一直在游泳池邊練習游泳,並重覆練習潛水再浮出水面,直至被害人呈現無意識時,並無呼救現象等情,且被害人會蛙式游泳,是被害人若先發生溺水,應該會先呼救,事實卻沒有,上情與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所認「死者因為在游泳池邊發生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造成落入游泳池水中,導致死者因為心包囊填塞、胸腔內出血、溺水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外傷致死的原因,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相符,即被害人應為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等原因,失去意識在前,同一時間才發生伴隨溺水現象;⒋被害人經救起後,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經信義運動中心人員撥打119通報被害人昏倒在5樓游泳池,無呼吸心跳,119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抵達現場,離開現場時間為9時56分許,抵達醫院時間為10時1分許,北醫醫師於10時3分許接手搶救,於10時21分許宣告搶救無效,而依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所認「一般情況腦部缺氧4-6分鐘後開始受損,超過10分鐘以上有可能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因被害人本身發生主動脈剝離破裂及心包囊填塞,因此在此時間內救起後仍有可能因疾病因素持續造成腦部缺氧,則本件自通報至救護車送被害人入醫院,客觀所需時間至少為27分鐘,顯然無法逆轉被害人主動脈剝離破裂及心包囊填塞致長時間缺氧,入院時已呈現腦死情況,且游泳池現場無人有開刀解決被害人病症改善缺氧之可能性,是被告等是否應負不作為過失罪責,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而本件被告等即使在最早時間發現被害人,27分鐘後之急救被害人亦已呈腦死,仍無可能救回被害人生命之可能性,自無法科以被告等過失之罪責;⒌聲請人指摘信義運動中心救生員救援較慢乙節,從被害人於9時25分30秒下半身逐漸浮起,俯飄於泳池右上角處,嗣於9時33分23秒許被告阮呂桂起身朝泳池左側快步向泳池左側前進至距離被害人最近之處下水,將被害人帶往池邊止,在行政上,現場救生員或有檢討空間,然這段時間從被害人身旁經過之泳客,亦均未發現異狀,被害人亦無任何呼救情事,且如被害人本身發生主動脈剝離破裂及心包囊填塞,客觀上至送醫急救,均無法逆轉「腦死」狀況,均難歸責被告等負有刑事罪責,復被告張榮妙、祁中敏、阮呂桂談話可能涉及工作事務,縱有簡單聊幾句,亦為人際溝通之常態,被告等是否違反救生員守則,其他工作如檢測水質是否違反信義運動中心作業規範,均為行政管理事項,與本件論證被告等是否應歸責過失責任無直接關連性等具體理由,據以判斷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過失致死犯行,所為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阮呂桂、祁中敏、張榮妙於偵查中之陳

述有所不實,並有互不相符之處;案發當下,被告3人群聚聊天,疏未注意泳池之情況,以致長達9分鐘均未發現並救起溺水之被害人,明顯違反救生員管理規則,此與被害人是否有高血壓病史無涉,蓋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任何健康之泳者於此情形下,溺水長達9分多鐘均未被救生員發現且即時救起,均無生還之可能;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規定,水質檢測不在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豈可以此為由,而置上開規定所定救生員之工作於不顧;實際上信義運動中心於檢測水質作業時,即已造成至少30分鐘以上只有1位救生員在場內注視泳池狀況以便隨時反應之現實情況,益證本案相關人員明顯具有疏失無疑等語。惟查:

⒈綜觀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所認、臺北地檢署勘驗結果及本件

救護所需時間,被害人既係先發生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及心包囊填塞,始進而導致溺水情形,則其縱經被告3人立即發現救起,於歷經所需約27分鐘之送醫時間後,仍可能無法免於死亡,是不論被告3人於案發時是否確有所謂群聚閒聊或忙於檢測水質之情形,尚難遽認其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被告阮呂桂於113年3月31日偵訊時係稱:我於去年(按:即112年)4月到職等語,被告祁中敏於上開偵訊時則稱:

我於去年(按:即112年)10月到職等語(見相220卷第163頁),是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第三項所載:「被告阮呂桂辯稱:……我在113年4月到職」、「被告祁中敏辯以:……我在113年10月到職」等語,顯屬誤載。聲請意旨執該原不起訴處分之誤載,而稱:被告阮呂桂、祁中敏就其等之到職日說謊,故其等辯稱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害人從未有腦動脈瘤之病症等語。然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主要係認被害人於案發時發生主動脈剝離破裂及心包囊填塞,是被害人是否確有腦動脈瘤,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況聲請人沈英章於警詢及偵訊時確皆證稱:被害人生前有腦動脈瘤等語(見相220卷第18、161頁),核與本件關於被害人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六、鑑定研判經過」亦載:「㈡顯微鏡觀察結果:……⒊腦部:腦血管粥狀硬化,動脈瘤」等語相符(見相220卷第351至352頁),足徵被害人生前確有腦動脈瘤。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