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余亦梅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林宏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余亦梅(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宏展提出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11號全卷(下稱偵續卷)、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3、8至9、12、13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展為聲請人前配偶陳中泉之債權人,被告曾於109年間聲請查封陳中泉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000、000之1、000之2、000之3、000之4、000之5、000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260建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聲請人亦於109年1月向本院提起請求與陳中泉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明知聲請人就本案房地申報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並非不實,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北地檢署提告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被告於本案房地經鑑價為1,400萬元時未曾異議,且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係法院認定本案房地為1,400萬元,顯然被告提告前案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應負誣告罪責,本案事證明確,檢察官未予詳查,爰聲請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核閱前開職權調閱之偵續卷、上聲議卷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案警詢中陳稱:本案房地雖一開始鑑價粗估為1,400
萬元,惟嗣於109年11月30日以7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差額700萬元,伊認為聲請人應主動告知法院,請法院重新審查,而非以一開始鑑價之價格計算,顯然利用法院製造假債權影響伊權益,且伊就聲請人以不實債權進行財產分配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語(見偵續卷第80、81頁);於偵查中稱:本案房地沒有1,400萬元價值,後來買賣是700萬元;本案房地經三次拍賣到800多萬元都流標,顯然本案房地沒有那個行情等語(見偵續卷第114頁),並有被告112年10月16日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續卷第101頁)。
㈢查,本案房地之首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額為1,400萬元,因無
人應買或出價未達最低價而未能拍定,減價再行拍賣,第二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額為1,120萬元,仍因未能拍定,又減價再行拍賣,第三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額為896萬元,嗣經被告撤回執行,本案房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總價700萬元出售予邱月桂;因聲請人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故有收受上開三次公開拍賣程序通知及函文乙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3日北院忠108司執玄字第89052號通知(見偵續卷第15至18頁)、109年8月17日北院忠108司執玄字第89052號通知(見偵續卷第19至22頁)、109年9月15日北院忠108司執玄字第89052號函(見偵續卷第23至26頁)、109年12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玄字第89052號函(見偵續卷第43至45頁)、本案房地109年11月30日買賣契約書(見偵續卷第31至41頁)可參,先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110年10月20日,在其對陳中泉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本院具狀主張本案房地價值為1,400萬元乙情,有聲請人110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見偵續卷第185至197頁)可佐,參諸該份狀紙係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第一次公開拍賣之109年7月13日北院忠108司執玄字第89052號通知(見偵續卷第191至197頁),內容載明本案房地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1,400萬元。惟聲請人具狀之時為110年10月20日,斯時本案房地業於109年間經三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而流標,嗣以700萬元出售他人,佐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本案房地雖以700萬元出售他人,但伊認為無義務主動告知法院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顯見聲請人亦明知本案房地係以1,400萬元之二分之一價格出售,卻仍於本案房地以700萬元之價格出售近1年後,檢附本案房地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其上載明本案房地最低價額為1,400萬元)向本院陳報本案房地價值,據以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亦酌以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通知認定本案房地價值為1,400萬元,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83至95頁)。則被告據此認聲請人向本院主張本案房地價值為1,400萬元,高於本案房地實際出售價格,進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自非純屬虛構或憑空捏造,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參以被告為陳中泉之債權人之一,聲請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高低自會影響被告可分配受償之債權,是被告在此情況下就聲請人所為提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亦可認係為保全其債權而為,自難逕認其主觀上確具誣告犯意。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於鑑價本案房地為1,400萬元時未曾異議,且曾於偵查中表示係法院認定為1,400萬元,顯然被告提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云云,惟縱使被告於鑑價時未曾異議,僅可認被告就本案房地鑑價之價格無意見,又觀諸被告係於偵查中稱:法院判決以1,400萬元計價,事實上沒有1,400萬元價值,後來買賣是700萬元;本案房地經三次拍賣到800多萬元都流標,顯然本案房地沒有那個行情等語(見偵續卷第114頁),顯見被告所稱法院認定1,400萬元價值乙詞,僅為被告前案申告之告訴事實,上情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