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黃勇達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饒菀 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2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2人於107年5月9日兩願離婚,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載有「她(按:指聲請人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說她被監控了」、「看到許多她不應該看到的暴力行為」、「爸爸多半都不在家,就算在家也都是看著手機等他們睡著就出門」等不實內容文章,復於111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載有「不還娘家結婚付出的與婚內共同打拼的錢,不支付小孩任何費用,不接小孩電話」、「Aria(按:指聲請人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說在臺灣吃晚餐都只是吃蛋配飯一點點肉,她想多吃都會被罵,常常吃飯旁邊都是吵架的聲音,沒有每天這樣的大餐也沒有全家一起坐下來吃飯聊天過,她可不可以跟弟弟不要回臺灣」等不實內容文章,均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嗣經聲請人之妹於113年11月23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尚不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非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㈡查聲請人指被告涉嫌誹謗聲請人之留言包括:「不還娘家結
婚付出的」、「不還婚內共同打拼的錢」、「不接小孩電話」、「不支付小孩任何費用」、「Aria說在臺灣吃晚餐都只是吃蛋配飯一點點肉,她想多吃都會被罵,常常吃飯旁邊都是吵架的聲音,沒有每天這樣的大餐也沒有全家一起坐下來吃飯聊天過,她可不可以跟弟弟不要回臺灣」、「她說她被監控了」、「看到許多她不應該看到的暴力行為」、「爸爸多半都不在家,就算在家也都是看著手機等他們睡著就出門」,堪認被告僅係表達其本身對於事實之認知,被告與聲請人婚姻破裂,雙方因此相互怨懟,本屬常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單憑被告前揭2篇臉書貼文之內容實不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此觀被告貼文時間為111年11、12月間,而依聲請人自述,聲請人於113年11月23日始自其胞妹處得知上開貼文,可見被告貼文後之2年間,聲請人之生活未受到任何影響,亦足以說明被告之貼文實不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
㈢再刑法誹謗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經查被告前揭2篇臉書貼文之內容,固有聲請人所擷取之文字,然主要內容在陳述被告與聲請人已經結束之婚姻關係,對被告造成之委屈,以及被告與子女分隔兩地,對子女之掛念與關懷,綜合被告發表前揭2篇臉書貼文時之客觀情狀及整體脈絡,應認被告前揭2篇臉書貼文係為個人感受、情緒上氣憤之表達,且被告前揭2篇臉書貼文均未提及聲請人之真實姓名,足認被告並非以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㈣本件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聲請意旨僅係就駁回再議處
分依憑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加重誹謗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