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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H114149(姓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被 告 呂建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H114149(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建平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07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卷第33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係「M ONE SPA」(下稱本案SPA館)

之按摩師,聲請人係本案SPA館客人,詎被告於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SPA館,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其為聲請人做腳底按摩且聲請人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聲請人「陰部」2至3下,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性騷擾行為等語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⒈證人即本案SPA館副總劉榮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本案SPA館的副總,已工作20年,負責管理現場行政人員及師傅方面業務,被告是本案SPA館內腳底按摩的師傅,被告是工作17年的資深員工,有老婆、小孩,之前沒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本案SPA館有單人、雙人及3人包廂,有門有窗,伊認為被告不可能刻意碰觸下體,本案SPA館包廂是有透明玻璃,也有巡包廂人員,走道上也會有人進進出出協助帶位,不太可能發生性騷擾的情形,包廂內沒有監視器,但公共區域有監視器畫面,伊對於被告遭提告甚感意外,聲請人於當天結帳買單時並沒有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乙情,據瞭解伊只有聽到聲請人反應被告的按摩方式她不習慣,以後不要安排該位按摩師,沒有反應性騷擾相關情形等語;⒉另佐以本案SPA館內為開放場所,客人可以自由進出館內走道,復有多位櫃檯人員在場,有本案SPA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存卷可參,被告又係本案SPA館資深員工,對於館內配置知之甚詳,應知悉若貿然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極可能當場人贓俱獲,被告是否會甘冒失去工作及身陷官司糾紛之風險而對聲請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尚非無疑;⒊設若被告於當時確實有對聲請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聲請人理應立刻向本案SPA館投訴及反應其於腳底按摩時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然聲請人僅反應被告的按摩方式她不習慣,以後不要安排該位按摩師;⒋況本案SPA館內為開放場所,且包廂設置有透明玻璃,營業期間亦均有人員巡視包廂,館內之公共走道上亦均會有人員隨時出入,並也會有工作人員協助帶位客人進出,衡諸常情,被告身為該會館之資深按摩師傅,且非單身而為有家室之人,其是否願意甘冒隨時遭人發現性騷擾犯行之風險而趁機對聲請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誠屬可疑;⒌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性騷擾之罪責等具體理由,據以判斷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其「陰部」2至3下之性騷擾犯行,所為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未再如其提起告訴

及聲請再議時主張遭被告觸摸其「陰部」,而係改稱:被告於上開按摩過程中觸摸聲請人之「大腿內側」及「鼠蹊部周遭」,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再按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所稱被告觸摸其「大腿內側」及「鼠蹊部周遭」等語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且與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主張被告觸摸其「陰部」部分,倘若均成立犯罪,應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該所謂觸摸「大腿內側」及「鼠蹊部周遭」部分,因非被告經本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自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乘聲請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陰部」2至3下之性騷擾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