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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周志殷

李孟涵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許紘睿律師被 告 張智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0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志殷、李孟涵(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逕稱姓名)以被告張智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0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送達周志殷,嗣聲請人2人於114年9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原處分就被告辯稱「款項於109年5月間投資石油期貨均已賠光」,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資料,致未能確認被告辯詞是否為臨訟杜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原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至明。㈡委託他人代為操盤投資,通常均會特別約定投資之金融商品範圍為何、以何產業業別進行投資,蓋金融商品內容繁雜、風險亦各不相同,殊難想像委託者願意讓受託者「毫無限制」地自由投資高風險之金融產品,令自身暴露於風險之中,是原處分認聲請人2人僅係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而未對投資標的有所要求或特定,甚至願意讓被告代為自由投資高風險之期貨、石油等投資標的,顯違常情。㈢被告佯稱可低價購買仁新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新公司)股票而使聲請人2人於109年5月4日交付款項後,被告本應比照先前投資街口ETF之狀況,向聲請人2人詳實報告是否確有購買仁新公司股票、並提供相關交易證明,以令聲請人2人掌握投資狀況,惟被告卻均未為之,故李孟涵始於109年12月11日傳訊息向被告確認是否係買「6696仁新?」、價格等交易資訊,益徵被告與聲請人2人先前即有特定以「仁新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㈣聲請人2人於112年2月24日,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被告經營之「金牛座彩券行」,向被告詢問投資認購仁新公司之本金何時得歸還聲請人2人,被告竟承認將聲請人2人交付予其之本金,運用在其他投資項目上,且被告對於該投資本金之金流去向亦交代不清。倘若確如原處分所述,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並無約定特定投資標的,何以被告於面對聲請人2人之質問時,未予提出質疑,反而係承認投資其他標的。可徵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並與聲請人2人約定以仁新公司作為投資標的。㈤原處分逕以被告提供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遽認聲請人2人未對於投資標的有所要求或特定,惟疏未調查聲請人2人先前委託被告投資時均有具體約定投資標的等情,是本案原處分於此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本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金牛座彩券行」,其女友則為李孟涵之國小同學,前於109年3月間,曾鼓吹周志殷及其女友李孟涵投資街口ETF,經聲請人2人依被告指示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週內扣除被告佣金後取得8%獲利,使聲請人2人因此對被告產生信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間向聲請人2人佯稱仁新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該公司股票市價每股100元,因被告女友之公司與該仁新公司內部人員熟識,已取得1,000萬股供投資人投資,預計1年會有超過30%獲利等語,使聲請人2人信以為真,因而於109年5月4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供被告代為投資。嗣經聲請人2人屢次詢問投資進度,被告均未告知投資細節或提供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其後更失去聯繫,聲請人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有下列所述罪嫌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9

年3月24日向聲請人2人表示申購情形,以及「買157萬,賣196萬」、「這邊大約+39」、「這次期貨那還有+6」,並要求李孟涵於上午聯絡營業員,請對方代為申購500張,李孟涵則回應與營業員聯繫後,對方表示需平常有玩選擇權之帳號才可申購,其帳戶不具申購資格,經被告指導處理方式後,又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李孟涵匯款,並表示「我們先放一個月,到時候看做了多少,在分潤,然後在看到時候還有沒有好機會,決定要不要繼續」、「看你們想投多少,到時候在算比例。看周董自己要不要投,我都可以」,又於翌(25)日請聲請人2人匯款,李孟涵則回應與周志殷各匯款100(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1至255頁);被告另於109年3月26日請李孟涵開立期貨、證券信用帳戶(見偵緝卷第277頁),其後雙方時有關於股票申購、匯款等情之對話。同一時期,被告亦於109年3月24日向周志殷表示「我今天請你女朋友用他的帳戶先去排,我今天也有多申請,我的明天開始才能排……如果你們要投就用50為一單位,看要多少自己決定,一個月後看做到多少賺多少再分潤,一個月後在看那時候還有沒有空間做,在做調整。(這兩個月應該比較有機會做)」,嗣被告亦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供周志殷匯款,聲請人周志殷於翌(25)日表示已匯款,以及「我匯40」、「我一共90萬就好」,被告則回應「你們一人100」,並在雙方互以語音通話多次後,回稱「周董,我不想讓你們有好像我在要錢的感覺,所以給你決定就可以(我朋友也是自己開口的),0.1%-50%都ok,給我個數字就可以,剩下的我處理。

」「一起賺大錢」(見偵緝卷第55至79頁);之後被告又於109年4月8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陸續表示「明天可能會買」、「賺34/3=11(你們一人11*.7)大約」、「到時候你等領錢啊」,周志殷則傳送圖片(因逾圖片顯示期限而無法辨識內容),表示「你就一樣轉這個帳號給我就好」、「我也需要用一點錢最近公司會花錢」,並詢問上開「賺34」為何意,被告回覆「上次那筆賺34萬多」、「你們二個兩百,我朋友這邊幫忙出期貨100,所以你們佔2/3,他1/3」、「一人7.7(扣掉了)」,周志殷回稱「7.7是我們實拿」(見偵緝卷第87至107頁),之後被告與周志殷間陸續有提及匯款、動用款項、月結等情;凡此足徵被告辯稱均係向聲請人2人借款乙節,雖無可採信,但聲請人在109年5月4日為本件匯款前,即曾透過被告投資,並曾提及獲利等情。

⒉聲請人2人雖指稱被告佯稱可透過女友公司購買仁新公司股票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2人於109年4、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多次關於股票抽籤認購之對話,但未曾提及仁新公司股票,亦未提及所欲投資之特定公司或其他特定標的。且李孟涵於109年4月30日詢問有無可以投資之標的時,被告回應「上週的黃豆」、「或者想說妳們可以直接投他們公司的,只是那是三個月分一次。怕你不要放那麼久。前天有跟他老闆要求我們要多占15%。想說你們要也可以算你們一份。」並解釋過往獲利情形,李孟涵回應「因為我目前能動用的現金有限(,)我只能選擇這個或是申購」,被告則表示「你的資金應該是可以放久一點的沒關係,主要是周董的,他還是比較短期要拿回去,或者是可以放個最少三個月的?」(見偵緝卷第427至435頁),復於同年5月1日向李孟涵表示「如果要申購的話,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結一次,有空週一先把錢匯給我,5月底結帳……」(見偵緝卷第445頁);而於109年5月4日聲請人2人匯款當日,被告曾向周志殷傳送圖片(因逾圖片顯示期限而無法辨識內容),表示「收到了」,周志殷回應「投資的事再麻煩你了」,被告繼之詢問是否要簽立收據,周志殷不置可否,並稱「有賺錢比較重要」、「我噴了不少$」、「以後公司我一股」、「錢放著」(見偵緝卷第161至173頁)。之後被告因病住院,於109年5月19日向周志殷表示「阿姨的如果這個月沒做到,算5%給他,你覺得呢?」「給他補貼一下」,周志殷則回覆應以被告身體為重,等被告趕快出院賺錢(見偵緝卷第177至191頁)。嗣被告又於109年5月29日向周志殷表示「這次沒做到,同學有什麼想法嗎?阿姨的給5%補償一下ok?還是有需要全部補償一下?」(見偵緝卷第197頁)。據此,除無從認定聲請人2人於109年5月4日之匯款係為購買仁新公司股票以外,另可認定聲請人2人該次匯款用以申購股票之情形與先前委託被告投資狀況相同,且聲請人2人匯款之目的在於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定期結算,已難認定聲請人2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時,對於投資標的有所要求或特定,更難認定被告有以購買仁新公司股票為幌,而使聲請人2人匯款之詐欺行為。

⒊被告自109年5月至8月間,按月透過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

購買股票金額各為3177萬3409元、1億6367萬4533元、2億1048萬1093元、7704萬8813元,賣出股票金額則為3011萬8172元、1億6469萬3539元、2億743萬8754元、7584萬785元,此有該公司年度成交紀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03至617頁),則被告供稱投資款項虧損乙節,並非無可採信。雖李孟涵於109年12月11日透過LINE詢問被告「老闆~結果那個股票我們買到多少錢呢?」「是6696仁新?」時,被告先後回覆「價格100,買400w」、「嗯」(見偵緝卷第581頁),固可認定被告有坦認購買仁新公司股票之情,但斯時距離聲請人2人匯款時間已逾半年,聲請人2人在先前對話未曾提及特定股票名稱之情形下,突然詢問關於仁新公司股票事宜,以此並無從認定被告係以購買仁新公司股票為由,要求聲請人2人匯款,或確如被告所述係事後為安撫聲請人2人而編造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謊言,即難以此等對話紀錄為被告犯行之認定。

⒋本件依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堪認聲請人2人確有

付款委託被告投資,並經告以獲利之情,但尚無從認定被告佯稱可低價購買仁新公司股票而使聲請人2人交付款項,且被告確有投資股票失利之情,即難以其事後未能歸還投資款乙節,為其詐欺犯行之認定。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易雙方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之原因不一,未必係出於自始即無意依約給付之財產犯罪意思,故不能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經查,本件於109年5月4日上午1時53分,李孟涵傳送「老闆~我的傳過去了」,表示已交付款項,而被告則回覆「這麼快速」、「收到了」,經被告詢問「所以妹妹們不知道?」李孟涵則答覆以「他們知道投資!但沒那麼了解細節例如投資金額」(見偵緝卷第481至485頁);李孟涵並於109年5月6日上午1時21分,即交付投資款項2日後傳送「我努力幫你找!老闆努力幫我們投資」,則在交付款項之際,李孟涵之情形與前所提及周志殷相同,並未指明投資之標的,而對話中僅可認定李孟涵委請被告幫渠投資等情,而契約之約定情形本屬多端,代理人所指「委託他人代為操盤投資,通常均會特別約定投資之金融商品範圍為何、以何產業業別進行投資」固屬常見,惟仍無法排除「請他人代為操作,而僅檢視投資績效,以決定是否取回本金或獲利、取回之本金或獲利數額,或續繼投資」之情形存在,是代理人上開所指,尚非有理。

⒉代理人復指稱:聲請人2人於112年2月24日,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被告經營之「金牛座彩券行」,向被告詢問投資認購仁新公司之本金何時得歸還聲請人2人,被告承認將聲請人2人交付予其之本金,運用在其他投資項目,金流亦交待不清等語,惟查,此時距離聲請人2人交付款項之際,已逾2年,被告更已陷於投資失利虧損聲請人2人本金之境,此觀之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年度成交紀錄可明,被告對聲請人2人所為之言語,其目的或係為安撫聲請人2人,而尚難以此,即認定聲請人2人於109年5月4日,係因被告佯稱可低價購買仁新公司股票而使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⒊聲請意旨另以:就被告辯稱「款項於109年5月間投資石油期

貨均已賠光」,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資料,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因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可見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意旨所指,既未於偵查中顯現,自非本院所得再調查、判斷,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