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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許英峯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鄒國偉

何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能、鄒國偉(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為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之經理、工地主任。被告鄒國偉負責綜理供地現場工程,何能則適時予以協助。台運公司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有一新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該地緊鄰聲請人許英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聲請人乃在該土地之地界周邊設置有鐵皮圍籬(下稱本案鐵皮圍籬),以防止他人入侵。而被告2人為本案工地施作水溝,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拆除本案鐵皮圍籬,嗣後意圖為自己或台運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派工越界在聲請人之土地上施作第1座圍牆(現已拆除)、圍牆基礎及水溝溝牆(現仍存在),客觀上破壞聲請人對本案鐵皮圍籬下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藉由第1座圍牆、圍牆基礎及水溝溝牆等定著物(下合稱本案定著物),對其座落之越界部分之聲請人土地,建立被告之占有支配關係,應認被告2人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有下列悖於事證之處:

1.被告2人於設立上開第1座圍牆後,因聲請人經由鑑界指出第1座圍牆越界後,被告2人遂推平第1座圍牆並施作無越界之第2座圍牆。

2.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稱「目前圍牆沒有占用聲請人之土地」,係指第2座圍牆,然被告2人於拆除本案鐵皮圍籬後,直接於本案鐵皮圍籬之原址上施做第1座圍牆,被告2人應能輕易認知係越界侵占他人土地,難謂無竊占之故意。

3.被告2人之工地水溝是否占用聲請人土地,檢察官並未詳細調查予以釐清,縱使水溝本身未越界,圍牆基礎及水溝溝牆之越界仍顯有故意。被告2人拆除本案鐵皮圍籬時,亦同時開挖,範圍擴及本案鐵皮圍籬正下方聲請人土地之深溝,被告2人已越界刨除聲請人土地之泥土,並因此形成缺口,被告2人回填混凝土施作圍牆基礎及水溝溝牆時,勢必越界填充至聲請人土地缺口部分,被告2人早已預見且有意圖,於回填混凝土時越界竊佔聲請人土地,顯非施作圍牆基礎及水溝溝牆時之施工不慎。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違誤:

1.被告2人施作本案定著物完成時,聲請人土地已在被告具「排他性」、「繼續性」之占有支配下,應認被告2人此時之竊佔已既遂。

2.至於既遂後之「犯罪結果」持續多久?是否因聲請人要求而消除犯罪「犯罪結果」?至多僅於量刑階段考量,與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無涉。駁回處分恐誤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之真意。

(四)綜上,本案偵查程序不完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駁回處分於114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後,聲請人先於114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1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何能及鄒國偉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何能辯稱:因為聲請人有反應他的圍籬有壞掉,所以我去現場確認不要做到聲請人的土地,我有特別交代不要做到聲請人的土地,我不知道有拆本案鐵皮圍籬的事情,這部分工地主任比較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被告鄒國偉辯稱:112年5月24日第一次鑑界,同年8月份聲請人又去申請第二次鑑界,但這次出現我們占到聲請人土地,同年9月23日我們再申請第三次鑑界,鑑界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結果同第一次鑑界,並沒有占用到聲請人之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對於上開被告鄒國偉辯詞之意見,聲請人對於曾經3次鑑界之事實並未否認,僅稱:現場已經不一樣,第3次鑑界時我有會同,目前圍牆沒占用到地界,但下面U型水溝有占用到地界等語(見偵續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2人及聲請人就本案工地與聲請人土地之土地界線,確實有3次鑑界之事實,且就本案工地及聲請人土地間之界線未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2人依第一次鑑界之結果施作本案定著物,其主觀上依第一次鑑界結果之認知,其使用之土地並非聲請人之土地,難謂有明知本案鐵皮圍籬為正確土地界線,進而竊佔之故意,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無竊佔之故意,並無違背經驗法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至本案工地現場參與鑑界,該次地政事務所鑑界丈量結果,認為被告2人施作之圍牆並未在聲請人土地上,底下之基礎有部分混凝土逾越被告2人所興建圍牆之地界,被告2人所施作之排水管,該管路並無施作在聲請人之地界內(見偵續卷第70頁),駁回處分據此認為上開殘存排水管溝基礎之建造應非基於「故意」竊佔他人土地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縱使被告2人曾有指使挖掘機穿越聲請人土地之情形,該挖掘機並非固定停放在該土地長年不移動,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上開駁回處分之認定,難謂有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形,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謂有調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均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行為已達刑法竊佔構成要件之程度,不得遽論以該罪責等情,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