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顧雅云代 理 人 陳盈州律師被 告 許瑋軒
許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顧雅云告訴被告許勝雄、許瑋軒(下合稱被告2人)竊佔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67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許勝雄因積欠證人簡木誠債務,於98年間以其子即被告許瑋軒之名義,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二)均出賣與證人簡木誠以償還債務,嗣證人簡木誠於102年間將前開房地出賣與案外人邱瑞剛,案外人邱瑞剛復於112年3月18日再將本案房地出賣與伊,是伊為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許勝雄、許瑋軒於出賣本案房地一、二後已無合法權源仍繼續佔用,影響伊所有權之行使。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案房地一、二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5655號民事判決勝訴,該判決認定被告許勝雄確係出賣本案房地一、二抵債,與證人簡木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證人簡木誠於偵查中曾證稱與被告許勝雄為借名登記關係,除可能係受同時受訊問之被告許勝雄答辯內容影響外,亦可能存在記憶錯誤,且本案房地一、二之貸款係由證人簡木誠繳納,足證其與被告許勝雄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意旨認事用法實有疏誤,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案房地一、二原登記在被告許瑋軒名下,於98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簡木誠,復由證人簡木誠於102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邱瑞剛、案外人邱瑞剛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文山字第1543 60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新登字第118630號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則被告2人於移轉所有權前,本有權占有本案房地一、二,迄聲請人登記為前開房地所有權人之際,渠等仍繼續占有並未中斷,亦為聲請人提告時所自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曾取得本案房地一、二之實際占有,被告2人持續占有前開房地之行為,即非侵奪、破壞聲請人對前開房地占有狀態,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2人是否已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而應遷讓返還本案房地一、二與聲請人,僅屬民事糾紛。證人簡木誠係因借名登記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就前述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