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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淑芬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瞿逸豪

李志修

賴亞妤

呂芳義

呂威頤

周芷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淑芬以被告瞿逸豪、李志修、賴亞妤、呂芳義、呂威頤、周芷妘(下合稱被告六人,單提及一人時,以其等之姓名稱之)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瞿逸豪、李志修、賴亞妤、呂芳義、呂威頤、周芷妘與鄒鳳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文政」、「顏警官」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起,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顏警官」、檢察官「高文政」,接續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聲請人,佯稱:聲請人因涉嫌毒品、洗錢等罪將遭拘提,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配合調查,且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亦將遭拍賣,須協助調查始得避免本案房地遭拍賣云云,並傳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照片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高文政」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3月14日,傳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照片予「高文政」,本案詐欺集團隨即將聲請人欲以本案房地辦理民間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至1,800萬元之訊息通知鄒鳳珠,並將本案房地資料提供予鄒鳳珠,而鄒鳳珠收到本案房地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澄輝介紹瞿逸豪覓得金主中間人李志修後,李志修隨即聯繫金主呂芳義、賴亞妤告知本案房地貸款訊息,並於111年3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房地之謄本等資料予呂芳義做為放款之評估依據。嗣本案詐欺集團得知鄒鳳珠已找到放款金主,即由「高文政」向聲請人謊稱本案房地遭冒名申辦貸款1,500萬元,復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鄒鳳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聲請人,並指示聲請人聯繫並配合鄒鳳珠處理後續事宜,聲請人深信不疑遂依「高文政」指示與鄒鳳珠聯繫,嗣於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與鄒鳳珠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後,同意李志修、呂芳義前往本案房地評估屋況,再配合鄒鳳珠及代表金主之代書周芷妘,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呂芳義之子呂威頤及賴亞妤,聲請人復簽立借據、本票,據此向呂威頤、賴亞妤分別借款1,100萬元、400萬元,嗣呂威頤、賴亞妤於111年4月6日,將扣除利息、服務費及代書費後之款項962萬9,040元、352萬元分別匯入聲請人之中小企銀帳戶、富邦459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利用聲請人事前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12日,將前揭貸款取得款項連同聲請人帳戶內之204萬5,960元(總計1,519萬5,000元)分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源甫,戴源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六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六人從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與鄒鳳珠、「顏警官

」、「高文政」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謂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六人之手機通聯紀錄,以找出

被告六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信,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而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內容亦有誤會等語。惟調查證據與否為檢察官之職權,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應審酌者為卷內事證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至於檢察官是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情事,則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適法理由。況從卷內鄒鳳珠、葉澄輝之供證,葉澄輝並不知悉與鄒鳳珠洽談二胎借款之年輕人為何人,而僅知某人有二胎借款之需求,並再將此資訊中介予瞿逸豪,由瞿逸豪再層層中介予金主,最後由賴亞妤、呂芳義、呂威頤等貸款等情,並無證據顯現被告六人對於聲請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有所知悉;且從賴亞妤與李志修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鄒鳳珠與周芷妘各別及三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李志修與呂芳義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無被告六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跡象,是縱依聲請人所聲請調取其等之通聯紀錄以資比對,至多亦僅能獲取發話方與受話方曾有通話之事證,但因乏通話之內容,從目前卷內事證,亦尚難推導出被告六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六人自未達起訴之門檻。至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內容固有誤會,然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併為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從目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六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成立該等罪名,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相同,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