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晉瑜代 理 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 張晉綸
于立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45號、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張晉綸、于立軍涉犯傷害致死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114年度偵字第282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4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4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綸、于立軍為夫妻,聲請人張晋瑜為被告張晉綸之妹妹,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晉綸自112年9月10日起,與其母親即被害人張陳秋雪
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明知被害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失智等疾病,須服用治療藥物,以維持身體健康安全,竟阻止被害人就前開疾病就醫,提高被害人因慢性疾病或因併發症死亡之風險;且於與被害人同住期間,多次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傷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後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2分許,被告張晉綸在上址屋內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復於同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於上址屋內昏迷送醫後,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張晉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㈡被告張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
被害人年事已高,且有失智傾向,對於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較一般人低,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攜同被害人一同前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房屋贈與、轉帳及基金贖回,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房屋或金錢予以侵占入己;另於不詳時間,將被害人放置於原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屋內保險箱內之金飾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調閱銀行交易明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晉綸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㈢被告張晉綸、于立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0日被害人住院期間,持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臨櫃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予以侵占入己。嗣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調閱銀行交易明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晉綸、于立軍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茲就被告張晉綸、于立軍所涉之犯罪,分述如下:㈠關於被告張晉綸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⒈聲請人就原告訴意旨㈠關於被告張晉綸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未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為指摘,是此部分難認屬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又暫不論被告張晉綸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是否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範圍,被告張晉綸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從112年8月10日將我父親與母親即被害人張陳秋雪接來與伊同住後,被害人有2次因身體不適因素就醫,還有一次就是於112年10月31日在上址住處自行跌倒受傷就醫,並沒有頻繁送醫情事,且我也不可能會傷害或推倒被害人。而112年11月3日當天被害人不是昏迷,是因為看護發現被害人不明原因抽搐,伊覺得不對勁就趕快將被害人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醫和平院區),後轉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醫中興院區)加護病房,仍於112年11月20日因顱內出血、腦中風死亡。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跌倒前都行動自如並不需要人攙扶,頭腦、說話也很清楚,吃飯也自己吃,只是有高血壓、糖尿病,且最近2年不太愛吃藥,只偶爾服用高血壓藥等語。⒊查被害人確有於112年10月5日、24日、31日及同年11月3日
的就醫紀錄,並於112年11月3日就醫後於同年月20日死亡,有聯醫和平院區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⒋觀諸被害人之急診、住院紀錄,其中僅有112年10月5日、
同年月31日因外傷原因就醫,並無聲請人所述被告張晉綸多次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傷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之情事存在;此外依據臺北地檢署勘驗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68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81至83頁),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確實係自行在房間內走動時不慎跌倒,被告張晉綸係聽聞被害人跌倒聲響後始從房間內走出,亦無聲請人所指徒手推倒被害人之情形。聲請人指摘被告張晉綸傷害被害人乙節,均為其單方指述,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甚難採信。
⒌又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記載:「死者……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冠心病、慢性腎病腎炎,由於在住居所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在住院治療期間仍然因為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見相卷(二)第605至615頁),足認被害人係因意外跌倒而往生,並無遭人徒手推倒、不讓死者服用治療藥物或未妥善照顧之情形存在,益證聲請人所述並非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晉綸構成傷害致死罪。㈡關於被告張晉綸涉犯侵占罪部分
⒈聲請人就原告訴意旨㈡關於被告張晉綸涉犯侵占罪部分,未
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為指摘,是此部分難認屬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又暫不論被告張晉綸涉犯侵占罪部分是否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範圍,被告張晉綸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害人會過戶附表一編號1房屋給我,是因為當時我姊姊的小孩打我,被害人心疼我,才會把該房屋過戶給我。後來因為被害人原先住的房屋因都更要拆除,我問被害人要跟誰住,被害人就說要跟我住,所以才經過被害人同意,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房屋一起居住。附表一編號2至4號的款項就是為了購買上開房屋所用,也都是經過被害人同意。至於保險箱部分,被害人於110年間要伊想辦法打開,打開後裡面是債務人的借據、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9萬多元,當時被害人就在旁邊,被害人拿走15萬元,其他給我,並沒有珠寶、黃金等物品。
⒊而查,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投資款贖回之金額,係先入被
害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有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13年6月2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30000027號函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投資款贖回之台北富邦銀行
理財專員徐宇庭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投資的贖回、申購我都有當面跟她解說,她同意才能買賣,且是被害人本人來辦理贖回、申購的,簽名也是她本人親自簽,蓋章有時我會協助蓋。公司規定是可以委託第三人辦理,但被害人應該沒有辦理這項業務,所以都是本人來。被害人可以神智清楚回應我,我也可以跟她正常對話,我都會跟她報告今天投資、贖回標的,目前狀況如何,她都可以回答我。早期都是被害人自己來,後來是被害人兒子即被告張晉綸陪同過來,之前被害人女兒也會陪她來。投資有利息收入,我記得附表一編號2的贖回是我與被害人討論後建議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下稱第4180號偵查卷,第425至427頁);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理財櫃檯人員黃盈郁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害人本人自己過來親自簽名辦理的,且當時被害人看起來都正常,問她的話、跟她確認標的,都是正常,看不出異常等語(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441至443頁);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理財櫃檯人員翁瑾蓉、廖佳純於偵訊時證稱:會確認係被害人本人簽名或用印,且因為會確認交易內容,如果有神智異常、老人癡呆等情況時,伊等均不可能會辦理等語(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417至419頁、第433至435頁)。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於111年間至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不僅能親自確認交易項目,亦能自己回答問題,並無聲請人所指失智情形,是以,被告張晉綸辯稱,被害人同意把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過戶予其,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張晉綸作為購屋款項,亦非無可能,自無從僅從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張晉綸涉有侵占犯行。
⒌再者,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張晉綸與被
害人同住2個月,在此之前被害人都是和我一起住等語(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567至568頁),由是可知,111年間聲請人係與被害人同住,果若斯時被害人已有失智或神智不清之情狀,何以聲請人未曾攜被害人至醫院看診或進行精神鑑定,亦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直至被害人過世,聲請人始突然稱被害人於死前2年時即已失智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保險箱內有什麼物品,保險箱密碼只有被害人才有等語(見第4180頁號卷第568頁),聲請人既然不知被害人保險箱內有何物品,又如何認定被告張晉綸侵占保險箱內之金飾,聲請人之指摘顯乏所據,況且,聲請人亦自陳僅有被害人知悉保險箱密碼,則被告張晉綸在不破壞保險箱之情形下係如何侵占保險箱內之物品,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張晉綸構成侵占犯行。
㈢關於被告張晉綸、于立軍涉犯侵占罪部分
訊據被告張晉綸、于立軍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張晉綸辯稱: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叫我與被告于立軍,由看護推著被害人一起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被害人要去看其帳戶內有沒有錢,有錢就辦新的存摺,辦完後回到家,他就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加上新辦的國泰世華、新光銀行的存摺、印章給伊,說裡面大概有100萬元,如果他怎麼樣,這個錢可以拿去做醫療或喪葬。隔天被害人住院後,醫生叫我要有心理準備,所以我才會與被告于立軍去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作為醫療及喪事用。至於附表二編號3號連動轉帳部分,那是在約一年前被害人就同意辦理,本來是要給我,我說給被告于立軍,被害人同意後,被告于立軍就去永豐銀行開立帳戶,之後只要有配息,就會轉帳等語;被告于立軍則辯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是我與被告張晉綸一起去領的,要作為被害人醫療、喪事用,被害人於112年11月3日住院前有將存摺交給被告張晉綸,要他有什麼事就拿出來用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確係有於112年11月2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門
分行、新光銀行龍山分行辦理補發存摺事宜,嗣被告張晉綸、于立軍則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銀行帳戶」欄所示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並於112年11月17日前之111年8月17日、112年9月8日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3「銀行帳戶」欄所示之被害人銀行帳戶連動轉帳至于立軍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張晉綸、于立軍所不爭(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576頁),並有被告于立軍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29號函暨附件、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2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0947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481至483頁、第495至50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被害人於112年9月10日起即與被告張晉綸、于立軍
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是被告張晉綸、于立軍確係與被害人同住,且負責照顧其之生活起居,而依一般常情,在同居之父母子女間,父母同意子女領取其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付其個人之生活費、醫藥費甚至身後之喪葬費,甚或將金錢贈與子女等情並非鮮見,子女本於父母之概括同意,支配帳戶管理加以運用提存,毋須每每事前特別取得同意之情,亦事屬常有,是被告張晉綸辯稱,被害人生前同意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銀行帳戶」欄所示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支付被害人臨終醫療、身後喪葬費及用以照顧父親之花費,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張晉綸將其父親購買之個人塔位更改為雙人塔位,以利日後與被害人合葬,花費16萬4,746元,此有塔位變更費用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517至523頁);被害人112年11月20日過世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支付被告父親之看護費、仲介費、營養補充品等費用至少55萬6,000元,亦有聘請外勞費用憑證影本及購買營養補充品費用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525至549頁),足見被告張晉綸、于立軍確有依被害人指示負擔相關費用,難認其等有何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逕以侵占罪予以相繩。
⒊聲請人另稱,於原告訴人之張晋文違反戶籍法另案案件(
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被告張晉綸曾於112年10月25日向醫院工作人員表示,被害人已失智,足見被害人至遲在112年10月25日已失智,毫無可能在112年11月2日入院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張晉綸云云。然則,於另案中,被告張晉綸於偵訊時陳稱:張晋文於112年10月25日有來家裡看爸媽,大約待了10分鐘,當時我母親的精神意識狀態很好,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77頁),顯見被告張晉綸於另案中確切表示被害人於113年10月25日意識清楚,聲請人無視被告張晉綸之陳述,徒以另案證人之證詞,亦未提出任何醫師鑑定資料,率謂被害人於113年10月25日業已失智云云,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張晉綸、于立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晉綸、于立軍涉有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 1 111年3月25日 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 2 111年10月24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澳幣6萬9,135.23元、新臺幣156萬9,849元、美金66萬3,484.05元 3 111年11月17日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4 112年1月12日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80萬元 5 不詳時間 保險箱內金飾等物品附表二編號 時間 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 方式 1 112年11月6日9時12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元 臨櫃提領 2 112年11月6日9時2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6萬元 臨櫃提領 3 112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3,591.13元 連動轉帳 4 112年11月17日10時2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臨櫃提領 5 112年11月17日10時38分許 2萬5,000元